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369号
原告:杨甲,男,汉族,1987年7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建军,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65年1月1日出生。
第三人:杨乙,男,汉族,1954年7月25日出生。
原告杨甲诉被告张某某、第三人杨乙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建军、第三人杨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与第三人杨乙于1985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了儿子(即原告)杨甲、女儿杨丙。夫妻共有财产有:登记在被告与第三人名下座落在惠州市惠阳区的房屋一栋。因性格不合,2006年3月20日被告与第三人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婚姻期间双方的所有财产归儿子杨甲所有。双方离婚后,第三人多次要求被一同将房屋及土地过户至原告名下,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拖延不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确认惠州市惠阳区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074****号)的所有权属于原告;2、确认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永康南街二巷房屋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惠阳府国用(2000)字第132********号】的使用权属于原告;3、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和土地的过户手续。
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第三人身份证,证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4、离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于2006年3月20日协议离婚;
5、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离婚时约定:婚姻期间双方的所有财产归儿子杨甲所有;
6、房地产权共有(用)证、房地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夫妻共有财产有:登记在被告与第三人名下惠州市惠阳区的房屋一栋。
第三人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财产(房屋)归儿子杨甲所有,应将房屋、土地办理过户至杨甲名下。被告与第三人均已再婚,而且我现在年龄大了、身体不好,再婚也生育了一个小女儿(2岁),怕我现在的老婆对房产权属有其他争议,按2006年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想要快一点将房屋、土地过户给我儿子。起诉前,有要求前妻张某某协助办理过户,但是张某某说对她没有什么好处,就不同意过来协助过户。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无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与第三人杨乙于1985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儿子(即原告)杨甲、女儿杨丙。登记在被告与第三人名下坐落在惠州市惠阳区的房屋一栋(框架五层)【房地产权证号:074****;共有(用)权证号:015****;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惠阳府国用(2000)字第132********号】,属于被告张某某与第三人杨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2006年3月20日被告与第三人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婚姻期间双方的所有财产归儿子杨甲所有。被告与第三人离婚后,因被告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是所有权纠纷。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协议书履行其义务。原告诉求确认惠州市惠阳区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074****;共有(用)权证号:015****】的所有权及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惠阳府国用(2000)字第132********号】的使用权属于原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以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惠州市惠阳区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074****;共有(用)权证号:015****】的所有权属于原告。
二、确认惠州市惠阳区的房屋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惠阳府国用(2000)字第132********号】的使用权属于原告。
三、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
本案诉讼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小芬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臧新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