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案号 | 案情摘要 | 判决结果 | 邱文峰律师点评 |
(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336号 | 2015年3月16日16许,公安机关接报称有人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开城大道建设银行内冒用他人身份证办理业务,随后民警赶到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马某林,并在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1包(经鉴定,净重42.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使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盒检测马某林尿液样本,结果呈阳性。 | 被告人马某林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 被告人马某林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42.08克,没有查证其有买卖的上下家,指控其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故起诉其非法持有毒品罪。此罪最高刑期为无期徒刑(即无死刑)。 |
(2014)惠阳法刑一初字第347号 | 2014年4月5日,被告人黎某妮承租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云新大道城市经典D1栋605房,后被告人黎某妮多次在房内容留叶伟辉、余某琴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7月9日,被告人黎某妮将上述605房转租给被告人叶伟辉,后被告人叶伟辉多次在该房内容留黎某妮、余某琴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经群众举报,公安人员于同年9月16日到该房抓获被告人叶伟辉、黎某妮和吸毒人员余某琴,当场缴获被告人叶伟辉放在该房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4.73克,经检测,被告人叶伟辉、黎某妮及吸毒人员余某琴的人体毒品检测均呈阳性。 | 一、被告人叶伟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和刑期八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 被告人叶伟辉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74.73克,并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
(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6号 | 2014年3月5日起,被告人张某晶承租惠州市惠阳区某某路某某大厦XX栋XXXX房,后张某晶多次容留易宁陵、贺某在该房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9月1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晶再次容留易宁陵、贺某在该房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后易宁陵和贺某离开,行至该大厦北侧停车坪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在被告人易宁陵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70.43克,在贺某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83克,公安人员于当天抓获被告人张某晶,经检测,被告人张某晶、易宁陵及贺某的人体毒品检测均呈阳性。 | 一、被告人易宁陵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 被告人易宁陵非法持有数量大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晶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