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9月12日,袁某向某某银行申请贷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为4年(即2014年9月11日归还全部本金及最后一个月的利息),每月10日结付一次息。合同签订后,某银行按约向袁某发放贷款30万元。从2012年8月始,袁某未能按期支付利息且下落不明。2013年3月5日,某银行诉至法院,以袁某构成预期违约为由,要求提前收回贷款。
本案袁某是否构成预期违约,法院是否支持银行提前收回贷款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预期违约。某银行和袁某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11日,还款期限尚未届满。袁某停止支付利息,只是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出现的瑕疵而没有形成实质性违约。预期违约是对一个人将来信用的预期否定,本案袁某未按期支付利息给某银行,客观上会给他的个人信用带来负面影响,但也不能由此推定其对未到的债务就不打算归还,从而对他的借款信用提前否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预期违约。袁某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未按时支付利息,其行为已默示将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预期违约,应向某银行承担违约责任。
惠阳律师邱文峰持第二种观点,理由为:
1、我国关于预期违约的法律规定。按照我国已加入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71条的规定,预期违约就是指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已有迹象表明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将不会履行合同的全部或大部分义务的情形,故又称为先期违约。由于这一法律制度对维护交易安全,促进市场流通,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具有重要现实意义。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这是我国民商法律中关于预期违约制度的最直接规定。
2、袁某连续多月不履行支付利息义务且下落不明,符合预期违约中的默示毁约形态特征,构成预期违约。默示毁约构成要件:(1)一方当事人预见到另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只有当事人一方预见到另一方当事人没有能力履约或不履行合同的情形,使他的期待债权将得不到实现时,才可能构成默示毁约。(2)一方当事人的预见须是合理的,有确切证据的。由于默示毁约中毁约人并未明确告知对方当事人将不履行即将届至的合同义务,所以一方当事人认为对方当事人的行为构成预期违约须有确切的证据。(3)必须能预见到对方将不会或不能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如只能预见对方将不会或不能履行合同的次要义务,不会构成根本性违约,由于并未使当事人一方的合同目的落空,其借助合同可取得的期待利益并未受重大影响,故也不构成预期违约。(4)一方当事人的预见必须在合同成立生效以后,合同履行期届至以前,否则即为实际违约。(5)对方须无明确地表示将来不履行合同义务,否则为明示毁约。
综上,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预期违约。袁某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未按时支付利息,其行为已默示将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预期违约,应向某银行承担违约责任。银行可以提前回收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