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段**2002年起在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规划建设局工程建设安全监督站(简称安监站)工作,系职工,并于2008年取得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执法资格,为安全监督员。2010年7月28日,段**受安监站的指派,开始负责大亚湾区**二村(A)区(1-8号楼)及地下室工程的施工安全监督工作。期间,施工单位将施工机械塔式起重机(型号为QTZ63)的《使用说明书》、《安装施工方案》、《检验报告》、《顶升安全技术交底》等资料交段**审查并备案,段**没有对上述资料认真审查,未能发现《顶升安全技术交底材料》中“六级以上大风禁止进行顶升作业”的内容违反了《使用说明书》、《安装施工方案》中“风速在4级以上时,必须停止顶升作业”的技术要求;其发现《检验报告》所检的风速仪一项为不合格后,没有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整改,也未向主管部门汇报。
在对**二村(A)区工地的巡查过程中,段**发现整个工地的塔式起重机均未安装风速仪,其明知施工单位违反了《塔式起重机安全规程》(GB5144—2006)中“臂架根部铰点高度大于50米的起重机,应安装风速仪的规定。当风速大于工作极限风速时,应能发出停止作业的警报。”的强制性规定,仍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26条和安全监督员的岗位职责要求,采取责令整改、暂停施工等措施,也未向主管部门汇报。
2011年9月20日17时30分,施工人员袁**、夏**、黄**、谭**在**二村(A)区7号楼从事塔吊(距地面约68.5米、72.5米的高处)顶升作业时,在海边瞬时强阵风(5级)的作用下,使正在顶升的塔吊上部起重机部分失去平衡倾斜倒塌,致使上部起重机部分及4名作业人员从高处坠落,起重机平衡臂尾部砸穿地下室楼面,袁**、黄**、谭**三人当场死亡,夏**送院抢救无效后死亡。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湾法刑一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男,1959年11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321195911040***,汉族,高中文化,系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规划建设局工程建设安全监督站安全监督员,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因玩忽职守嫌疑,于2012年3月6日被惠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无前科。
辩护人吴**、温**,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刑诉字(2012)第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9月21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于2012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及其辩护人吴**、温**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段**2002年起在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规划建设局工程建设安全监督站(简称安监站)工作,系职工,并于2008年取得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执法资格,为安全监督员。2010年7月28日,段**受安监站的指派,开始负责大亚湾区**二村(A)区(1-8号楼)及地下室工程的施工安全监督工作。期间,施工单位将施工机械塔式起重机(型号为QTZ63)的《使用说明书》、《安装施工方案》、《检验报告》、《顶升安全技术交底》等资料交段**审查并备案,段**没有对上述资料认真审查,未能发现《顶升安全技术交底材料》中“六级以上大风禁止进行顶升作业”的内容违反了《使用说明书》、《安装施工方案》中“风速在4级以上时,必须停止顶升作业”的技术要求;其发现《检验报告》所检的风速仪一项为不合格后,没有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整改,也未向主管部门汇报。
在对**二村(A)区工地的巡查过程中,段**发现整个工地的塔式起重机均未安装风速仪,其明知施工单位违反了《塔式起重机安全规程》(GB5144—2006)中“臂架根部铰点高度大于50米的起重机,应安装风速仪的规定。当风速大于工作极限风速时,应能发出停止作业的警报。”的强制性规定,仍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26条和安全监督员的岗位职责要求,采取责令整改、暂停施工等措施,也未向主管部门汇报。
2011年9月20日17时30分,施工人员袁**、夏**、黄**、谭**在**二村(A)区7号楼从事塔吊(距地面约68.5米、72.5米的高处)顶升作业时,在海边瞬时强阵风(5级)的作用下,使正在顶升的塔吊上部起重机部分失去平衡倾斜倒塌,致使上部起重机部分及4名作业人员从高处坠落,起重机平衡臂尾部砸穿地下室楼面,袁**、黄**、谭**三人当场死亡,夏**送院抢救无效后死亡。
经《惠州市比**实业有限公司项目工地“9.20”塔吊倒塌事故技术专家组现场勘查报告》和《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9.20’’较大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上述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塔机顶部没有配置具有警报功能的风速仪,导致对作业危险高度的风力变化量不能进行有效持续地监测,不能对出现的超过4级风力及时发出警报,进而对严禁进行塔机加节作业发出安全预警,致使在危险高度加节作业的安装工人不能及时采取安全应急避险措施。段**身为大亚湾区安监站安全监督员,比**二村(A)区工程项目安全监督的负责人,对于施工机械的备案资料审查不严格;未能及时发现并纠正塔式起重机没有按规定安装风速仪的安全漏洞,监管不到位,对于所监管工程项目发生的事故负有监管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当天地,施工方进行顶升作业时没有通知被告人到现场监督。根据《关于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9.20”较大高处坠落事故责任认定和责任人处理问题的批复》认定被害人袁**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
2012年3月6日,惠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段**以涉嫌玩忽职守罪立案侦查,通知其到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被告人在3月6日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技术专家组现场勘查报告、广东办事处施工现场检验通告书、检验报告、塔式起重机安装施工方案、使用说明书、塔式起重机安全规程、塔式起重机顶升(降落)安全技术交底、人口信息、被告人的任职证明、建筑安全监督工作计划、2011年度大亚湾区工程建设安全监督站安全监督员施工安全管理目标责任书、2011年度大亚湾区工程建设安全监督站施工安全管理目标责任书、2011年度大亚湾区住房和规划建设局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管理目标责任书、行政执法委托书、大亚湾区工程建设安全监督站工作手册、建筑起重机械案例监督管理规定、“9.20” 较大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关于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9.20”较大高处坠落事故责任认定和责任人处理问题的批复、组织机构代码证、现场照片、协议书、收据、死亡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侦查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行为属于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属于初犯。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身为家机关公务人员,在履行工程建设安全监督职责的过程中,对于施工机械塔式起重机的备案资料审查时马虎草率,同时未能及时发现并纠正施工单位的塔式起重机没有按规定安装风速仪的安全漏洞,严重不负责任,导致施工中四名工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施工单位及被害人袁**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是初犯,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是在惠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立案侦查后,通知其到市检察院讯问时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即被告人是被司法机关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不能视为自动投案,故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卓建新
审 判 员 刘丽强
代理审判员 房耀庆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曾保育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