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28号
原告惠州通X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中山三路(一楼)。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诉讼代理人邱XX,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惠XX洗涤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永湖镇桥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
原告惠州通X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惠XX洗涤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通X典当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丘斌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惠XX洗涤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5日,被告以需增加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当天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以被告公司自有资产作抵押(详见证据3),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至2013年6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月综合费率为2%。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向被告放款30万元,被告签署了《借款借据》、《收款确认书》各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月综合费,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均未得到回复,后原告发现被告财产已被法院查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无效;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3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3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15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1、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利率为0.8%,月费率为3.2%;2、借条、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收到借款;3、惠XX洗涤有限公司固定资产盘点表,证明被告以其固定资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30万元。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以其所有的公司固定资产(详见附件《惠XX洗涤有限公司固定资产盘点表》)作抵押物为以上借款还款保证,借款日期为2013年3月15日,定于2013年6月14日前还清,月利率为借款总额的2%。同天,被告出具《借款借据》及《收款确认书》各一份,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288000元,现金支付12000元。
另查明,《惠XX洗涤有限公司固定资产盘点表》登记的固定资产即抵押物为动产及权属不明的不动产。
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典当行不得经营动产抵押业务、发放信用贷款,因该规范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因抵押物为动产及权属不明的不动产,违反上述规定,原告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无效,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请求返还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告对于《抵押借款合同》无效存在过错,故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惠州通X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惠XX洗涤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无效。
二、被告惠州惠XX洗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借款30万元给原告惠州通X典当有限公司(如被告未依时返还上述借款,则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返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惠州通X典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724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惠州惠XX洗涤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仕平
审判员 李树程
审判员 张少琼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幸
附相关法律条文:
《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
(一)非绝当物品的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
(二)动产抵押业务;
(三)集资、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四)发放信用贷款;
(五)未经商务部批准的其他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