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劳动争议律师:
1、本案经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惠湾劳人仲案字(2013)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公司与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2、案件受理费经法院批准免交。
3、法官主持调解,用人单位也支付了一定的经济赔偿。本案做到了案结事了。平衡了双方利益。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620号
原告:东莞市**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东莞虎门。
法定代表人:陈**,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男,汉族,1963年2月2日出生,住址:重庆市万州区,身份证号码:51222119630202**。
监护人:陈**,男,汉族,1954年2月2日出生,住址:重庆市万州区,身份证号码:51222119540202**,系被告陈**哥哥。
委托代理人:杨**、廖**,均为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东莞市**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陈**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会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在劳动仲裁庭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是原告的员工,被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考勤记录等任何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证明。仅有的一份工作证上面既没有原告的公章,也没有原告的员工签名,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双方之间的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举证责任应当在于被告,被告无法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判决:1、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辩称:本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劳动仲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正确,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切实保障受害人被告方的利益。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17时18分,被告陈**在大亚湾石化大道南坑加油站路段横过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颅脑严重损伤。陈**受伤后以其和**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向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惠湾劳人仲案字(2013)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公司与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公司及被告陈**确认陈**向**公司的借款包括医疗费、工资等费用共计150000元,**公司不再要求陈**偿还;
二、原、被告双方同意由原告**公司在签收调解书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陈**人民币210000元,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医疗补助金、护理费、安家费、受伤期间的工资等所有费用。被告陈**承诺收到该补偿后放弃针对原告**公司的任何诉讼和实体权利,双方因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此终结。上述款项支付至被告的以下账户:户名:陈**,账号:4423100046064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惠阳支行;
三、原告**公司同意尽最大努力协助被告陈**向肇事司机、车主及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所得赔偿费用归被告陈**所有。
案件受理费经本院批准免交。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书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盖印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朱会东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