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阳法民二初字第108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地址: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开城大道87号。组织机构代码:78647415-1。
负责人刘学军,行长。
委托代理人卢建君,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启迪,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XX,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诉被告尹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国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启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00000元,期限为3年,利率按月利率1.25%计算;被告自贷款发放日起,依照按月等额本息偿还的方式偿还贷款本息;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初期还款情况正常,但自2013年7月起,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出现逾期情况。为此,原告多次致电联系被告均无法联系。原告认为,依据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依据第十条约定,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同时原告已委托律师代为处理此次纠纷,应支付的律师费为5376元,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律师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终止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二、被告清偿借款本息共计72272.13元(暂计至2013年11月18日,并继续计息至实际还清日止);三、被告支付原告应支付的律师费5376元;四、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个人信用贷款合同》1份。
2、借款借据1张。
3、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1份。
4、律师费发票1张。
被告尹XX没有作出书面答辩,亦无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与被告尹XX签订了一份《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0706),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00000元用于购车,利率为月利率1.25%,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合同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法;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2012年7月18日,原告依约将贷款100000元发放给被告。至2013年8月,被告偿还了11期贷款,共偿还本金27727.87元、利息13986.67元、罚息62.46元、复利19.76元。2013年8月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现仍欠原告借款本金72272.13元。原告经催讨未果,因此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本应按照合同规定予以履行,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请求终止合同、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2272.13元及利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审理期间,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己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按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尹XX与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0706)。
二、被告尹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借款本金72272.1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72272.13元,从2013年9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742元,减半收取为871元,由被告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伟国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黄日星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