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房地产律师:1992年,原告彭采宏委托彭X炎,以彭X炎之名为彭采宏购置惠阳市水口镇龙湖区(即水口镇龙津商住四、XX栋XX号)地皮一块,面积为120平方米,在购得地皮后,原告随后办理了国土及房屋报建手续,并委托案外人黄XX兴建房屋。因原告与彭X炎是亲戚关系,基于彼此信任,便一直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02年12月10日,彭X炎就上述房屋的事实经过写下《情况说明书》,说明书上载明:“此房的地产、房产使用的姓名虽是彭X炎的,但其一切权属都是属于彭采宏所有,彭飞炎在此房地产中没有半点产业属份。”因彭X炎不幸离开了人世,为避免日后因此造成不便,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惠城区水口镇龙津商住四、XX栋XX号房屋[粤房地证字第C24444XX号]为原告所有,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变更登记手续。前述事实有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建筑合同、收据、市房产爲发票、情况说明书、火化证、房地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及解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一、请求确认惠城区水口镇龙津商住四、XX栋XX号房屋[粤房地证字第C24444XX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惠阳府国用(2000)字第132116002XX]为原告所有;二、请求判令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变更登记手续;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城法水民初字第75号
原告:彭采宏,男。
委托代理人:全昌春,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腾辉,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崇英,女。
被告:彭桦,男。
被告:彭丽,女。
被告:陈凤珍,女。
委托代理人:陈崇英,系陈凤珍儿媳妇。
原告彭采宏与被告陈崇英、彭桦、彭丽、陈凤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采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全昌春、蔡腾辉,被告陈崇英、被告彭桦、被告彭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原告彭采宏委托彭X炎,以彭X炎之名为彭采宏购置惠阳市水口镇龙湖区(即水口镇龙津商住四、XX栋XX号)地皮一块,面积为120平方米,在购得地皮后,原告随后办理了国土及房屋报建手续,并委托案外人黄XX兴建房屋。因原告与彭X炎是亲戚关系,基于彼此信任,便一直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02年12月10日,彭X炎就上述房屋的事实经过写下《情况说明书》,说明书上载明:“此房的地产、房产使用的姓名虽是彭X炎的,但其一切权属都是属于彭采宏所有,彭飞炎在此房地产中没有半点产业属份。”因彭X炎不幸离开了人世,为避免日后因此造成不便,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惠城区水口镇龙津商住四、XX栋XX号房屋[粤房地证字第C24444XX号]为原告所有,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变更登记手续。前述事实有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建筑合同、收据、市房产爲发票、情况说明书、火化证、房地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及解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一、请求确认惠城区水口镇龙津商住四、XX栋XX号房屋[粤房地证字第C24444XX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惠阳府国用(2000)字第132116002XX]为原告所有;二、请求判令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变更登记手续;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丽、陈崇英、彭桦均辩称,一、同意原告诉状称的该房产并非我们所有;二、我方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变更登记手续;三、由于之前我们是不知情的,所以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采宏(曾用名彭彩宏)与彭X炎系堂兄弟关系。1992年,原告在惠州市惠城区水口镇龙津商住四、XX栋XX号购买了一块面积120平方米土地,登记在彭飞炎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惠阳府国用(2000)字第132116002XX],并以彭X炎名义报建,建了一栋3层楼,后办理了房地产权证,房屋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24444XX号。2002年12月10日,彭X炎写了一份《情况说明书》,主要内容是原告于1992年在惠阳市水口镇龙湖区即惠州市惠城区水口镇龙津商住四、XX栋XX号购买一款面积120平方米土地,并出资兴建一栋楼房,该房的土地、房产权利均归原告所有。2014年2月,彭飞炎去世。被告陈崇英系彭X炎妻子,被告彭丽系彭X炎女儿,被告彭桦系彭X炎儿子,被告陈凤珍系彭X炎母亲,均是彭X炎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陈崇英、彭丽、彭桦均对原告系惠州市惠城区水口镇龙津商住四、XX栋XX号土地及房产实际权利人没有异议。
另查,2013年3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陈凤珍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经询问被告陈凤珍意见,其称,2013年12月25日,在广东省兴宁市公证处做了一份《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声明自愿放弃彭X炎所有的惠州市惠城区水口镇龙津商住四、XX栋XX号的土地及房产的继承权。同时承认原告系上述房地产实际权利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被告户口本、情况说明书、房地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发票、建筑合同、收条、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公证书、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原、被告均对原告系惠州市惠城区水口镇龙津商住四、XX栋XX号土地及房产的实际权利人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系惠州市惠城区水口镇龙津商住四、XX栋XX号土地及房屋的所有权人予以确认。被告陈崇英、彭丽、彭桦应当协助原告彭采宏办理上述土地及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彭采宏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惠州市惠城区水口镇龙津商住四、XX栋XX号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惠阳府国用(2000)字第132116002XX]及地上房屋[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24444XX号]的权利归原告彭采宏所有。
二、被告陈崇英、彭丽、彭桦、陈凤珍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彭采宏办理上述土地及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彭采宏承担。
本案诉讼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即50元,由原告彭采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黄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