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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仲裁案例看确认劳动关系中申请者初步证据的举证责任

来源: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1-19

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惠阳劳人仲案字[2013]215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未就其受被申请人的劳动管理和规章制度的约束、工资由被申请人发放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亦未提供工作证等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员工花名册、单位正常缴费明细、2013年2月员工工资发放花名册均没有申请人的记录,且申请人从事的工作内容不是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本委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2月2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申请人要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2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而不予支持。

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非终局)


惠阳劳人仲案字[2013]215号

申请人:骆×勇,男,汉族,系湖北省蕲春县人,身份证号码:42112619××××××5138
被申请人:深圳市深林鑫家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洁
地址:深圳市南山区西丽大勘王京坑工业区15栋601
委托代理人:方×,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确认劳动关系劳动争议,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骆×勇,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仲裁。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3年1月20日入职被申请人处担任油磨工,每天上班8小时,每周上班56小时,实际每天加班3小时。申请人2013年1月31日在工作中受伤,被申请人于2013年2月2日要求申请人出院并为申请人办理出院手续,且当天发放了申请人2013年1月20日至31的工资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2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不是被申请人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包括社保缴费记录,网上查询清单,工资发放表都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委查明:被申请人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白石雷公塘下尾组工业园的惠州市科霖家具有限公司的大楼里有一处经营场所。申请人主张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2月2日期间在被申请人的该处经营场所工作,从事家具加工的油漆打磨;受被申请人的劳动管理和规章制度的约束;工资由被申请人发放。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亦未提供工作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据。从被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员工花名册、单位正常缴费明细、2013年2月员工工资发放花名册显示,均没有关于申请人的相关记录。另,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设计;家具的设计与销售;电子产品的销售。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委认为:申请人未就其受被申请人的劳动管理和规章制度的约束、工资由被申请人发放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亦未提供工作证等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员工花名册、单位正常缴费明细、2013年2月员工工资发放花名册均没有申请人的记录,且申请人从事的工作内容不是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本委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2月2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申请人要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2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庭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情况对本案裁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要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2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此页无正文)

                                 仲裁员:黄丽娟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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