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劳动争议律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通过以上条款可以看出,该法特别规定了职工或者工会对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提出异议的权利。较之《劳动法》的规定相比,不仅进一步明确和扩大了规章制度的范围,而且对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实施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在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惠阳劳人仲案字[2013]205号仲裁裁决书中,就采信了该用人单位的《员工手册》(即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
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终局)
惠阳劳人仲案字[2013]205号
申请人:包×忠,男,汉族,系贵州省三穗县长吉乡人,身份证号码:52262419××××××201X
被申请人:惠州市恒信亿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焘
住址:惠阳区镇隆镇甘坡村特青地段
委托代理人:白×、龚×勇、胡×信,均系被申请人员工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赔偿金等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包×忠,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龚×勇、胡×信到庭参加仲裁。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2年8月8日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担任保安职务。2012年8月9日双方形成书面劳动关系,申请人的工资包含加班费为3300元/月左右。申请人工作认真负责,没有任何违法违纪行为。2013年5月30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违反员工手册为由公告开除申请人,并要求申请人立即结算工资。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没有违纪的情况下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已属违法,被申请人没有依法给予申请人经济补偿金。被申请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6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3300元。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与事实不符,申请人多次违反被申请人的规章制度及部门管理规定,被申请人多次劝导申请人,但申请人没有改正。因此,被申请人依法依规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向申请人发出了《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双方劳动合同依法解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个月代通知金缺乏事实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所有仲裁请求。
本委查明:申请人于2012年8月9日入职被申请人处,担任保安职务。2013年5月30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分别于2013年1月17日、2013年1月31日、2013年5月23日离岗,被申请人根据《员工手册》第三章第七节第二条规定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交了申请人签名的2013年1月17日、2013年1月31日违规报告单、申请人组长签名的2013年5月23日违规报告单及2013年5月23日申请人离岗的录像予以证明。被申请人《员工手册》第三章第七节第二条规定上班时间无故串岗、离岗或干私事者违规第1次给予C级处分、第2次给予B级处分、第3次给予A级处分。被申请人的A级处分为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予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予任何经济补偿处理。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委认为:申请人分别于2013年1月17日、2013年1月31日、2013年5月23日存在离岗的行为,被申请人根据《员工手册》第三章第七节第二条规定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庭经调解未能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对本案作出裁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所有仲裁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该项仲裁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叶 淑 英
二O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田 志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