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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财物45000元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来源:惠阳律师网   作者:惠阳律师  时间:2016-01-17

       案情简介:2013年10月30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冯明明行至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万顺一路新雅舒会所门前,看见被害人袁某手拿一个皮包走上一辆小汽车的驾驶室时,便尾随上车,用刀刺伤袁某的手掌(属轻微伤),抢走袁某的现金共人民币42500元和一部三星牌I93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冯明明得手后下车,被路人及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并缴回赃物手机和全部现金。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阳法刑二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明明,男,199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正阳县。因本案于2013年10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明明犯抢劫罪,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0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冯明明行至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万顺一路新雅舒会所门前时,看见被害人袁某拿一个皮包走上一白色小汽车,遂起抢劫念头,持刀上车抢得袁某现金人民币42500元和三星I9300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元),抢劫过程中用刀刺伤袁某的手掌(经鉴定为轻微伤)。冯明明得手后下车,被路人及巡逻民警抓获,当场缴回被抢的手机和现金。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冯明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明明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冯明明行至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万顺一路新雅舒会所门前,看见被害人袁某手拿一个皮包走上一辆小汽车的驾驶室时,便尾随上车,用刀刺伤袁某的手掌(属轻微伤),抢走袁某的现金共人民币42500元和一部三星牌I93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冯明明得手后下车,被路人及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并缴回赃物手机和全部现金。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袁某的陈述、巡逻队员胡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冯明明的供述等。
证据确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明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冯明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明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10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志浓
 
审 判 员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马东红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子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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