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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制造毒品开车运货送人认定为从犯减轻判处

来源:惠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作者:邱文峰  时间:2016-01-28

  被告人何奇忠为牟取非法利益,自2011年1月份开始,驾驶粤LL****小轿车协助陈某忠(另案处理)运输制毒工具和制毒原料至惠州市惠阳区良井镇大湖洋村东坑山边一荒废平房。2011年3月28日下午时,公安机关对上述制毒窝点进行检查时,当场在房间内缴获氯胺酮2907克,在大厅胶桶内缴获白色浑浊液体350ml(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及制毒原料和工具一批,在平房门口的粤LL****小轿车车上缴获褐色液体350ml(检出氯胺酮及羟亚胺成分)及被告人何奇忠的驾驶证。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奇忠,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东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4)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奇忠犯制造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奇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指控,被告人何奇忠为牟取非法利益,自2011年1月份开始,驾驶粤LL****小轿车协助陈某忠(另案处理)运输制毒工具和原料至惠阳区良井镇大湖洋村东坑山边一荒废平房。2011年3月28日下午时,公安机关对上述窝点进行检查时,当场在房间内缴获氯胺酮(俗称“K粉”)2907克,在大厅胶桶内缴获白色浑浊液体350ml(检出氯胺酮成分)及制毒原料和工具一批,在平房门口粤LL****小轿车车上缴获褐色液体350ml(检出氯胺酮及羟亚胺成分)及被告人何奇忠的驾驶证。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被告人何奇忠为牟取非法利益,制造数量大的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奇忠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奇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奇忠为牟取非法利益,自2011年1月份开始,驾驶粤LL****小轿车协助陈某忠(另案处理)运输制毒工具和制毒原料至惠州市惠阳区良井镇大湖洋村东坑山边一荒废平房。2011年3月28日下午时,公安机关对上述制毒窝点进行检查时,当场在房间内缴获氯胺酮2907克,在大厅胶桶内缴获白色浑浊液体350ml(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及制毒原料和工具一批,在平房门口的粤LL****小轿车车上缴获褐色液体350ml(检出氯胺酮及羟亚胺成分)及被告人何奇忠的驾驶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1年3月28日在惠州市惠阳区良井镇大湖洋村东坑山边一荒废平房进行搜查,当场在房间内缴获黑褐色可疑液体(用一个大铝煲装)、透明可疑液体2桶(用白色大胶桶装)、乳白色可疑液体1桶(用白色大胶桶装)、可疑毒品约3公斤、氨水6瓶、盐酸15瓶、氯化纳4瓶、可疑液体4瓶(用棕色玻璃瓶装)、宣纸6张、大风扇2台、白色大胶桶11个、大铝煲5个、漏斗1个、金属漏网1个、煤气瓶2瓶、煤气炉头2个、脱水机3部、灰色胶桶2个、锅铲1把、大电子称1台、小电子称1台、透明密封袋约20个、诺基亚手机1部;在平房门口扣押一辆粤LL****小轿车车上缴获可疑液体6桶(用白色塑胶桶装)、褐色可疑液体2桶(用灰色塑料桶装)、氨水3瓶、诺基亚手机2部、张某平身份证1张及被告人何奇忠的驾驶证1本。
            2、证人周某诚证言:我的朋友张某群于2011年3月中旬跟我租用惠阳区良井镇大湖洋别墅区。他跟我租用时,他只说在别墅区后山种树、居住。张某群租用后,我没有去过别墅玩。张某群平时使用一部车牌粤LL****东南牌小客车。张某群和其亲老表“酸良”经常到我办公室来喝茶、吃饭,还有一个叫何奇忠的男子经常开车进出别墅区。在2011年4月28日大湖洋村委选举,在村委门口我看到“酸良”开着张某群的粤LL****小车,车上坐着何奇忠,看他们开车去我公司的别墅区。经辨认,指认被告人何奇忠是经常与他人出入大湖洋别墅区的男子;辨认出张某群是租用其别墅区并经常出入别墅区的人;辨认出粤LL****小车是张某群平时使用的车辆并经常出入别墅区。
            3、证人张某群证言:我的一部车牌为粤LL****东南小轿车是我在2010年3或4月份从东莞购买的。我于2011年3月份以25000元卖给了何奇忠,但还没有过户给他。卖车后,2011年3月份,何奇忠有用那部车载我几回。2011年3月份我和何其忠一起去过大湖洋别墅区,还住在别墅里几次。2011年3月份我没有租别墅区的房子。
            4、证人刘某泉证言:我系大湖洋实业有限公司工人。在大湖洋实业有限公司最里面的三栋别墅是去年六、七月份左右租给一个姓林的老板,他是在大湖洋公司外面挖鱼塘的。2011年2月底或3月初开始,我经常看见一部银白色吉普车(车牌为粤LL****)进入里面的那三栋别墅,我遇见过几次那部吉普车进出别墅区。那部车均是白天开进去的。
            5、被告人何奇忠供述:我有吸食毒品冰毒的行为。我在2011年1月份跟张某群购买了一部车牌号为粤LL****东南牌小轿车,购买价格为二万元,我支付了一万元给他,等车过户后再支付余额。该车一直没有过户给我。我有利用该车帮一个叫陈某忠的男子运制毒工具和原料,具体次数,我不记得了,反正每次他给我几千元,总共约一万元。惠阳区良井大湖洋别墅区制毒工场是陈某忠叫别人去租的,制毒工具是陈某忠让我从惠东拉过去的,制毒原料是他让我在淡水惠澳大道路边让我拉过去的。我没有从该制毒工场运载制好的毒品和废水出去,大湖洋别墅区制毒工场制造的是毒品“K粉”。大湖洋别墅区制毒工场里面有二个人负责制毒,我开车运载东西,张某平负责搬东西,张某平是陈某忠叫来帮忙的,陈某忠是老板。陈某忠之前拉制毒工具和原料到过几回制毒工场,在生产毒品时,他只到过制毒工场一回。经辨认,辨认出张某平是在大湖洋别墅区制毒工场负责搬运物品的人;辨认出张某群是贩卖一部粤LL****号东南牌小轿车给其的人;辨认出作案现场及其驾驶的粤LL****号小轿车;辨认出公安机关缴获的其放在粤LL****号小轿车上的证件;辨认出陈某忠叫其运走的液体及运过去的胶桶。

            6、毒品证明、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房间内窗下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5包(共净重为2907.00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其中氯胺酮的含量为55.27克/100克;在现场车牌号为粤LL****号小轿车内缴获褐色液体状可疑毒品1瓶(体积为350ml),均检出氯胺酮及羟亚胺成分;在现场大厅的胶桶内缴获的白色浑浊液体(体积为350ml),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在现场房间内黑色胶桶内缴获乳白色胶状可疑毒品1瓶(体积为50ml),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
            7、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抽样取证清单及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的“白沙”牌烟头上检见被告人何奇忠的STR分型。
            8、现场勘查记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良井镇大湖洋实业有限公司基地东坑山边。
            9、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3月28日下午17时许,公安民警对惠州市惠阳区良井镇大湖洋村东坑山边一荒废平房进行搜查,在现场缴获一辆运输制造毒品原料的粤LL****小轿车,并在该平房内搜获制毒原料和工具一批以及可疑毒品氯胺酮约3公斤,在粤LL****小轿车车上发现被告人何奇忠的驾驶证及张某平的身份证,经调查,何建忠有参与制毒的嫌疑,之后在警综系统得知,2013年3月何奇忠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两年,现押于惠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逮捕。
            10、审讯视频,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何奇忠进行审讯并制作同步录音录像。
            1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何奇忠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奇忠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伙同他人制造数量大的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奇忠为他人制造毒品提供帮助,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奇忠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奇忠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21年9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学全
            审 判 员  李晓理
            人民陪审员  陈惠棠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耀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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