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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阳区人民判决一起非法****罪

来源:惠阳刑辩   作者:惠阳律师  时间:2016-01-17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阳法刑二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甲,男,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饶平县。因本案于2013年8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詹某乙,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饶平县。因本案于2013年8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3)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甲、詹某乙犯非法****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甲、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开始,被告人詹某甲伙同詹某乙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中山二路金丽楼2栋602房,利用互联网上的QQ(466648449、136123456)并经淘宝网的三间代销点的介绍,先后向上海、湖南等地客户****约600张,票额共计100万,从中牟利6万多元。从2013年8月27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金丽楼2栋602房抓获詹某甲、詹某乙,并当场查获用于非法****的电脑两台和发票快递执单一批。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书证、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詹某甲、詹某乙以牟利为目的,在互联网上非法****,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詹某甲、詹某乙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开始,被告人詹某甲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中山二路金丽楼2栋602房销售假发票,通过互联网QQ(466648449)联系好需要假发票的客户,再由淘宝网的三间代理店根据客户要求做好假发票寄给詹某甲,詹某甲再将假发票寄给客户。被告人詹某乙从2012年4月开始帮其哥哥詹某甲销售假发票,主要负责帮詹某甲用QQ联系客户、收发假发票等工作,至2013年8月27日被公安机关查处时,该发票销售点共****600张,获利6万元,其中詹某乙参与销售假发票约400张,获利12000元。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陈某某证言:我在江河创建公司上班,为了得到公司报销用餐开支,于2013年8月中旬通过互联网QQ与一名****的人联系,向他购买三份餐饮类型的发票,每份支付100元手续费给他,约三四天后,****者快递过来三份餐饮发票。
2、证人彭某某证言:我在江河创建公司上班,约在2013年8月份底,我帮同事陈某某签收过两次快递,其中一次签收的物品是发票。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中山二路金丽楼2栋602房。
4、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淡水中山二路金丽楼2栋602房缴获电脑二台、发票快递回执单一批,并经詹某甲、詹某乙辨认证实。
5、户名为袁某某的建行帐户(帐号:622007xxxxxx2717)交易清单,证实詹某甲、詹某乙****的资金往来情况。
6、发票资料232页及司前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所缴获的詹某甲、詹某乙的电脑上拷查出来232页发票资料,经詹某甲、詹某乙辨认证实是其共同存在电脑硬盘文档中的资料。
7、被告人詹某甲供述:我于2011年6月开始在淡水中山二路金丽楼2栋602房,通过互联网QQ(466648449)联系好需要假发票的客户,根据客户要求把假发票公司名称、金额、发票类型等发给淘宝网的三间代理店,由代理店做好发票后寄给我,我再寄给客户,每张发票收取50至100不等,获利款打入户名为袁某某的农行帐户(622848xxxxxx2715)和建行帐户(622007xxxxxx2717),我付给代理店15至20元不等,每月卖发票25张左右,至被查处止共****约600张,票额共计100万,获利6万多元。我弟弟詹某乙从2012年11月开始帮我倒卖发票,主要帮我聊QQ,用我的QQ联系客户等。
8、被告人詹某乙供述:我于2012年4月开始跟哥哥詹某甲一起出售假发票,詹某甲负责联系好客户,根据客户要求把假发票公司名称、金额、发票类型等发给淘宝网的代理店,代理店做好发票后寄给我们,我再转寄给客户,詹某甲没空时我帮詹某甲用QQ联系客户、收假发票和寄假发票给客户,至被查处时共赚取约12000元。
证供吻合,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甲、詹某乙以牟利为目的,非法****,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罪。被告人詹某甲、詹某乙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詹某甲、詹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惟因根据本案证据,应认定詹某乙从2012年4月开始参与非法****,参与****400张,获利12000元,故公诉机关指控詹某乙从2011年6月开始参与非法****,票额共计100万,从中牟利6万多元不当,应予纠正。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詹某甲犯非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詹某乙犯非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缴获作案工具电脑二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志浓
 
审判员  钟国雄
 
审判员  李晓理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廖学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九条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出售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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