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阳法刑二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兵,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甘肃省成县。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爱兵,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兵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5日、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明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兵及其辩护人杨爱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兵伙同十几名男子(均另案处理)手持铁棍、砍刀、铁锤等作案工具,窜至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综合市场旁的广场内,将被害人孙某某在该市场内摆摊的钓鱼场砸坏(经鉴定,被毁坏的财物价值16954元人民币),后逃离现场。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王某兵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兵辩称:我是在事情发生后才到场的,没有动手砸渔场。
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在本案中处于次要地位,属于从犯;没有犯罪前科,属于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希望对被告人王某兵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兵与十几名男子(均另案处理)手持铁棍、砍刀、铁锤等作案工具,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综合市场旁的广场内,将被害人孙某某在该市场内摆摊的钓鱼场砸坏(经鉴定,被毁坏的财物价值16954元人民币),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兵家属赔偿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孙某某对王某兵的行为表示谅解。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2013年10月12日,“可乐”带人到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综合市场旁我经营的钓鱼场,要求我缴纳保护费,当时我没有钱给他们。同年10月17日15时许,“可乐”带了约15名男子到上述的钓鱼场,他们有人持刀具、铁锤、铁棍等工具开始砸水池、收银台、桌凳等,水池、水池的鱼、帆布等工具都被砸坏,约损失2万元。派出所抓获的那名男子当时手拿一根长1米左右的铁棍砸东西,由于当时砸的情况太乱没有留意他砸的什么东西。
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王某兵就是在该钓鱼场打砸的男子。
2、证人黄某的证言:2013年10月17日15时许,我在秋长白石综合市场钓鱼场旁边玩,突然从周围过来了十几名拿着钢管、木棒、砍刀的男子,冲到钓鱼场就开始砸该钓鱼场的设备,他们把收银桌、太阳棚、蓄水池等设备都砸烂了,水池里的鱼都死掉了。
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王某兵就是在该钓鱼场砸东西的男子。
3、证人谭某某的证言:2013年10月17日14时30分许,我与黄某一起在秋长白石村综合市场钓鱼场钓鱼,过了没多久,来了一辆面包车和一辆轿车,从两部车上下来十几名男子,有些人手里拿着1米长的铁钢管,有些人手里拿着50公分的刀,还有些人手里拿着铁锤,进场就乱锤乱砸,有人拿刀在帆布上乱划,收银台也被砸烂了,过了几分钟上述十几名男子开车逃跑,钓鱼场老板自己报警,不久民警赶到现场。
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王某兵就是在该钓鱼场手持钢管砸场内设备的男子之一。
4、收款收据复印件11张,证实被害人购买用于经营钓鱼场的有关设备的收据。
5、惠州市惠阳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毁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16954元。
6、收条、谅解书、调解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兵家属和被害人孙某某达成和解,支付了5000元人民币给被害人孙某某,孙某某对王某兵表示谅解。
7、现场勘查记录,证实现场位于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综合市场广场东南角。
8、被告人王某兵的供述:2013年10月17日下午,朋友“可乐”叫我到一个在路边的钓鱼场,看到约20个人拿着铁锤和钢管打砸该钓鱼场,我站在旁边看了10多分钟就离开了。
证据确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兵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鉴于王某兵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王某兵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案被害人及二名证人均一致指证王某兵有参与打砸钓鱼场设备的行为,足以认定属实,故被告人王某兵提出其没有动手砸钓渔场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在本案中属于从犯,其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兵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余志浓
审判员 钟国雄
审判员 李晓理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廖学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阳法刑二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永军,男,1981年7月3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2006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1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顾崇章,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地河南省郸城县。2012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军、顾崇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春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军、顾崇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永军和顾崇章经密谋盗窃事宜后,于2013年5月13日凌晨1时许,携带剪钳、扳手等作案工具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新圩假日酒店对面工厂(新圩泽兴织带厂)大门边,由王永军爬上该厂门口旁边的变压器支架,用剪钳剪断变压器上的电缆线(经鉴定,被剪断线路的变压器价值人民币12400元),顾崇章在支架下面递送作案工具和望风。公安民警接到群众报案后来到现场将顾崇章、王永军抓获,当场缴获扳手、剪钳等作案工具。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王永军、顾崇章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永军、顾崇章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永军、顾崇章均辩称没有故意毁坏财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永军、顾崇章经密谋作案后,于2013年5月13日凌晨1时许,携带剪钳、扳手等作案工具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新圩泽兴织带厂大门边,由王永军爬上该厂门口旁边的变压器支架,用剪钳剪断变压器上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2400元),顾崇章在支架下面递送作案工具和望风。公安民警接到群众报案后来到现场将顾崇章、王永军抓获,当场缴获扳手、剪钳等作案工具。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某某(泽兴织带厂负责人)的陈述:我所有的位于新圩镇石岗下村交管所旁边的一个正常使用变压器配套的电缆线、电表、配电盘中的设施等全部被盗,总共损失约人民币10多万元,公安民警已抓到了犯罪嫌疑人并告知我。
2、证人熊某某的证言:2013年5月13日凌晨0时许,我发现二名男子正在盗窃新圩镇假日酒店对面的一个变压器,我即打电话报警。公安民警来到现场后,分别将一名在地面望风的男子和另一名爬上变压器的男子抓获,在现场缴获1把剪钳和2把扳手。经辨认照片,熊某某均确认被告人王永军、顾崇章是一起作案的人。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4、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在案发现场缴获1把剪钳、2把扳手等作案工具。经辨认,被告人顾崇章指认上述作案工具是其同伙作案时所使用。
5、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毁坏财物价值共人民币12400元。
6、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顾崇章因盗窃罪被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永军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1日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7、被告人顾崇章的供述:当日凌晨0时许,我和王永军商量作案后,携带剪钳、扳手等作案工具来到新圩镇假日酒店对面的工厂门口,王永军爬上一变压器支架,我负责望风和传送作案工具,王永军用剪钳剪断变压器上的电缆线,用扳手拧开变压器的螺丝,把变压器里面的油流放出来。此时,公安民警赶到现场,我逃跑不远即被抓获。王永军在变压器支架上面逃跑时,也被抓获。
证据确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军、顾崇章结伙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王永军、顾崇章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永军、顾崇章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永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顾崇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志浓
审 判 员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张柏仙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子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