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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阳法院盗窃罪定罪量刑实际案例

来源:刑事律师   作者:惠阳刑事  时间:2016-01-17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阳法刑二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誉,男,199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四川省筠连县。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誉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远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6日2时许,被告人杜某誉来到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某村某小组一出租屋,利用旁边正在装修建筑物搭建的铁架,攀爬进入该出租屋的八楼,并从房间内盗窃一台长虹牌液晶电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80元)。得手后,杜某誉行至该村三角塘小组路段时,被巡逻队员查获,当场缴获涉案电视机一台,已发还失主。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杜某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杜某誉判处拘役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誉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杜某誉来到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某村某小组一出租屋,利用旁边正在装修建筑物搭建的铁架,攀爬进入该出租屋的八楼,并从房间内盗窃一台长虹牌液晶电视(价值人民币2380元)。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主曾某某的陈述:2013年10月26日凌晨,我所有的位于秋长街道办某村某小组一出租屋,被人利用旁边正在装修建筑物搭建的铁架,攀爬进入8楼房间内,被盗一台32英寸长虹牌液晶电视。
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3、缴赃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巡逻队员在抓获被告人杜某誉时,当场缴获一台32英寸的长虹牌液晶电视,已发还失主。经辨认,杜某誉确认该液晶电视是其盗窃所得。
4、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2380元。
5、被告人杜某誉的供述:2013年10月26日凌晨2时许,我来到秋长街道办某村某小组一出租屋,利用旁边正在装修建筑物搭建的铁架,攀爬进入该出租屋的8楼房间,盗得一台长虹牌液晶电视。
证据确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杜某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志浓
 
审判员  钟国雄
 
审判员  李晓理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子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阳法刑二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志,男,199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志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书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冯某志潜入惠阳区新圩镇塘吓东风村高屋小组易生工业园旁的一建筑工地,盗窃手推车1辆、震动泵1台、震动板机1个、步步紧3百条、电缆线2捆、钢筋15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57元)。将上述财物推出工地时,被失主刘某某发现,冯某志趁刘某某打电话报警时逃跑。次日凌晨4时许,冯某志又回到工地,将上述财物推到东风煤气站路口对面的一个废品站贩卖,得款人民币200元。同月29日19时,公安民警在新圩镇塘吓东风村网吧将被告人冯某志抓获。破案后,被盗财物已发还失主。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冯某志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志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冯某志来到惠阳区新圩镇塘吓东风村高屋小组易生工业园旁的一建筑工地,盗窃手推车1辆、震动泵1台、震动板机1个、步步紧3百条、电缆线2捆、铁撬2根等(共价值人民币3457元),并将上述财物推出工地时,被失主刘某某发现,冯某志趁刘某某打电话报警时逃跑。次日凌晨4时许,冯某志又回到该工地,盗得上述财物并推到东风煤气站路口对面的一个废品站卖掉,得款人民币200元。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主刘某某的陈述:2013年10月19日凌晨4时许,我承包的位于惠阳区新圩镇塘吓东风村高屋小组易生工业园旁的一建筑工地里,被以前的一名工人盗走手推车1辆、震动泵1台、震动板机1个、步步紧3百条、电缆线2捆、钢筋15公斤等财物。经辨认照片,刘某某确认被告人冯某志是盗窃其工地财物的人。
2、证人许某某证言: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7时许,一名男子用1辆手推车装着震动泵1台、震动板机1个、步步紧2捆、电缆线1捆、铁棒2根等财物来到我废品站,并说是他老板叫拉来卖的,我看见上述财物很旧,以为都是废品,就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买下。过了10多分钟,一名中年男子进来废品店看见上述财物,问我是不是刚收购的,我告诉他出卖的青年刚离开,该中年男子马上追出去。10多分钟后,该中年男子又回来说没有找到,我向该中年男子说你可以把上述财物拿回去。经辨认照片,许某莲确认被告人冯某志是出卖赃物的人。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4、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在案发现场缴获手推车1辆、震动泵1台、震动板机1个、步步紧3百条、电缆线2捆、铁撬2根(重15公斤)等财物。经辨认,被告人冯某志确认上述赃物是其盗窃所得。
5、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3457元。
6、被告人冯某志的供述:2013年10月18日22时许,我回到以前上班的位于新圩镇塘吓东风村高屋小组易生工业园旁的一建筑工地,盗得手推车1辆、震动泵1台、震动板机1个、步步紧3百条、电缆线2捆、铁撬2根等财物逃离工地时,被工头发现,我趁他打电话报警时逃跑。次日凌晨4时许,我回到工地将上述财物推到东风煤气站路口对面的一个废品站卖掉,得款人民币200元。
证据确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冯某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志浓
 
审 判 员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钟淑华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子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阳法刑二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利,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南省临颍县。因本案于2013年10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莫某,男,198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桃江县。因本案于2013年10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东,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3年10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3)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利、莫某、周某东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利、莫某、周某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6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利、莫某、周某东携带驽弓和麻醉剂驾驶一辆小汽车,来到惠阳区三和经济开发区一院子里,盗走一条家狗后,被被害人叶某某发现报警。三和派出所民警赶赴现场途中发现可疑车辆,随即拦停检查并抓获三被告人,当场缴获驽弓一把、麻醉剂八支和被盗家狗一条(价值360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刘某利、莫某、周某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利、莫某当庭自愿认罪,但辩称:我们是在路边偷狗。
被告人周某东辩称:我没有参加偷狗。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利、莫某、周某东携带驽弓和麻醉剂驾驶一辆小汽车,来到惠阳区三和经济开发区一院子内,用麻醉剂射倒一条家狗(价值人民币360元)后盗走,被失主叶某某发现并报警,民警在赶赴现场途中拦停三被告人并将其人赃并获。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主叶某某的陈述:当天凌晨,我在家中二楼睡觉时突然听到狗吠声,起床到阳台上看到一名男子在我家院子里拉着我的狗出院外,拉上一辆小轿车行驶走了,我即报警,随后开车到了矮岭和兴桥时看到警车在盘查一辆大众牌小轿车,而我家的狗在该小轿车上。
2、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发还清单,证实民警从周某东处缴获大众牌小轿车一辆、狗一条、驽弓一把、麻醉剂八支,赃物狗已发还失主。
3、辨认笔录,证实经三被告人辨认,确认缴获的驽弓、麻醉剂就是其三人偷狗时使用的工具,缴获的狗是其三人当天盗得的。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赃物家狗的鉴定价格为360元。
5、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惠阳区三和经济开发区一院子里。
6、被告人刘某利、莫某、周某东的供述:当天凌晨我们三人商量偷狗后,由周某东开车载着另两人来到惠阳经济开发区,由莫某用刘某利事先购得的驽箭和麻醉剂射中一条狗,待狗晕倒后由刘某利下车将狗拖到车尾箱,在逃离现场途中被警车拦停而被抓获。
证供吻合,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利、莫某、周某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利、莫某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失主述称其见到被告人在其家院内拉着狗出院外,与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相一致,足以认定,故刘某利、莫某提出其是在路边偷狗的意见,不予采纳。刘某利、莫某均证实其两人乘坐周某东驾驶的车辆共同去偷狗的事实,周某东在侦查阶段亦予供认该事实,足以认定,故周某东提出其没有参加偷狗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人周某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四、缴获被告人周某东的作案工具大众牌小轿车一辆,予以没收;缴获的作案工具驽弓一把、麻醉剂八支,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余志浓
审 判 员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马东红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廖学敏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阳法刑二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勇,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2012年7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勇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1日9时许,被告人胡勇携带镊子来到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泰昌市场门口物色盗窃目标,步行至泰昌市场某商铺门前见失主汪某某从早餐店出来,便紧跟其身后,用镊子扒窃失主的裤袋,盗得现金人民币13.5元。后被便衣民警发现并当场抓获。破案后,被盗财物已发还失主。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胡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勇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勇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9时许,被告人胡勇携带镊子来到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泰昌市场某商铺门前,见失主汪某某从早餐店出来,便尾随其后用镊子扒窃汪某某的裤袋,盗得现金人民币13.5元,后被便衣民警当场发现并抓获。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主汪某某的陈述:2013年11月11日9时许,我在淡水街道办泰昌市场一早晨店吃完早餐出来行路回家时,突然听到后面有声音,我回头去看,一名小偷被二名便衣民警抓住,我即检查自己的裤袋,发现人民币13.5元被扒窃了。经辨认照片,汪某某确认被告人胡勇是扒窃其财物的人。
2、巡逻治安队员袁某某的证言:2013年11月11日9时许,我和同事陈某某来到淡水街道办泰昌市场附近进行便衣巡逻,一会儿看见一名老年人在走路,后面有一名青年男子紧跟着,并用镊子伸进老年人的右边裤袋里,钳出几张人民币准备逃走,我们即上前去将该青年男子抓获。经辨认照片,袁某平确认被告人胡勇是扒窃他人财物的人。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巡逻治安队员在被告人胡勇身上缴获1把长约30厘米的医用镊子。经辨认,被告人胡勇确认上述镊子是其扒窃时所使用。
5、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巡逻治安队员在被告人胡勇身上缴获赃款人民币13.5元,已发还失主。经辨认,被告人胡勇确认上述赃款是其扒窃所得。
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胡勇因犯盗窃罪被本院于2012年7月6日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0月9日刑满释放。
7、被告人胡勇的供述:2013年11月11日9时许,我来到淡水街道办泰昌市场一早餐店门口,看见一名老年人在走路,我上前去尾随其后并用镊子伸进该老年人的右边裤袋里,钳出几张人民币准备逃走时,被发现抓获。
证据确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勇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志浓
 
审 判 员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钟淑华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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