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4月26日,被告惠州市惠阳区商业集团公司(原名:惠阳县商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商业集团")与中国工商银行惠阳县支行签订《委托放款协议书》,向其贷款人民币500万元,贷款期限自1993年4月26日起至1994年4月26日止,月利率为8.64‰。中国工商银行惠州市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到期后,被告商业集团未偿还借款本息。2005年7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告商业集团所欠的本金500万元(转让基准日为2005年4月30日)及相应利息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并在《南方日报》上刊登了《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三)》,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了被告,并向被告催收欠款本息。2012年12月27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将被告商业集团享有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2013年1月21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与原告在《南方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并向被告催收欠款本息。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惠阳法民二初字第235号
原告惠州市惠阳重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古井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1933224-1。
法定代表人郑国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友能,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珮菁,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惠阳区商业集团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南门东街3号。组织机构代码:23238181-8。
法定代表人郑剑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志明,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州市惠阳重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惠阳区商业集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友能、何珮菁、被告委托代理人骆志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4月26日,被告惠州市惠阳区商业集团公司(原名:惠阳县商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商业集团")与中国工商银行惠阳县支行签订《委托放款协议书》,向其贷款人民币500万元,贷款期限自1993年4月26日起至1994年4月26日止,月利率为8.64‰。中国工商银行惠州市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到期后,被告商业集团未偿还借款本息。2005年7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告商业集团所欠的本金500万元(转让基准日为2005年4月30日)及相应利息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并在《南方日报》上刊登了《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三)》,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了被告,并向被告催收欠款本息。2012年12月27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将被告商业集团享有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2013年1月21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与原告在《南方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并向被告催收欠款本息。上述事实,有贷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及报纸公告等证据材料证实。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450万元。2、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一、税务登记证及代码证;
二、工商资料及代码证;
三、委托放款协议书;
四、委托放款委托、通知书;
五、催收贷款通知书;
六、债权转让协议;
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
八、债权转让合同及附件;
九、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
被告辩称,一、对原告持有的债权合法性存在疑问。根据司法解释,国有不良资产转让时应通知优先购买权人,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时,没有证据显示通知过优先购买权人;因此,转让程序不合法,债权也不合法。请法院慎重审核债权转让是否符合程序和合法合规。二、即使原告持有的债权依法成立,其所主张的利息也不应得到支持。据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在与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的《债权转让协议》中之约定,转让的债权"不包括甲方已转让给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表内应收利息"。因此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作为受让人,受让的债权仅限于500万元本金,不包括利息。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条"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审理此类案件应遵循坚持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原则,本案所涉及的不良债权产生背景在于国家政策的安排,答辩人作为老国有商业企业,历史包袱沉重,人员结构老化,经营特别困难,长期以来,为解决老职工的生活问题四处举债,目前已欠外债数千万元,但仍拖欠职工工资近百万元,职工的社保、医保等均无着落,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将维护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放在首位,切实防止可能引发的职工**等群体性事件。
被告对其辩解的内容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惠阳县支行、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信托投资公司惠州市办事处与惠阳县商业集团公司签订一份《委托放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中国工商银行惠阳县支行将自主使用的资金人民币5000000元交由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信托投资公司惠州市办事处开立委托放款基金存款专户,并委托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信托投资公司惠州市办事处向惠阳县商业集团公司放款,放款期限为一年,即自1993年4月26日起至1994年4月26日止,利息为月利率8.64‰。协议书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惠阳县支行于1993年4月23日将贷款5000000元支付给惠阳县商业集团公司,有《委托放款通知书》及《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付出)传票》为凭。放款到期后,惠阳县商业集团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催收此笔放款,中国工商银行惠阳市支行分别于1999年11月17日、2001年11月14日、2003年11月13日向惠阳市商业集团公司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惠阳市商业集团公司均在催收通知书上签章确认。2005年7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编号:2008000000056),将对债务人惠阳市商业集团公司截至2005年4月30日的债权本金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并附上《债权转让清单》。清单列明:"借款人名称:惠阳市商业集团公司,1、借款合同号:无,截至2005年4月30日贷款本金余额5000000元,截至2005年5月20日,该借款人表外利息余额为人民币4330995.45元。"2005年12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在《南方日报》上发布《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三)》,告知债权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履行债务。2007年7月25日、2009年7月17日、2011年7月5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均在《南方日报》上发出《债权催收公告》。2012年12月27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原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委托惠州市百利达拍卖有限公司将包括本债权在内的57户债权资产包【编号:(2012)转字017号】进行拍卖。拍卖前,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通过国内特快专递向惠阳区人民政府、惠阳国资办、惠州市国资委发出《行使优先购买权告知函》。2012年12月27日,在拍卖人惠州市百利达拍卖有限公司举行的拍卖会上,原告惠州市惠阳重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通过公开竞价购得上述债权资产包,取得了对惠阳市商业集团公司(原惠阳县商业集团公司)的债权。2012年12月27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原告惠州市惠阳区重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转字020号】的《债权转让合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将债务人为惠阳市商业集团公司(原惠阳县商业集团公司),金额为5000000元的债权本息转让给原告惠州市惠阳重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13年1月21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惠州市惠阳重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南方日报》上发出《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告知债权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担保人向惠州市惠阳重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履行债务。因债务人未向原告履行债务,原告遂于2013年8月9日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惠州市惠阳区商业集团公司原名惠阳县商业集团公司,后随着惠阳行政区域名称的变更,先后变更为惠阳市商业集团公司、惠州市惠阳区商业集团公司,现称惠州市惠阳区商业集团公司。
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惠阳县支行、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信托投资公司惠州市办事处与惠阳县商业集团公司签订的《委托放款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应当恪守信用,严格履行。惠阳县商业集团公司接受放款后,没有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归还款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国工商银行惠阳县支行对该债权经催收未果,依照国家金融政策将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符合法律规定。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受让债权后,经催收未果,将债权公开拍卖,并在拍卖前行使了优先购买权告知,原告通过竞价在拍卖市场上取得债权,其债权取得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债权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市惠阳区商业集团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偿还债权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
利息计算:利息计至2012年12月27日止,累计总额以4500000元为限,如果在2012年12月27日前,利息累计总额达到4500000元,则不再计算利息。
截至2005年5月20日的利息为4330995.45元,2005年5月20日后的利息,以5000000元为计息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受理费7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惠州市惠阳区商业集团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梁家标
审判员 杨伟国
审判员 肖锦来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叶拥军
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法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条
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