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案情:2010年8月为配合惠大疏港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工作,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政府淡水街道办成立了惠大疏港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时任淡水街道办恒源公司副经理的被告人李X强任领导小组成员和下设办公室主任,负责新桥村、洋纳村、古屋村等地的征地拆迁工作,2011年期间被告人李X强在负责征收新桥村大门埔村民小组范围内的户主为陈某荣的房屋时,在明知该房屋下的土地不属于陈某荣所有(陈某荣明确表明土地不系其所有且与被告人李X强达成房屋补偿款10万元人民币的口头协议)且该房屋下土地面积在征收大门埔村土地时已予以扣减,将陈某荣房屋下的土地作为宅基地予以丈量登记,后经评估公司评估并经审批,2011年12月份户主陈某荣的邮政储蓄银行共计收到由国土部门支付的征地补偿费用596671.90元人民币,被告人李X强将该账户内的496670元转入自己的账户内,后因事情败露,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李X强将转走的496670元(己扣押)转回到陈某荣的账户内。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被告人李X强在协助政府从事征地补偿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征地补偿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强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阳法刑二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强,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惠州市惠阳区。2006年4月至2014年4月任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恒源公司副经理。2010年8月担任淡水街道惠大疏港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因本案于2014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叶晨、肖绮清,为广东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4)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强犯贪污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强及其辩护人叶晨、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为配合惠大疏港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工作,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政府淡水街道办成立了惠大疏港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时任淡水街道办恒源公司副经理的被告人李X强任领导小组成员和下设办公室主任,负责新桥村、洋纳村、古屋村等地的征地拆迁工作,2011年期间被告人李X强在负责征收新桥村大门埔村民小组范围内的户主为陈某荣的房屋时,在明知该房屋下的土地不属于陈某荣所有(陈某荣明确表明土地不系其所有且与被告人李X强达成房屋补偿款10万元人民币的口头协议)且该房屋下土地面积在征收大门埔村土地时已予以扣减,将陈某荣房屋下的土地作为宅基地予以丈量登记,后经评估公司评估并经审批,2011年12月份户主陈某荣的邮政储蓄银行共计收到由国土部门支付的征地补偿费用596671.90元人民币,被告人李X强将该账户内的496670元转入自己的账户内,后因事情败露,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李X强将转走的496670元(己扣押)转回到陈某荣的账户内。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被告人李X强在协助政府从事征地补偿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征地补偿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强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X强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辩护称:对陈某荣的证词存在异议;李X强在拆迁土地、房屋的评估、签订合同、支付拆迁款的一系列工作都经过淡水街道办等单位及区领导审核通过,其主观恶性较小;李X强有自首和主动退赃的情节,没有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请求法院依法对李X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1日,为配合惠大疏港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工作,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政府淡水街道办成立了惠大疏港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时任淡水街道办恒源公司副经理的被告人李X强任该领导小组成员和办公室主任,负责新桥村、洋纳村、古屋村等地的征地拆迁工作,2011年间,李X强在负责征收新桥村大门埔村民小组范围内的户主为陈某荣的房屋时,在明知该房屋所在的土地不属于陈某荣所有的情况下,与陈某荣达成房屋补偿款人民币10万元的口头协议,后将该房屋所在的土地作为被拆迁人陈某荣的宅基地予以丈量登记,并履行了房地产价值评估、审批等手续,2011年12月15日,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淡水国土资源所支付该宅基地(面积187.88平方米)和房屋建筑的补偿款人民币596671.90元到陈某荣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李X强将其中的496670元转入自己的账户内据为已有,余款作为陈某荣的房屋补偿款。陈某荣及其弟弟陈某光经查询得知部分征地补偿款被李X强转走后,即与李X强交涉,李X强于同年4月14日将496670元转回到陈某荣的账户内,后该款被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1)中国共产党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工作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关于李X强工作情况证明》,证实1992年5月李X强被招聘为该街道办事处属下企业职工,2006年4月12日聘任为淡水街道恒源公司副经理,2011年6月15日抽调到惠大高速公路淡水段征地工作。
(2)惠阳区人民政府淡水街道办事处《关于成立淡水街道惠大疏港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惠大高速淡水段领导包干表》,证实淡水街道惠大疏港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于2010年8月11日成立,李X强是领导小组成员之一,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李X强兼任办公室主任。
(3)惠州市惠大高速公路(惠阳段)工程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及被拆迁人附属物补偿协议书》,由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与陈某荣签订,内容为:陈某荣被拆迁房屋批建用地面积187.88平方米、红砖建筑面积127.38平方米;被拆迁房屋所占批建土地按每平方米258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共计人民币484730.4元,建筑物按每平方米800元进行补偿,共计人民币101904元,搬迁费补偿4000元、水电补偿2500元、电视公线补偿350元、电话开户费补偿300元、各种附属物(泥砖瓦房)2887.5元,总额596671.9元人民币。经被告人李X强辨认,确认该补偿协议书是其拿给陈某荣签名的。
(4)惠大高速(淡水段)房屋拆迁、宅基地及附着物补偿费用测算表,内容为:被拆迁人陈某荣,宅基地补偿面积187.88平方米,补偿单价2580元,房屋建筑面积127.38平方米,补偿单价800元等等,补偿款总价596671.9元,经办人签名:李X强、张某军、翟某华、胡某强,业主代表签名:吴某彬。经被告人李X强辨认,确认该测算表是其拿给陈某荣签名的。
(5)惠大高速公路工程房屋拆迁安置资金支付审批表,内容:被拆迁人陈某荣,房屋性质住宅,批建用地面积187.88平方米等,补偿总款596671.9元,经办人签名:翟某华、曾某滔。
(6)惠大高速(淡水段)房屋拆迁丈量图表,内容:被拆迁人名称陈某荣,拆迁组经办人李X强、张某军、翟某华、胡某强,业主代表:吴某彬。
(7)惠州市惠阳区高速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房地产评估委托书》,证实2013年6月26日惠阳区高速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委托惠州市惠阳区金土地地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涉拆新桥村委会大门埔村小组的4户房屋。经证人罗某滔辨认,确认上述委托书是其本人提供,文字内容是其制作的,陈某荣的房屋评估就在该委托书中。
(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支行出具的历史明细、转账凭单,户名李X强,账号6210......99650的账户,于2011年12月15日由账户6210......4872转入496670元。
(9)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支行出具的历史明细、交易明细、账户查询,证实户名陈某荣,账号为6210......4872的账户,于2011年12月15日补贴汇入596671.9元,同日转出496670元到账户6210......1092;2014年4月14日由户名李X强的账户6210......99650汇入该账户496670元。
(10)淡水街道办事处提供的收款收据,内容为收款单位陈某荣收到补偿款596671.9元。
(1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电汇凭证,内容为:汇款人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淡水国土资源所,账号:1003......0001;收款人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淡水国土资源所,账号:4413……0009;金额596671.9元;附加信息及用途:征地款。
(12)淡水(惠大高速)补偿款明细表,内容:姓名陈某荣,账号:6210......4872,补偿金额(元)596671.9元。
(13)惠大疏港高速公路(惠阳区)房屋拆迁补偿款申请表,内容为:新桥村房屋拆迁补偿款596671.9元。
(14)惠州市惠阳区金土地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书,内容为:由陈某荣拥有产权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惠大疏港高速公路(惠澳高速公路)古屋村委会东角村地段地上附着物(占地面积为187.88㎡,建筑面积为127.38㎡)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人民币586634元,日期为2012年10月26日。
(15)征用土地、青苗及附着物补偿登记表,内容:被拆迁人名称陈某荣,类别泥砖瓦房,金额2887.5元,拆迁组经办人:李X强、曾某滔、张某军。
(16)惠州大亚湾经济开发区澳头街道黄鱼涌村民委员会、惠州大亚湾区澳头街道黄鱼涌村五茂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陈某荣属其村小组村民,1990年在芬墩林场自筹资金建有一间占地约188平方米、建筑面积127平方米瓦房,芬墩林场原属黄鱼涌村五茂村小组用地,1993年划分林场后,归属到淡水新桥村大门埔村小组用地,但该房屋一直属陈某荣所有。
(17)惠大疏港高速公路(惠阳区)征地补偿款申请表、征用土地、青苗及附着物补偿登记表,证实2011年9月15日新桥大门埔的征地补偿款1853888元人民币。
(18)征地补偿协议书,甲方: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乙方:惠州市惠阳区新桥村委会大门埔村小组,甲方征用乙方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合计727260元、留用地补偿款1126628元。
(19)惠州市惠阳公路管理局出具的惠阳公路管理局关于大径道班房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其局位于澳头镇黄鱼涌大径的道班房,1993年因区域调整,该道班房地址调整为惠阳区新桥村大门埔村民小组,由于公路养护区域路段的调整,大径道班房也因此被弃用多年,但该大径道班房一直登记在其局的国有资产名录下,属于国有资产。惠大高速公路建设需要,大径道班房在该局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已被征用,期间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通知该局,未收到因转让或被征用该国有资产的任何款项。
(20)惠州市惠阳公路管理局出具的惠州市惠阳公路管理局房地产登记表、国有土地使用证,内容为:土地使用者房屋权属人惠阳公路局大径道班;地址惠阳县澳头镇黄鱼涌大径;面积166平方米;已办证。
(21)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公路局;房屋座落地址:惠阳县澳头镇黄鱼涌大径;建筑结构及层数:砖木一层;建筑面积:108.64平方米。
(22)淡水国土资源所出具的关于惠大高速新桥村委会大门埔村民小组土地征用说明,内容为该所经核对征地档案,红线图红线面积为21.472亩,扣除蓝线面积0.282亩(不属于新征地),剩余用地面积21.19亩属惠大高速项目大门埔村民小组新征用地。
(23)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李X强构成自首的说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李X强的犯罪事实虽已被办案机关掌握,但其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而向单位领导交代了相关犯罪事实,在接到单位领导电话且明知该院让其协助调查的情况下,主动投案,属于自首。
(24)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广东省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证实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15日扣押陈某荣497346.43元人民币,本金496670元,利息726.43元。
2、证人证言:(1)陈某荣的证言:1990年我在大亚湾澳头街道办黄鱼涌村芬墩山边种了龙眼、荔枝等果树,我在该果园里建了一间瓦房、铁皮屋,还有一间木棚、水井等设施。该果园的土地是属于村集体的,只有地面上的瓦房等建筑才属于我的。1993年该果园所在地划给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新桥村大门埔村小组。2011年,惠大高速公路要从芬墩山边经过,我在山边建的瓦房等建筑设施属于征收范围,当时负责征地工作的领导李X强联系到我,让我去处理征收补偿事宜,我要求按照国家补偿标准补偿给我就可以了。在办理补偿手续过程中,李X强有告知我建筑面积,并让我去街道办开该房屋及附属设施是属于我的证明。我把村小组的证明交给李X强帮我办理征地事宜。期间李X强跟我约谈过,他说补偿款是10万元,问我行不行,我认为没有亏,就答应了他的提议。我房屋被征收的事项全部是由李X强经手办理的,我就在几张补偿登记表上签名。后来李X强让我到邮政储蓄银行办一张银行卡,我按他要求把银行卡和身份证拿给了他。2011年12月中旬,李X强说补偿款到账了,让我一起到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一下,我在一张凭条上签了名,李X强把卡和身份证给回我,说卡里有10万元,我确定后就离开。由于瓦房是我和我弟弟陈某光共同投资建的,补偿款要给他一部分,陈某光经查询得知从征收部门划拨到我账户的补偿款有59万元,但被转走了49万元,就要求李X强还回划走的49万元,但李X强不愿意。经过两次约谈未果,2014年4月14日,李X强打电话告知我,49万元补偿款已经转到我的银行卡,这笔款就我和陈某光分了,卡还在陈某光手上。
(2)陈某光的证言:1900年我跟陈某荣合资在大亚湾黄鱼涌村芬墩山边经营果园,种龙岩、荔枝等果树,在果园内搭建了瓦房及其他附属物,后来芬墩山划归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新桥村大门埔村小组。我们种树的土地是大门埔村小组的荒地,属于村集体的土地,果树及地上搭建的建筑物是属于我们个人的。2011年惠大高速建设征收我们建的瓦房,当时是李X强负责征收芬墩山边果园的事宜。征收事宜我没有参与,是陈某荣跟李X强联系,事后我听陈某荣说征收的所有资料都是李X强弄好后拿给他签名的,我们拿到的征收补偿款只有10万元人民币。直到2014年,我了解到我们的瓦房征收补偿款不止10万元,我们到邮政储蓄银行打印账户流水账,发现陈某荣的账户的征收补偿款约有60万元,其中有笔49多万元汇划出去了。我们要求李X强转回49万元给我们,但是李X强不肯。2014年4月14日,李X强打电话跟我说49多万元已经转回给我们了,现在该49多万元还存放在邮政储蓄银行陈某荣的账户上。
(3)卢某山的证言:2005年至今我一直担任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新桥村大门埔村小组的会计。1993年正式确认埔芬墩山边归大门埔村小组,2005年或者2006年,我们村小组把芬墩山边发包给了一个深圳人种果树,芬墩山边的果场内有瓦房等建筑物,这些建筑物在我很小的时候已经建有,具体是谁的我不清楚,但该瓦房等建筑下的土地是属于我们大门埔村小组集体的。2011年,惠大高速公路征收了我们大门埔村小组芬墩的土地,该瓦房等建筑是被征收的范围,由于该瓦房等建筑不是我们村小组的,补偿款不是给我们村小组,我也不知道该瓦房等建筑的补偿款给了谁,而该瓦房等建筑下的土地的补偿款是属于我们村小组的,已经到了村小组的账户上。
(4)胡某强的证言:我作为国土资源代表参加惠大高速公路淡水段的征地工作,是征地拆迁组的成员,当时征地拆迁组的负责人是李X强。我没有去现场核实补偿项目,征地工作小组要求签名时我就签名了,所以“惠大高速(淡水段)房屋拆迁、宅基地及附着物补偿费用测算表”、“惠大高速(淡水段)房屋拆迁丈量图表”上的签名都是我的亲笔签名。
(5)邓某芳的证言:我是惠阳区邮政局南门支局主任助理,2011年年底,李X强来到我们支行要转账,转出金额的卡是别人的,李X强就给了我他本人的身份证及陈某荣的身份证、还有两张银行卡,其中一张是陈某荣的。我把两人的身份证复印好,再帮李X强填写转账单,具体转出的金额我记不起来了,李X强是在柜台办理的,签名的过程我不清楚。
(6)刘某荣的证言:我是2011年4月被淡水街道办委派去参加惠大高速征地工作,我所在的征地工作组是负责古屋村委河背村的房屋拆迁工作及负责做东角村的村民果树补偿思想工作。刚开始征地时有要求房屋拆迁要进行评估,但后来随着征地工作的开展,上级要求加快征地工作进度,征地工作组就决定可以先跟业主谈好补偿,房屋的评估报告可以事后补。2013年6月份,惠阳区征地服务中心要求完善所有房屋拆迁的评估报告,李X强当时负责的范围包括整个惠大高速公路(淡水段)的征地工作,李X强提供了两户业主(陈某荣、张某辉)的房屋资料给我,说这两户业主的房屋已经得到了补偿,现在要完善评估报告,叫我帮他一并拿过评估公司去评估。事后完善房屋拆迁评估报告工作都是我先跟金土地评估公司的何某文联系,然后再叫罗某滔把资料带过去给何某文。
(7)何某文的证言:2008年至今我一直在惠阳区金土地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担任评估员。我们公司全程负责惠大高速公司惠阳段征地的房屋评估,由征地工作小组的刘某荣跟我们公司进行工作衔接。户主陈某荣房屋的评估属于第二批的拆迁房屋的评估报告,我们公司没有去现场勘察拍照,因为征地工作组说业主的房屋已经全部拆迁完毕,所以我们公司是根据征地工作组提供的资料进行评估,所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由征地工作组负责。
(8)罗某滔的证言:我2011年5月被淡水街道办委派去参加惠大高速淡水街道办古屋村委河背村的房屋拆迁工作。惠阳区金土地房地产评估公司是负责淡水段房屋拆迁的评估工作,委托书是由惠大高速公路指挥部出具的,我和刘某荣是跟金土地房地产评估公司的何某文衔接具体的评估工作。期间,刘某荣将陈某荣的房屋拆迁丈量图表等材料及房屋的照片交给我,让我提供给评估所补份评估报告,由于陈某荣的房屋已经得到了补偿,但惠大高速公路要求每个房屋都需要进行评估,所以陈某荣的房屋评估报告是事后补的,委托书是2013年补的,因此委托书上的日期与评估报告的日期对不上。
(9)邓某瑞的证言:2014年4月15日中午,李X强到我办公室找我,告诉我在惠大高速淡水新桥段征地时,有个户主的征地补偿款是50多万元,但户主只拿了10万元,剩下的40多万元由户主转给了李X强,户主的弟弟知道这件事后,就向检察院举报了。李X强跟我说已经把40多万元转回给户主,并说要到检察院反映这件事。于是我叫他快点去反映清楚这件事,李X强就离开了我办公室。
(10)谭某昌的证言:2014年4月15日下午,检察院的办案人员说有些事情要找李X强,让李X强先到我办公室,我就打电话叫李X强回来我办公室,李X强到了我办公室一会,检察院的办案人员就把他带走。
(11)张某军、翟某华的证言:2010年我们作为淡水街道办的代表参加惠大高速公路淡水段的征地工作,所在的征地工作组的负责人是李X强。李X强有带队去丈量陈某荣的房屋,我们当时也有参加。被拆迁人陈某荣的测算表及房屋拆迁丈量图表上的“张某军”是我们本人签名,丈量的面积是真实的,至于陈某荣房屋下所占土地是不是宅基地我们不知道,是由李X强负责审核的,我们只是按照工作程序在表上签名了。
(12)古某平的证言:2011年4月份我作为淡水街道办的代表参加惠大高速公路的征地工作,按照工作程序,李X强是工作组负责人,做测算表之前是需要李X强审核,李X强审核后测算表才制作出来,再经过李X强审核,李X强没有意见就会叫经办人员签名。
(13)周某阳的证言:2011年3月份我作为淡水街道办的代表参加惠大高速公路的征地工作,我所在的征地工作组的负责人是李X强,根据李X强的指示做了陈某荣和田某忠的房屋拆迁测算表和丈量图表,李X强有带队去丈量陈某荣的房屋,我没有去现场丈量,是根据李X强的草图制作的测算表和丈量图表。我没有看过关于陈某荣房屋所占土地属于宅基地的相关证明文件,李X强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给我,我是根据李X强的指示把陈某荣房屋所占土地做成宅基地,所以我也不确定陈某荣房屋所占土地是不是宅基地。
(14)曾某滔的证言:2011年5月份我作为淡水街道办的代表参加惠大高速公路的征地工作,我所在的征地工作组的负责人是李X强,我是负责支付征地补偿款的,陈某荣的房屋及所占土地补偿是预付补偿款,相关的资料是不齐全的,事后才去完善相关手续,所有手续都是李X强经手办理的。
(15)赵某明的证言:2010年9月份我参与了惠大高速公路的征地工作,我所在的征地工作组的负责人是李X强,我的工作职责主要是去现场丈量土地并绘制红线图,包括果树测量、新征土地测量。新桥村大门埔村小组被征收了大概21亩土地,大门埔村小组征地红线图是我绘制的,该红线图面积是21.1905亩。在我绘制这张红线图的时候,李X强告诉我这栋房屋及所占土地188平方米都已经支付了补偿款给户主,叫我绘制大门埔新征的21亩多的土地红线图时要扣减该188平方米。我没有看过任何的证明材料证明该房屋及所占土地属于陈某荣,是李X强告诉我补偿款给了陈某荣。
(16)卢某军的证言:1993年至2014年3月间,我担任大门埔村民小组组长,2011年惠大高速公路在大门埔村小组征收了约21亩多的土地,土地款有188万多元,已经全部到账,当时李X强拿红线图给我盖章,并没有跟我说其他情况,也没有跟我说扣减土地的情况,红线图中的188㎡土地原属大亚湾黄鱼涌村,后来划归到大门埔村小组,在被征地的时候,我以为这块土地的补偿款给了我们村小组。因为土地红线图都是卫星绘制的,我就相信大门埔被征土地面积是21.1905亩,我不知道当中有没有扣减掉188㎡土地。
3、被告人李X强的供述:2010年惠大高速公路在淡水段征地时,我作为政府代表参加征地工作,也是所在征地工作小组的组长。我负责新桥村和古屋村等的征地拆迁工作,我的工作内容包括丈量、清点、制作补偿登记表,还负责在补偿登记表上签名确认等工作。2011年夏天,惠大高速公路要征收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新桥村大门埔的芬墩山边的土地,我作为组长就带队做丈量及清点工作,经过调查核实,大门埔村小组的芬墩山边是一个果场,该果场占地21亩是属于大门埔村小组集体的,该土地上的果苗属于一深圳人的。征地范围内的21亩土地全部一次性补偿给了大门埔村小组,果树补偿款给了那个深圳人。在征地过程中,村民陈某荣说果场内瓦房等建筑及附属设施的属于他的,陈某荣提供了一张大亚湾区澳头街道办黄鱼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我们工作小组确定了该果场内有一间瓦房和一间用石头堆砌的房屋及一些水井、灶头等附属设施属于陈某荣所有后,我开出委托书,制作一张需要评估的具体内容的表格,交给评估公司去评估,按照征地工作的规定,要去调查该土地的权属,但我没有去调查,就把土地一并去委托评估,评估公司评估的价格是59多万元。按照国家补偿标准,陈某荣的瓦房等建筑及附属设施大概能得到10万元左右,我出于私心,想把多出来的49多万元的征地补偿款据为己有。陈某荣明确表示过瓦房等建筑下的土地不属于他的,愿意接受10万元的补偿款。我叫陈某荣在邮政储蓄银行开了一张银行卡,征地补偿款59多万元到账后,我让陈某荣留下10万元,剩下的49多万元转到我个人账户上并用于个人生活开支。2014年4月14日我将49多万元转回到陈某荣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上。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强在协助政府从事征地补偿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征地补偿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李X强未被采取调查措施和强制措施前,能主动向本单位领导交代相关犯罪事实,在接到单位领导电话且明知司法机关让其协助调查的情况下自动投案,属于自首,且主动退清贪污所得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证人陈某荣的证言由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取得,其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其他证人证言及本案书证等证据相一致,是依法可以采信的证据,故辩护人提出对陈某荣的证词存在异议的意见,不予采纳;李X强将涉案土地、房屋在评估、签订合同、支付补偿款等环节的相关文书报经相关单位和领导审核通过,其动机只是企图通过合法的程序掩盖其贪污国家征地补偿款的罪行,其主观恶性较大,故辩护人据此辩护称李X强主观恶性较小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辩李X强有自首和主动退赃情节等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应予采纳。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强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20年4月15日止。没收财产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志浓
审 判 员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林景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廖学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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