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案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权益转让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有无收取原告支付的土地转让款4250000元。原告称合同签订后,土地转让款4250000元交由原告的股东之一王钧负责转付给被告,只提交了由被告出具并盖章日期为2011年7月5日的收据,而没有提交该土地转让款4250000元的支付凭证,亦没有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辩称并未收到原告支付的定金及转让款4250000元,收据是虚开的。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惠州市锦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45900元,由原告惠州市锦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惠阳物权纠纷代理律师认为,因为相应的转账支付凭证及记录,基层法院及惠州中级人民法院均未认定该款已实际支付,均为支付一方诉请返还4250000元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款,这样的判决是正确的。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0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锦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西区富康国际综合楼1709号房。
法定代表人:钟攀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敏基,广东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云韵,广东兆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沥林老庆塑胶厂,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沥林泮沥村。
负责人:刁国标,厂长。
上诉人惠州市锦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惠州市沥林老庆塑胶厂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仲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原告惠州市锦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权益转让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名下在惠州市国土资源局仲恺高新区分局的惠阳府国用(2001)字第l32108003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给付人民币4250000元土地转让款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土地转让款的义务。后该地被惠州市国土资源局仲恺高新区分局盘整,原告实际已无法开发使用该土地,被告应当返还土地转让款人民币4250000元及相关利息给原告。鉴于原告受让的上述土地已被惠州市国土资源局仲恺高新区分局盘整,盘整款人民币3174000元应当归原告以等额抵扣土地转让款4250000元及相关利息。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1、判令被告退回土地转让款人民币4250000元及相关利息;2、判令被告完善相关手续,向惠州市国土资源局仲恺高新区分局申领位于惠州市沥河背总面积为85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惠阳府国用(2001)字第l3210800315号]的土地盘整款人民币3174000元并转付给原告(此款等额抵扣土地转让款4250000元及相关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惠州市沥林老庆塑胶厂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原法定代表人王均称我厂没有权去开发涉案土地,要用原告公司才能开发,要我厂开具收据给原告公司假装将涉案土地转让给原告公司,由原告公司去帮忙开发,实际上我厂并未收到原告公司支付的转让款。2、实际上我厂并未收到原告公司支付的转让款,只是虚开收据。要求原告提交谁人支付钱、谁人收到钱或银行转账的支付转让款的凭证。故我厂不同意退回转让款4250000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被告惠州市沥林老庆塑胶厂(甲方)与原告惠州市锦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土地使用权权益转让合同书》,该《土地使用权权益转让合同书》主要内容:一、转让土地的位置、面积及土地性质。本合同转让的土地在惠州市沥林镇布仔村地段,面积为8500平方米,用地性质为工业用地,整幅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惠州市国用(2001)字笫13210800315号……。二、土地转让价格。本协议一致同意,本合同土地的转让价格为每平方米500元,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4250000元整。三、付款方式和期限。经协商,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履行约人民币50万元,其余款项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四、……。原告称合同签订后,土地转让款4250000元交由原告的股东之一王钧负责转付给被告,王钧向原告交回由被告出具日期为2011年7月5日的收据。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惠州市沥林老庆塑胶厂并未收到原告支付的定金及转让款4250000元,原告应提交转帐凭证或支票等支付凭证,收据是虚开的。
另查明,被告惠州市沥林老庆塑胶厂属“三来一补”企业。日期为2011年7月5日收据由被告的负责人刁国标书写,该收据盖有被告公章,收据的内容为:今收到惠州市锦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转让款4250000元。
又查明,2012年6月15日,惠州市国土资源局仲恺高新分局(甲方)与惠阳市沥林镇泮沥河背老庆塑胶厂(乙方)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盘整补偿协议书,主要内容:2001年12月10日,惠阳市沥林镇泮沥河背老庆塑胶厂依法取得位于仲恺高新区沥林镇布仔村地段的8500㎡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土地证号为:惠阳府国用(2001)字第13210800315号,土地使用年限自2001年12月10日至2043年8月1日止。现因土地改变功能的需要,乙方申请该宗地由政府收回。甲方依法盘整收回乙方上述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对土地实施补偿。经甲乙双方协商,就补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乙方申请由政府盘整收回上述土地的面积为8500㎡。第二条,……盘整收回乙方上述宗地总补偿款为人民币317.4万元。第三条至第八条……。
再查明,申请人惠州市锦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惠州市沥林老庆塑胶厂名下在惠州市国土资源局仲恺高新分局的惠阳府国用(2001)字第132108003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的盘整补偿款人民币3174000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4)惠城法仲保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惠州市沥林老庆塑胶厂名下在惠州市国土资源局仲恺高新分局的惠阳府国用(2001)字第132108003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的盘整补偿款人民币3174000元。二、查封担保人惠州市新诚顺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惠州市仲恺高新区45号小区[土地使用权证号:惠府国用(2005)第13021400099;使用权面积为:7880.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原告于2014年4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权益转让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有无收取原告支付的土地转让款4250000元。原告称合同签订后,土地转让款4250000元交由原告的股东之一王钧负责转付给被告,只提交了由被告出具并盖章日期为2011年7月5日的收据,而没有提交该土地转让款4250000元的支付凭证,亦没有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辩称并未收到原告支付的定金及转让款4250000元,收据是虚开的。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惠州市锦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45900元,由原告惠州市锦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惠州市锦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的(2014)惠城法仲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故意遗漏重要证据,并因此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只提交了由被上诉人出具并盖章日期为2011年7月5日的收据,而没有提交该土地转让款4250000元的支付凭证,亦没有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这是明显的故意遗漏证据。本案开庭后,一审法院进行补充调查,上诉人即提交了被上诉人老庆塑胶厂于2012年12月21日出具的《申请书》。老庆塑胶厂在《申请书》中明确说明:“…并已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及权益收回后转让给惠州市锦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司已依照双方相关合同的约定将全部土地转让款人民币425万元按时足额支付我厂…”对此十分清晰说明双方款项支付情况的重要证据,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的规定,无论采信与否,均应予以分析评判,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但是,一审法院审判法官对此重要证据视而不见,只字不提,显然是有目的的选择性失聪。上诉人强烈要求上级法院对此严查并予以纠正。二、本案一审判决对证据的采信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上诉人在一审作为原告,对诉讼请求提供了《土地使用权权益转让合同书》、《收款收据》、《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清晰明确的表明其已依合同全额收取转让款425万元。在正常的交易中,《收款收据》就是对收款事实的确认,表示出具人已认可款项已付的意思表示,这是毋庸置疑的,更何况在《收款收据》出具一年多后,被上诉人还出具《申请书》,再次明确确认全额收取了款项。如此明确的证据还不足以证明吗一审判决以“没有支付凭证”,请问上述《收款收据》不是支付凭证吗一定要银行转账单才是支付凭证吗两个民事主体之间支付款项、履行义务的方式多种多样,可以转账、支付现金,同样也可以以物抵付、以劳务抵付或义务互抵,甚至减免支付等等,只要不损害国家、社会利益和其他第三人利益,双方合意均无不可,这也是法律赋予的当事人意思自治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老庆塑胶厂多次书面确认收款,虽然在诉讼时予以否认,但却提供不了任何证据证明《收款收据》不是真实的。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所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充分地证实被上诉人确认收取了转让款,却被一审法院以一句“无任何证据证实的”“被告辩称”所否定,是十分荒谬的。综上所述,本案一审法院有意遗漏主要证据,偏听偏信,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并作出颠倒黑白、完全错误的判决,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为此,恳请贵院查明本案严格依法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没有收到过上诉人的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上诉人惠州市锦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组织机构查询,证明是相应的企业是属于王君一个自然人开办的,而王君是上诉人的股东之一;证据二、执行裁定书,对相关的土地转让款进行了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二审证据质证认为,这些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已经付了425万元给被上诉人。
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实际支付4250000元土地转让款给被上诉人。具体评述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惠州市锦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土地转让款已实际支付完毕,具体是通过被上诉人建设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抵付,但对该事实的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惠州市锦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实际支付425万元土地转让款的主张,并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用40900元,由上诉人惠州市锦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池志勇
审 判 员 赖锦荣
代理审判员 黄宇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