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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阳刑事律师:价格鉴定意见书是辩护重点

来源:惠阳刑辩   作者:惠阳刑辩  时间:2016-01-17

惠阳刑事辩护律师:盗窃罪是刑事犯罪故意故意犯罪比例最高的,故有“故意故意犯罪之王”之称。在财产类犯罪中,许多罪名的量刑是按金额来的,分为金额较大、金额巨大、金额特别巨大,所以价格鉴定意见书是辩护律师攻击的重点。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阳法刑二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深,曾用名姚明艺,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昭平县。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刑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深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姚深与姚某甲(另案处理)密谋盗窃后,从惠阳区新圩镇塘吓恒信厂A栋一楼办公室盗窃5小袋苹果牌手机插卡器半成品(型号779-OP4),带出厂区后以人民币500元的价钱卖给姚某甲,再由姚某甲卖给他人牟利。恒信厂盘点货物时发现少了苹果牌手机插卡器25000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5000元),通过厂区视频监控录像确认系姚深盗窃遂报警。被告人姚深于同月11日被塘吓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缴回其销赃所得人民币500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记录、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姚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深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姚深从惠州市恒信亿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A栋一楼办公室盗窃5小袋苹果牌(型号779-OP4)的半成品手机插卡器(共25000个,价值人民币125000元),带出厂区后以人民币500元的价钱卖给姚某甲(另案处理)。恒信公司盘点时发现上述财物被盗,通过监控视频录像确认系姚深所为遂报警。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恒信公司生产部组长文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录像截图、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告人姚深的供述等。

证据确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姚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志浓

 

审 判 员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马东红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子阳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阳法刑二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康,男,199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2012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刑诉(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康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书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9日3时许,被告人曾某康在惠阳区平潭镇光明村委会鹤地村其伯父曾某球家牛棚处盗窃一头水牛(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480元)。同年12月1日14时许,曾某康准备将牛卖给牛贩杨某某时,因价格偏低,杨某某怀疑该水牛来路不明遂报案,被告人曾某康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曾某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康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康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曾某康到失主曾某球位于惠阳区平潭镇光明村委会鹤地村的牛棚处盗走一头水牛(价值人民币11480元)。同年12月1日14时许,曾某康准备将水牛卖给牛贩子杨某某时,对方怀疑水牛来路不明遂报案。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主曾某球的陈述:2013年11月29日凌晨5时许,我到自家牛棚准备给水牛喂草时,发现水牛被盗了,我即到派出所报警。

2、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2013年12月1日13时许,我朋友严某某打电话说有一名男子要出卖一条水牛,后我来到该男子栓牛的地点看过该水牛,他提出卖牛的价钱偏低,我怀疑该水牛来路不明即打电话报警。经辨认照片,杨某某确认被告人曾某康是盗窃他人财物的人。

(2)证人严某某的证言:2013年12月1日12时许,一名男子打电话给我说要出卖一条水牛,我即来到他栓牛的地点看见他要出卖的是一条母水牛,我即打电话介绍杨某某来买,他看过水牛并谈好价钱,后杨某某提出要由派出所调查核实水牛的来历。

(3)证人曾某荣、曾某南的证言:邻居曾某球的母水牛于2013年11月29日凌晨被盗。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在抓获被告人曾某康时,缴获一条重量为410公斤的母水牛,已发还失主。经辨认,被告人曾某康确认该水牛是其盗窃所得。

5、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赃物水牛价值人民币11480元。

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曾某康因犯盗窃罪被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7、被告人曾某康的供述:2013年11月29日凌晨3时许,我在曾某球的牛棚处盗走一头水牛。过了几天,我准备将水牛卖给牛贩子,他怀疑水牛来路不明即报案。

证据确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某康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应依法撤销缓刑,把前罪所判处的刑罚与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曾某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惠阳法刑二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曾某康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曾某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总和刑期一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前判先行羁押4个月27日,即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志浓

 

审 判 员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钟淑华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子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阳法刑二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林,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林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远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林来到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泰昌市场门口,见一辆没有上锁的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52元),遂上前将该车偷走并藏匿在淡水花旗宾馆旁的小巷内,后陈某林在路边联系一名收废品的男子,将该车以250元的价格卖掉。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视频监控录像、抓获经过等。被告人陈某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林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林来到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泰昌市场门口,盗走失主陈某一辆没有上锁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52元),并藏匿在淡水花旗宾馆旁的小巷内,后陈某林将该车以250元的价格卖掉。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主陈某的陈述:2013年10月22日16时许,我驾驶一辆三田牌电动车停放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泰昌市场门口,即进入市场买菜,10分钟后出来,我发现电动车被盗了,即到市场办公室查看监控视频,看见是一名男子所为。25日18时30分许,我看见该男子在泰昌市场寻找作案目标时,即打电话报警。经辨认照片,陈某确认被告人陈某林是盗窃其电动车的人。

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3、视频监控截图,证实被告人陈某林于2013年10月22日16时28分许,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泰昌市场门口盗窃一辆电动车的事实。经辨认,被告人陈某林确认截图中盗窃电动车的人是其本人。

4、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2352元。

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1年11月12日,被告人陈某林因盗窃行为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决定拘留十日。

6、被告人陈某林的供述:2013年10月22日16时许,我在淡水街道办泰昌市场门口,盗走一辆没有上锁的电动车,后将该车以250元的价格卖掉。

证据确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志浓

 

审判员  钟国雄

 

审判员  李晓理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子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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