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郑**与陈**(已判决)在惠州**电子有限公司工作时商定共同窃取公司的手机IC芯片。201O年3月1日至3月5日,陈**利用担任该公司物料员的职务之便,先在公司第五事业部C4仓库里填写好IC芯片转拨单,拿给仓库保密员签发,后将芯片从仓库取出交给被告人,再由被告人将芯片拿到负一楼的地下室废物仓库里藏好;下班后,郑、陈二人将芯片藏在腰间带出厂外,卖给李**(已判决)。通过上述手段,被告人与陈**从**公司共盗得型号C2140—1651AX的芯片1500个、型号90006278—00的芯片2000个,型号10134744—00芯片1500个。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53213元。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湾法少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男,1993年5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2619930517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江西省泰和县。因本案于2011年9月19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刑诉字[2012]第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郑**与陈**(已判决)在惠州**电子有限公司工作时商定共同窃取公司的手机IC芯片。201O年3月1日至3月5日,陈**利用担任该公司物料员的职务之便,先在公司第五事业部C4仓库里填写好IC芯片转拨单,拿给仓库保密员签发,后将芯片从仓库取出交给被告人,再由被告人将芯片拿到负一楼的地下室废物仓库里藏好;下班后,郑、陈二人将芯片藏在腰间带出厂外,卖给李**(已判决)。通过上述手段,被告人与陈**从**公司共盗得型号C2140—1651AX的芯片1500个、型号90006278—00的芯片2000个,型号10134744—00芯片1500个。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53213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作案时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犯罪后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郑**在惠州**电子有限公司工作,与同事陈**(已判刑)商量将公司的手机IC芯片偷偷拿出去卖。201O年3月1日至3月5日期间,陈**利用担任该公司物料员的职务之便,先后在公司第五事业部C4仓库里填写好手机IC芯片转拨单,拿给仓库保密员签发,后将手机IC芯片从仓库取出交给被告人郑**,再由被告人郑**将芯片拿到负一楼的地下室废物仓库里藏好。下班后,被告人郑**、陈**二人将芯片藏在腰间带出厂外,卖给在**门口修手机的李**(已判刑)。通过上述手段,被告人郑**与陈**在惠州**电子有限公司非法占有型号C2140—1651AX的芯片1500个、型号90006278—00的芯片2000个,型号10134744—00芯片1500个。经物价鉴定,被非法占有的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53213元。
另查明:案发后侦查机关在李**处扣押了型号90006278—00的芯片2000个,在刘**处扣押了型号10134744—00芯片1500个, 上述扣押的芯片已经发还给惠州**电子有限公司。李**退还给惠州**公司人民币467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于被害人吴**的报案。
2、被害人吴**的陈述:2010年3月2日15时许,我上班盘点**厂C4房的第五事业部仓库时,发现编号为2140-1651AX的IC手机芯片物料比系账少了,我立即调查,发现部门内靠墙的货架位置该物料只是空纸盒,实物被拿走了,该型号IC芯片被盗了1500个,价值约4万元。2010年3月4日15时许,我盘点仓库时发现编号为90006728-00的IC手机芯片被盗了2000个,价值约15万元。2010年3月7日15时许,我盘点仓库时发现编号为10134744的IC手机芯片被盗了1500个,价值约7万元。我把物料被盗的事情告诉了保安,然后到监控室查看监控后,这些物料是由我们部门的仓库***陈**经手的,陈**有很大的作案嫌疑,之后保安就将陈**带到派出所来接受调查。
经吴**辨认相片,辨认出郑**、陈**是**厂的员工。
3、被告人郑**的供述:我是在2009年8月开始在**工作的,是第五事业部C4仓管员,负责材料的收、发、还。当时我还是**理工工程学校的一名学生,来**属于实习期,我与陈**盗窃公司芯片三次,陈**负责将IC芯片从仓库里拿出来,然后把芯片交给我,我将芯片放到负一楼的地下室废物仓库藏好,等下班后,我们二人取出芯片藏在腰间带出厂外,带出厂外后,我与陈**将芯片卖给阿**,总共卖了7500元,我分了3500元。第一次我偷了1盘芯片,数量是1500个,第二次是1盘,具体数量不确定。
4、同案人陈**的供述:我是**厂里五部管理物料的人员。我一共偷过在车间的手机主板芯片IC三次,IC是放在仓库的最后一排货架上的。三次偷IC都是和郑**合作的,他是跟我同一个车间(五部仓库)的。第一次是2010年3月1日我上夜班的时候偷了1500个IC(一卷),第二次是3月3日晚上夜班偷了2000个IC(二卷),第三次是3月5日上夜班的时候偷了1500个IC(一卷)。趁每次上班时自己填写转播单,再把IC拿去保密员那里去登记,就在电梯里把IC给郑**,由他把东西拿到负一楼的报废仓库区藏起来,然后等我们下班了再一起拿出去厂外,然后和郑**一起将IC卖给了在**厂门口修手机的李**,他写着一个“高价回收IC”的牌子,我们就把偷来的IC卖给他。李**跟我说IC最多是5元钱一个。第一次李**给了我们6800元人民币,我和郑**各分得3400元,第二次、第三次李**说要替我们将IC卖掉,卖掉后他要赚一些再把钱给我们,所以后面两次没拿到钱。盗窃IC的行为是由郑**提出来的,在2月25日左右,我们白天上班时,郑**对我说,问我敢不敢和他一起偷点仓库的电子IC芯片出去卖搞点钱花,将赃物卖给李**也是郑**先联系到的。
经陈**辨认相片,辨认出郑**就是与其一起参与盗窃**厂电子IC芯片的人。
5、接赃人李**的供述:有两名**的员工卖过电子IC芯片给我,我知道一名男子是江西的,一名男子是湖北的。先是江西的男子卖了33个电子IC芯片的。这两个男子卖了很多次IC芯片给我,其中第五次、第六次分别是在2010年3月1日和3月2日两人分两次先后拿了1000片和2000片给我,叫我拿去卖。第七次是2010年3月5日晚上8时30分许,湖北人到我档口找我,叫我到巡岗亭后面,走到没人的地方,他就把一卷芯片1500片给我。其中第五、第六次的芯片都被拿到派出所来了。第七次的芯片都被我拿到深圳华强北**楼的档口,卖给了刘**。第七次是按照每个芯片30元卖给别人,卖得45000元,我还没来得及给湖北人钱就被派出所抓获了。
经李**辨认相片,辨认出被告人郑**、陈**就是卖电子芯片给他的两名男子。
6、证人刘**的证言:从2010年开始,我在手机店收购了来历不明的电子IC手机芯片。第一次,惠州籍的一名青年男子拿了280个左右的IC芯片给我,我付了大概5000元给他。第二次,又是那名青年男子拿了1500个电子IC芯片给我,我以每个17元的价格收购,共付了25500元给他。第三次,在3月7日下午,那名青年男子拿了1500个IC芯片给我,我以30元的价格收购,共付了45000元给他。
经刘**辨认相片,辨认出李**就是卖电子芯片给他自称是惠州籍的男子。
7、证人王**的证言:陈**在2010年2月25日和2010年3月5日在我这里签发了电子IC芯片转拨单,数量分别都是4000个。
经王**辨认相片,辨认出陈**、郑**都是**厂五部的仓管员,陈**是在其处签发了两份转拨单。
8、证人冯**的证言:陈**在2010年3月1日在我这里签发了一张电子IC芯片转拨单,数量是8000个。
经冯**辨认相片,辨认出陈**、郑**都是**厂五部的仓管员,陈**是在其处签发了一份转拨单。
9、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在李**住处搜出两卷共2000个电子IC芯片,在刘**的手机配件店搜出一卷1500个电子IC芯片,侦查机关将上述物品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惠州**电子有限公司。
10、生产物料转拨单:证实转拨物品的料号及数量情况。
11、惠州**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岗位说明》,证实陈**是该公司第五事业部物料获取部仓储科物料员。
12、退赃收据,证实惠州**电子有限公司收到退赃款人民币46700元。罚没收据,证实被告人郑**退出赃款人民币3500元。
13、惠湾价鉴字【2010】27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报告:C2140-1651AX芯片1500个,鉴定价值35844元,90006728-00芯片2000个,鉴定价值145091元,10134744-00芯片1500个,鉴定价值72278元,上述物品鉴定价值合计253213元。
14、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现场地点位于惠州市大亚湾区西区**五部电子仓库。
15、惠州市公安局西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在2010年3月15日对被告人郑**网上追逃,2011年9月9日,被告人郑**到西区派出所投案自首。
16、常住人口信息卡,证实了被告人郑**的身份等基本情况,其作案时未满18周岁。学历证明,证实被告人郑**于2008年9月至2011年9月在**理工工程学校就读中专。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身为公司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予以从轻处罚,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被追缴返还给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的犯罪所得,予以追缴。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郑**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郑**犯罪情节较轻,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郑**的犯罪所得人民币35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卓建新
审 判 员 刘丽强
代理审判员 房耀庆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曾保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