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2014年8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黄立到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富源路彩轩形象设计理发店找其朋友游某波,因游某波不在店内,被告人黄立见游某波妻子贾某蕾拿着一部苹果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56元),遂起贪念,以给游某波打电话为由向被害人贾某蕾借手机,后贾某蕾将该手机借给被告人黄立,被告人黄立乘其不备将手机拿走。破案后手机未能缴获。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鉴定书、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材料、抓获经过等。被告人黄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立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建议判处被告人黄立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提请依法判处。
惠阳法院认为,被告人黄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作为经常办理刑事案件的律师,邱文峰认为本案应定罪为抢夺罪。因为本案中的被害人没有让被告人处分其手机的意思,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阳法刑二初字第256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立,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4)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立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黄立到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富源路彩轩形象设计理发店找其朋友游某波,因游某波不在店内,被告人黄立见游某波妻子贾某蕾拿着一部苹果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56元),遂起贪念,以给游某波打电话为由向被害人贾某蕾借手机,后贾某蕾将该手机借给被告人黄立,被告人黄立乘其不备将手机拿走。破案后手机未能缴获。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鉴定书、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材料、抓获经过等。被告人黄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立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建议判处被告人黄立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立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但认为量刑建议过重。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黄立到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富源路彩轩形象设计理发店找其朋友游某波,游某波不在店内,被告人黄立见游某波的妻子贾某蕾拿着一部苹果牌手机(价值人民币4256元),遂起贪念,以给游某波打电话为由向被害人贾某蕾借得该手机,被告人黄立乘贾某蕾不备拿着该手机逃离现场,将该手机据为已有。破案后,赃物手机未能缴获。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贾某蕾的陈述、证人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顺德晋越通讯设备经营部销售保修单、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司前派出所出具的说明、广东省揭阳监狱释放证明书、现场勘查记录、被告人黄立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黄立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黄立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偏重,不予采纳。被告人黄立认为量刑建议过重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志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胡 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