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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免死刑事的几种情形

来源:律师网   作者:大亚湾律师  时间:2016-01-17

毒品犯罪律师辩护的20个基本问题

1、走私类毒品犯罪。输入型,国外毒品进入境内那刻,则既遂;输出型,离开国境那一刻,则既遂。如在过程中,未入境或出境被查缉的,构成未遂。

2、贩卖类毒品:交付成功即既遂,公安一般采取控制下交付。签订了合同,未实际交付,则未遂。

3、 运输型犯罪:当毒品装上车辆时,着手。到达目的地那一刻,则既遂,但途中被查缉的,则未遂。

4、制造毒品罪:制造成了,无论纯度如何,则既遂。

5、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两种以上毒品,有条件折算为海洛因。

6、吸毒者实施毒品犯罪:运输毒品被查获的,数量明显超量,没有证据证实贩卖的,最高院的观点为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没有超过正常吸毒的数量(到戒毒所、医院调取吸食毒品的资料),应做无罪辩护。

7、代购行为:不以牟利为目的,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数量达到最低法定标准,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代购+加价=贩卖毒品。

8、盗窃、抢夺、抢劫毒品:以情节轻重予以定罪量刑。

9、毒品犯罪的死刑标准:⑴原则:依据本地实际及相关判例,坚持原则与灵活性相结合。大连会议纪要:“审理毒品犯罪案件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应当结合本地毒品犯罪的实际情况和依法惩治、预防毒品犯罪的需要,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的毒品死刑案件的典型案例,恰当把握。量刑既不能只片面考虑毒品数量,不考虑犯罪的其他情节,也不能只片面考虑其他情节,而忽视毒品数量”。收集该省3年内的相关判例,研究各地的实际标准。⑵死刑情形:死立决、不死立决。

10、      实务:贩卖、运输毒品的死刑数量比例1;2。受雇佣的,不适应死立决。

11、制造毒品行为:非法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和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

12、毒品含量鉴定:含量鉴定作为量刑的情节或因素。大连会议纪要:“对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7年12月颁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作出毒品含量鉴定”。思考:鉴定的程序是否合法?

13、      毒品混合物的鉴定处理:对于毒品中含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应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分别确定其毒品种类;不含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应以其中毒性较大的毒品成分确定其毒品种类;如果毒性相当或者难以确定毒性大小的,以其中比例较大的毒品成分确定其毒品种类,并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其他毒品成分、含量和全案所涉毒品数量。对于刑法、司法解释等已规定了量刑数量标准的毒品,按照刑法、司法解释等规定适用刑罚;对于刑法、司法解释等没有规定量刑数量标准的毒品,有条件折算为海洛因的,参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非法药物折算表》,折算成海洛因的数量后适用刑罚。

14、毒品犯罪的立功问题: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包括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联络方式等信息,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抓获同案犯的,不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过程中确实起到协助作用的,例如,经被告人现场指认、辨认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有关机关据此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交代了与同案犯的联系方式,又按要求与对方联络,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等,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

15、控制下交付:警察来引诱——无罪辩护;耳目来引诱——不适用死刑。行为引诱(种类)、数量引诱、间接引诱(利用小孩)——不适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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