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重审案件: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4)惠阳法刑二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刑诉(2012)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中联信公司、被告人叶远雄犯合同诈骗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于2012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0日作出(2012)惠阳法刑二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叶远雄不服,提起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2)惠中法刑二终字第116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天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深圳市共创盈胶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共创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黎明,被告单位惠州中联信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中联信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叶某红,被告人叶远雄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阳法刑二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单位深圳市共创赢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胡黎明,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惠州中联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茶园村将军路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叶远雄。
诉讼代表人叶某红,女,1952年2月1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系中联信公司股东,联系电话:132....7593。
被告人叶远雄,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2011年11月28日被羁押,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刑诉(2012)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中联信公司、被告人叶远雄犯合同诈骗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于2012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0日作出(2012)惠阳法刑二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叶远雄不服,提起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2)惠中法刑二终字第116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天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深圳市共创盈胶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共创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黎明,被告单位惠州中联信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中联信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叶某红,被告人叶远雄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远雄和叶某红于2009年8月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茶园村将军路工业区成立中联信公司,并由叶远雄担任法人代表,经营电话机的组装和销售业务。在经营期间,其先后向郑某芳、陈某文等68家供应商采购电话机塑料外壳、显示器、线路板等电子配件,后因经营不善,至2011年9月案发期间,中联信公司拖欠68家供应商的货款计人民币16650200.92元。被告人叶远雄为逃避债务,于2011年10月2日和10月3日将公司的所有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在公司车间门口的草坪上烧毁,并将公司做账电脑的硬盘取出丢弃,然后弃厂逃匿。直至2011年11月28日被告人叶远雄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破案后,拖欠的货款未付给供应商。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抓获经过、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等。被告单位惠州中联信科技有限公司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公司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并销毁公司的所有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被告人叶远雄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后逃匿,又故意销毁其公司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及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数罪并罚追究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叶远雄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属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被害单位共创盈公司诉称其单位被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骗取货款200多万元,请求人民法院积极予以追赃。
被告单位中联信公司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叶远雄对指控的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无异议,但辩称其烧毁帐簿的目的是为了防止高利贷获得这些帐簿,并非为了逃避债务,并不是想赖掉供应商的货款,因为供应商都是凭单收款的,(销毁帐簿的行为)对供应商没有影响;对指控的合同诈骗罪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叶远雄从事公司的经营活动与他人签订合同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属一般合同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1、被告人叶远雄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所开办的被告单位于2009年依法成立,经营状况基本正常,在2011年尽管出现亏损,但仍有能力偿还债务,叶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过程中无欺骗行为,即使在不能立即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也与供货商对帐确认,愿意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是真实的交易行为,被告单位在正常经营过程中每月都有应收应付款发生,也有每月向供货商支付货款,其本身是愿意履行合同义务的,叶经营被告单位因经营亏损、个别债权人追债等原因导致其出走公司停产,但不存在低价变卖公司资产、原材料及成品、半成品携款潜逃的情形,不具有骗取并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2、被告人叶远雄客观上没有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叶不具有低价变卖公司资产、原材料、成品、半成品携款潜逃的情形,其出逃是另有原因,且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不是出于为了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逃匿。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中联信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叶某红与被告人叶远雄是姐弟关系。2009年8月28日,叶某红与被告人叶远雄投资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茶园村将军路工业区成立中联信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叶远雄,经营电话机的组装和销售业务。在经营期间,该公司先后向深圳市共创盈胶制品有限公司等68家供应商采购电话机塑料外壳、显示器、线路板等电子配件,后因经营不善,至2011年9月中联信公司共拖欠68家供应商的货款计人民币16650200.92元。被告人叶远雄为逃避债务,于2011年10月2日和10月3日将公司的所有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在公司车间门口的草坪上烧毁,并将公司做账用的电脑的硬盘取出丢弃,然后弃厂逃匿。2011年11月28日,被告人叶远雄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破案后,公安机关在中联信公司扣押电话机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机械设备、办公设备、其他包装材料一批,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7284808元;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拖欠的货款未付给供应商。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书证、物证:
(1)惠州市惠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中联信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28日,法定代表人为叶远雄,投资者为叶远雄、叶某红。
(2)由中联信公司盖章或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远雄以及采购部门负责人、仓库保管员签字确认的债务确认单、中联信公司与有关供货单位的财务对账单、采购合同书、送货单、入库单等,证实深圳市共创盈胶制品有限公司、新智模具(深圳)有限公司、晋江市安海汇润五金厂等68家供货单位向中联信公司供应货物,中联信公司拖欠该68家供货单位货款从2081600元至2883元不等的数额。
(3)惠州宏帮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惠州中联信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远雄合同诈骗案涉案金额的鉴证报告》及《惠州中联信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远雄涉案金额汇总表》,主要内容为根据76家受害人中的68家报案时所提交的债务确认单、财务对账单、采购合同书、送货单、入库单及其他资料统计汇总,中联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远雄合同诈骗案的被骗涉案金额16650200.92元,其中:(一)76家受害人中的68家的当事人与中联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远雄双方签字确认的金额6600166.91元;(二)76家受害人中的68家单位的财务与中联信公司财务对账确认的金额6875777.18元;(三)76家受害人中的68家单位提供送货单有中联信公司采购部门、仓库保管员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金额2327062.08元;(四)76家受害人中的68家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确认的金额847194.75元,其分为:1、银行空头支票退票金额387459.00元;2、个人账户支付给叶远雄账户款300000元(据报案人称此笔款系用于发放中联信公司员工工资款);3、盖中联信公司公章欠东莞市深洋电子有限公司2010年11月货款110000元的证明;4、中联信公司采购部薛某刚出具的欠杭州萧山义盛电子有限公司2011年1月货款49735.75元的证明。
(4)惠州市惠阳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惠阳价鉴(2014)27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中联信公司滞留成品包括电话机、半成品以及生产电话机原材料、机械设备、办公设备及其他包装材料等(其中电话机成品169937台、其他共55167850个(件))共价值人民币7284808元。
(5)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及收据三张,由证人田某军提供,证实2011年5月3日惠阳区南北伟业实业有限公司将4880.32平方米的宿舍和21718.6平方米厂房及10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惠州市广鑫顺实业有限公司,转让价款为2675万元,该款已分三次支付完毕。
(6)代理记帐、代理申报业务约定书,由证人叶某红提供,证实中联信公司委托惠阳区瑞琪会计服务有限公司代理记账、申报业务的情况。
(7)代理出口合作协议,证实中联信公司委托深圳嘉晟公司代理出口相关货物业务的情况。
2、被害人高某祥、罗某锋、许某桐的陈述,称其各自的深圳市共创盈胶制品有限公司、新智模具(深圳)有限公司、晋江市安海汇润五金厂等68家供货单位向中联信公司供应货物,而中联信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一直拖欠货款,数额从数百万元至数千元不等,其68家供货单位多次向中联信公司法人代表叶远雄追讨均未果,2011年10月初联系不上叶远雄,得知他已弃厂逃跑,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惠阳区秋长茶园将军路新锐科技园内的中联信公司。经被告人叶远雄辨认,证实中联信公司大门口路边一处草丛就是其二次烧毁该公司经营期间所有账本的地方。
4、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11月28日被告人叶远雄在秋长铁门扇村委会主任叶甲雄的陪同下到该大队投案自首,到案后,叶远雄供述欠100多家供应商共1900多万元货款,同时在2011年10月2日、3日分两次烧毁中联信公司的所有账本及做账电脑的硬盘。
5、秋长派出所《处警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10月5日,该所接到中联信公司员工报警,称该公司老板叶远雄弃厂逃匿,工人工资及供货商货款被拖欠,该所即派人前往处理,发现该公司处于停产状态,仓库有大量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电话机,在该公司财务室没有发现账本等所有记账凭证。
6、证人证言:
(1)叶某红证言,称其完全不知道其是中联信公司的股东,好多年前其弟叶远雄向其借了身份证,称用于做生意,约半个月后,叶远雄派了其工人阿强来接其称一起去办点事情,到时候叫其怎么做就怎么做,来到淡水一个两层楼的地方后,阿强拿出一些书面资料指着纸上的位置叫其签名,其照做了,两、三年前的冬天,叶远雄又叫工人接其到秋长一个厂房,当时叶远雄及其妻子阿明等人在场,几名男子叫其在一些书面资料上签名、按指印,其照做了。经辨认,叶某红认出被告人叶远雄就是其弟弟叶远雄。
(2)许某宁证言,称其任中联信公司副总经理,公司实际法人代表和老板是叶远雄,叶远雄姐姐叶某红作为股东只是为注册公司而出名,该公司一直亏损,2011年10月其得知叶远雄建立的新美锐工业园转让给一姓田的老板,2010年8月,其自己成立金信电器厂,一直帮中联信公司加工有线电话座机,至2011年4月,中联信公司共欠其厂加工费40万元,至今没有偿还,10月4日,该公司很多供货商前来追讨货款,其打电话给叶远雄,叶称他在外面办事即挂线,之后一直联系不上。
(3)胡某秀证言,称其任中联信公司经理,该公司实际经营者是叶远雄,2011年4月开始欠供货商货款,叶远雄一直没法找那么多钱来还款,10月1日起供货商到该公司要求结算货款,而叶远雄的手机一直打不通,无法联系,10月4日叶远雄打其手机说没办法了,工厂的事叫其帮他安排一下,此后就一直无法联系他。2011年三四月间开始有深圳的公司派人到中联信公司住进宿舍里不准公司出货,报警并经派出所调解后该公司的人员撤走。其负责公司日常运作时未经公司会议决定。经辨认,胡某秀认出被告人叶远雄就是中联信公司的老板以及法人代表。
(4)薛某钢证言,称其任中联信公司采购主管,负责所有原材料的采购工作,被采购过原材料的厂家共有81家,除有二家的货款结清外,剩下的79家都被不同程度地拖欠了货款,总额估计接近二千万元,2011年5月以后,因市场偏淡以及公司采购原材料递减,公司生产量呈下滑趋势,供货商纷纷找叶远雄结算货款,到7月,叶远雄宣称找银行贷款3000万元一事已办妥,9月份银行就可以放款下来,并叫了三、四十家供货商来谈,称10月份就可以把欠款分批结算给他们,并叫供应商将单据交回中联信公司的财务,写回相应的欠条给他们,一些供应商即照办,叶远雄还称新锐工业园的房产证已拿到银行抵押贷款,到10月份,叶远雄弃厂逃匿而终止生产,此时其才得知新锐工业园早于5月份卖给了广鑫顺公司,叶远雄当时是在欺骗大家。叶有向深圳共创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过高利息贷款,该公司也来过中联信催叶还款,但没有采用胁迫手段。其任中联信公司采购经理时应财务人员通知供应商前来公司洽谈,但不知道具体有多少供应商将原欠的货款转为欠条。
(5)证人唐某斌证言,称其于2009年下半年起至2011年10月初在中联信公司任行政部经理,2011年8月间深圳一高利借款的公司派人到公司住进宿舍里进行观察,最后发展到堵出货的车辆,造成无法出货,报警后经派出所调解深圳公司的人员才撤走,但影响无法评估。叶远雄离开公司后由汪某强和许某宁负责公司的日常运作,但没有经过公司会议决定。
(6)证人刘某辉证言,称其是秋长派出所副所长,2011年八九月间的一天18时许,所里接中联信公司报警称有一帮人堵他们公司的门不让出货,其出警后将相关人员包括叶远雄带回协助处理,经教育双方愿意自行处理经济纠纷问题,由于堵厂门没有造成损失,叶远雄也表示不再追究,后双方自行离开。
(7)蒋某军证言,称其任中联信公司销售经理,该公司每月销售电话机呈一直上升,后因市场需求下降,到2011年4月才开始一直下降。
(8)李某春证言,称其任中联信公司会计部主管,该公司向供应商采购原材料只支付了小部分货款,大部分货款一直拖欠,至今拖欠了约120间供应商货款约1900万元,10月4日很多供应商来找叶远雄要货款,其才知道叶远雄不知去向,库存的电话机价值约800万元,原材料价值约340万元,其将账本资料放在办公室里,10月12日其去办公室找时没有找到那些资料,不知去向。经辨认,李某春认出被告人叶远雄就是中联信公司的老板以及法人代表。
(9)何某欣证言,称其任中联信公司会计,2011年9月经其统计该公司拖欠供应商货款约二千万元,而客户拖欠该公司100多万元货款,公司每月采购原材料的数量、金额都利用电脑财务软件记录在其使用的电脑存盘上,另外还有7本手工书面账本,其中四本是记录欠供应商货款金额的,放在其办公台桌面,到10月7日其回到公司,发现办公室门被锁上,进不去,账本不知去向。
(10)叶某红证言,称其是惠阳区瑞琪会计服务有限公司员工,2011年4月开始,其代理中联信公司的记账、报税工作,其根据该公司提供的销售、采购、开支等方面的发票、单据了解,其接手前该公司是亏损的,其接手后从4月至8月该公司是盈利的,大约盈利十几万。
(11)田某军证言,称中联信公司叶远雄在2009年9月向其借款二千万元,后一直无法偿还,经其多次催款,叶远雄将权属为南北伟业公司的厂房、宿舍的产权作价2675万元转让给其,然后其再转租给叶远雄,转让费的二千万元用于偿还其欠款,525万偿还叶远雄建厂房时欠施工单位的工程款、150万元偿还南北伟业公司欠的税费款和作为叶远雄租赁其厂房的押金,因此实际上叶远雄没从其手上得到转让款,叶远雄逃匿后,拖欠工人的80万元工资由其从押金中垫付。
(12)叶甲雄证言,称其是秋长铁门扇村委会主任,其村村民叶远雄经营一间生产电话机的公司,其听说叶远雄有赌博恶习,到大亚湾参与赌牌九,输掉了六七百万元。
(13)江某恩证言,称其是深圳嘉晟公司商务经理,2010年7月至2011年9月其公司帮中联信公司代理出口电话机业务,总货款有554.4715万元,所有货款已全部结算并由其公司支付给中联信公司,而该公司至今尚欠其公司5.159万元退税款。
7、被告人叶远雄的供述,称中联信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原股东共五人,同年11月股东更改为其和叶某红,公司主要组装生产电话机,原材料主要在东莞、深圳、惠州等地区采购,2009年8月至2010年5月货款基本结清,2010年开始用月结90天的方式结算货款,到2011年1月大量拖欠供应商货款,至10月拖欠一百多间供应商约1900万元货款,其以多种理由推诿,承诺10月中旬结清货款,后因供应商多次要求其支付货款,另外其欠400多万元的高利息借款的债主又催其还款,其没钱,即于同年10月5日逃匿,至11月28日才投案自首。在逃匿前的10月2、3日,其从公司会计部拿了一部分公司日常开支及采购原材料的账目记录、销售电话机记录的记账本,到仓库及车间那栋楼一楼门口的草坪上烧毁,并将公司会计部办公室三台电脑的主板拆下来,潜逃后在东莞坐中巴时将三块主板扔到路上。
证供吻合,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惠州中联信科技有限公司销毁公司的所有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情节严重,被告人叶远雄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投资人,是犯罪行为的主要实施者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被告人叶远雄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经查,1、部分证人证言证实深圳共创赢公司存在派人堵塞中联信公司厂门逼债的行为,被告人叶远雄在供述中确认其公司欠供应商大量货款,因另欠下的高利息贷款债主催其还款,其在没钱的情况下才逃匿,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扣押的原材料、成品、半成品的价值仍有720多万元,证明其仍具有一定的偿债能力,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叶远雄在逃匿一个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也从反面证实其对所欠货款的确认,因此,现有证据在证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上不能形成证据链。2、被告人叶远雄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过程中并不存在隐瞒事实的欺骗行为,其与供应商之间的所有交易均是合法、真实的,也没有实施高买低卖供应商供应的原材料或低价套现公司资产及成品、半成品并携款潜逃的情形,其出逃后公司资产仍然客观存在,因此其逃匿行为仅是因公司经营资金链断裂后在还款压力下的逃避行为,而非刑法意义上的“收取他人货款后逃匿”的行为,故该指控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理由成立,均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惠州中联信科技有限公司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被告人叶远雄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惠强
审判员 余学全
审判员 肖锦来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黄子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