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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伤犯罪辩护律师:惠阳法院判决一贪污案三被告人均处缓刑

来源:刑事辩护律师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1-17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阳法刑二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林,男,195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惠州市惠阳区,原系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镇经济发展总公司经理。因本案于2014年3月19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春,男,195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惠州市惠阳区,原系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副经理、工程师。因本案于2014年3月19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XX,某广东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通,男,1951年3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惠州市惠阳区,原系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副经理。因本案于2014年3月19日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4)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林、叶某通、罗某春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林、叶某通、被告人罗某春及其辩护人张福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2年至1993年期间,叶某强预付90万元地皮款给惠阳秋长经济发展总公司用于购买9000平方米地皮,惠阳秋长经济发展总公司仅开具收款收据但未实际划出地皮给叶某强,期间叶某强多次要求划地皮办理用地手续,惠阳秋长经济发展总公司均以无地为由无法办理进行答复。2004年年底,叶某华从被告人叶某林、叶某通、罗某春处得知可以向叶某强购买9000平方米的用地指标,被告人叶某林承诺可以划出地皮并帮助办理用地手续给叶某华。在被告人叶某林的授意下,通过被告人罗某春、叶某通的帮忙协调,惠阳秋长经济发展总公司出具9000平方米地皮红线图及用地手续给叶某华。事后在淡水龙翔酒店内,叶某华为感谢被告人叶某林、叶某通等人帮其顺利取得9000平方米地皮,承诺卖地赚钱后给予每个人3万元人民币好处费,叶某华将9000平方米地皮转卖给惠州市佰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后分别给予被告人叶某林、叶某通、罗某春每人3万元好处费。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被告人叶某林、叶某通、罗某春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林、罗某春、叶某通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叶某林、罗某春、叶某通已退缴全部赃款。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某林、罗某春、叶某通未作辩解,当庭认罪。
罗某春的辩护人辩护称:罗某春有自首情节;其认罪态度好,退回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请求对罗某春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993年5月25日,叶某强支付90万元地皮款给惠阳区秋长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下称秋长经发公司),用于购买9000平方米地皮,秋长经发公司仅开具收款收据但未实际划出地皮给叶某强,期间叶某强多次要求秋长经发公司划地皮办理用地手续,均未果。2004年的一天,叶某华从被告人叶某林、叶某通、罗某春处得知可以向叶某强购买9000平方米的用地指标,叶某林承诺可以划出地皮并帮助办理用地手续给叶某华。2004年9月15日,叶某强将9000㎡土地转让给叶某华。后来在被告人叶某林的授意下,通过被告人罗某春、叶某通协调,秋长经发公司出具9000平方米地皮红线图及用地手续给叶某华。事后在淡水龙翔酒店内,叶某华为感谢被告人叶某林、叶某通等人帮其顺利取得9000平方米地皮,承诺卖地赚钱后给予每个人3万元人民币好处费。叶某华将9000平方米地皮转卖给惠州市佰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获利后,分别给予被告人叶某林、叶某通、罗某春每人3万元好处费。案发后,三被告人分别退还所得赃款3万元到检察机关。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秋长经发公司的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
2、惠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关于成立惠阳县秋长镇经济发展总公司的批复》,证实1992年1月13日,该办批复同意成立秋长经发公司,为秋长镇府下属机构,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人员由秋长镇内部调济。
3、收款收据3张,内容为2004年9月20日,秋长镇规划建设办公室收到惠阳区新基实业有限公司购买白石村沿湖段9000㎡的地皮费45000元、区域基础设施配套费27000元、规划建设管理费18000元。
4、秋长经发公司收款收据,内容为1993年5月25日,该公司收到叶某强地皮款90万元,经叶某强辨认证实是其付清9000㎡地皮款后秋长经发公司开具给其的。
5、协议书,内容为2004年9月15日,叶某强将9000㎡土地转让给惠阳区新基实业有限公司(叶某忠),总价款45万元。
6、收条,证实2004年9月20日,叶某强收到惠阳区新基实业有限公司地皮款45万元,经叶某华辨认证实是叶某强收款后出具给其的。
7、收款收据1张,内容为2005年3月16日,秋长镇规划建设办公室收到惠阳区新基实业有限公司白石地段9000㎡土地转让给惠州市佰基实业发展公司转让费9万元。
8、9000㎡土地红线图,证实该土地规划编修为四类居住用地。
9、秋长经发公司出具的《关于惠州市佰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9000平方米土地出图情况说明》以及9000平方米土地红线图,证实2004年冬,惠州市佰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9000平方米土地由经发公司副经理罗某春等工程技术人员现场实测后提供数据,由绘图员赖雁荣绘图,经罗某春审核后出图,然后由经发公司经理确认后盖章出红线图。
10、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叶某林、罗某春、叶某通构成自首的说明》以及该院反贪局出具的《关于嫌疑人叶某林等人到案情况的说明》、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叶某通的情况说明》,证实叶某林、罗某春、叶某通有自首情节。
11、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证实叶某林、罗某春、叶某通分别退缴赃款3万元到该院。
12、秋长镇人民政府《叶某林同志任职通知》、《关于蔡学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叶某林同志任职说明》,证实叶某林于2000年3月1日被任命为秋长经发公司经理,于2005年3月2日被免去该职务。
13、《罗某春同志任职说明》,证实罗某春于2001年12月至2011年3月任秋长经发公司副经理,属事业干部。
14、《叶某通同志任职说明》,证实叶某通于1993年5月至2011年3月被聘任秋长经发公司副经理,属集体职工。
15、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受贿现场分别位于秋长桃源南路某某巷X号叶某林住宅、秋长秋宝路边原叶某通住家。
16、证人叶某强证言:1992年,我受香港朋友曾某伟、周某生委托,经人介绍向秋长经济发展公司购买了位于白石的9000平方米地皮,至1993年我交清购地款90万元,该公司只出具了一张地皮草图,标明地块大概位置,后来我先后找过该公司的李经理和叶某林经理办用地手续,叶某林说我必须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银行资信证明、用地立项申请,我们没办法提供,他们就没有将用地手续办好给我,后来曾某伟、周某生催我把该地卖掉,我委托叶某林寻找买家,2004年9月,经叶某林介绍,我以45万元将该地皮卖给叶某华,对方以惠阳区新基实业有限公司(叶某忠)的名义与我签订协议。
17、证人黄某锋证言:2004年的一天,秋长经发公司副经理罗某春叫我们城建办测绘队去白石大石古小组测量一块地皮,罗某春说这块地可能卖给叶某华,当时叶某华对我两人及叶某源、覃某识说如果这块地收购成功并卖出去赚到钱,就给我们四人辛苦费,测量完后我回到城建办输入电脑,确定面积是约9000平方米,叶某华成功买到这块地后的一天私下给了我2000元,还说也给了罗某春、叶某源、覃某识差不多的辛苦费。
18、叶某华供述:2004年年底的一天,我从叶某林处得知叶某强有秋长经发公司9000平方米用地指标,如果我买了用地指标,他会跟领导协商,保证划出一块地给我并办理土地证件,到时给他们点辛苦费就行了,后来我就将叶某强的9000平方米用地指标买过来,一个月左右后,叶某林与叶某通、罗某春带我到秋长白石地段去看地,秋长经发公司在该地段划出一块9000平方米地皮给我,该公司经过实地放线测量,将红线图和地皮单给我,过后一个月左右,我与叶某林和叶某通在淡水龙翔酒店吃饭时,叶某林说地已划给你了,你给我们每人3万元饮茶钱吧,后来我从银行取出9万元,驾车分别到叶某林家、叶某通家和秋长镇府附近,分别给了叶某林、叶某通、罗某春3万元好处费。
19、被告人叶某林供述:我于2000年至2004年任秋长经发公司总经理。叶某强于1992年至1993年间以90万元购买了我公司9000平方米用地指标,但没有拿到土地,我任总经理期间,叶某强找过我二三次,要求我公司划出地皮给他,均未果,便要求我公司退钱,我将此情况告诉叶某华,并转告他如果他购买叶某强的用地指标,公司可以有地给他,我也从中协调,后叶某华以45万元向叶某强购买了用地指标。经我请示镇领导,同意划出地皮给叶某华,我和副经理叶某通、工程师罗某春在我办公室开了个小会,商量划地给叶某华,最后决定在秋长白石大石古村小组划一块地皮给叶某华,罗某春、我及叶某华去现场看过,罗某春与城建办工程师放线测量后,将9000平方米地皮的红线图划出,经镇府领导批字同意后,叶某华便去办理“三证”。办好证十来二十天,叶某华开车到我住家给了我3万元“辛苦费”,被我用于个人和家庭开支。
20、罗春贤供述:我于1997年开始任秋长经发公司工程师,2001年还被任为副经理。1991或1992年,淡水有个老板向秋长镇政府购买了秋宝路的9千平方米土地,但没有红线图,2003年该老板来我公司找叶某林、叶某通等人,希望能确认这块地给他,由于后来秋宝路及规划路扩建占用了他的地,原地剩下很少,叶某林说只能安排到白石大石古村那偏僻地方之类的话,那老板就想把9000平方米的地卖掉,叶某华得知后就来决定买下这9000平方米地,具体操作是他和叶某林、叶某通商量,后来叶某林或叶某通问我白石大石古小组那块地够不够面积,我与叶某林、叶某通、叶某华去看了现场,领导安排我与镇城建办工程师叶某源、覃某付、黄某锋及叶某华去测量了这块地,确定是9000平方米,叶某华说赚到钱的话就给些钱大家喝茶。经我校对审核红线图,最后由叶某林签名盖章后交给叶某华,2004年,叶某华地卖掉那块地后的一天开车到秋长老镇府,将3万元好处费交给我。
21、叶某通供述:我于2011年前任秋长经发公司副经理,2003年或2004年,叶某林在公司办公室跟我说叶某华从叶某强手中买来9000平方米用地指标,问我秋长哪里可以安排土地给叶某华,我俩和罗某春一起商量,并打开一张公司的土地图,找到白石大石古小组一块地安排给叶某华,叶某林经请示领导后,叫我、罗某春及其他工程师、叶某华等人去现场查看、丈量,确定面积是9000平方米,叶某华说卖地赚钱后会给点钱我们喝茶,后来我协调公司工程师出图纸,确定最终位置和面积,将红线图给了叶某华,经领导签字同意后,叶某华便去办理“三证”。叶某华卖出该块土地后十几天,我、叶某林和叶某华在淡水一间饭店吃饭,叶某华说给我们每人二到三万元用。后来叶某华到我家给了我三万元,被我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上述证据均经过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林、叶某通、罗某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叶某林、罗某春、叶某通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退缴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提出罗某春有自首情节、退回全部赃款、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其请求对罗某春适用缓刑的理由亦成立,因此,均应予采纳。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3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罗某春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叶某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叶某林、罗某春、叶某通退缴的赃款共人民币九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志浓
 
审 判 员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林景宁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廖学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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