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2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孟某成来到惠阳区新圩镇新圩酒店,向该酒店服务员说要购买一条中华牌硬盒香烟和一瓶Hennessy-XO洋酒(共价值人民币1820元),后趁服务员不注意携带上述香烟和洋酒逃走,后被该酒店员工抓获并缴获全部赃物。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阳法刑二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成,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因本案于2013年12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成犯抢夺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明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孟某成从深圳市乘车来到惠阳区新圩镇新圩酒店,向该酒店服务员骗称要购买一条中华牌硬盒香烟和一瓶Hennessy-XO洋酒(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820元),后趁服务员不注意,即携带上述香烟和洋酒逃离酒店,被酒店人员发觉追赶并抓获。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孟某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孟某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孟某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孟某成来到惠阳区新圩镇新圩酒店,向该酒店服务员说要购买一条中华牌硬盒香烟和一瓶Hennessy-XO洋酒(共价值人民币1820元),后趁服务员不注意携带上述香烟和洋酒逃走,后被该酒店员工抓获并缴获全部赃物。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酒店收银员林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及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告人孟某成的供述等。
证据确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孟某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钟国雄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子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