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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头约定、实际履行,视为有效合同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4-03-06

    邱文峰律师办理民事纠纷、经济纠纷、商事案件、合伙纠纷、公司股权纠纷、民间借贷、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邱文峰律师根据惠阳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3民初4563号)认为:

    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及其员工提供餐饮服务,包月用餐,餐饮费月结一次,已实际履行两年多,双方之间的餐饮服务合同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龚X华与戴X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粤1303民初4563号

原告:龚X华,男,汉族,1967年1月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身份证号:360××××××××××××114。

被告:戴X文,男,汉族,1971年3月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新南鸿工业园新南鸿华发手袋有限公司,身份证号:350××××××××××××918。

原告龚X华与被告戴X文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X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X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X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给付拖欠餐饮费41416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龚X华在新南鸿工业园内从业餐饮服务业;被告在该工业园开办手袋加工企业;约定原告为其及员工提供餐饮服务;费用由被告支付;2019年至2020年间;被告及其员工在原告处用餐尚欠餐费人民币41416元;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拖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上述款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戴X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微信记录、对账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龚X华在秋长将军路新南鸿工业园内从事餐饮服务,被告在该工业园开办手袋加工企业。2017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及其员工提供餐饮服务,用餐员工名单由被告提供给原告,原告给员工发饭卡,包月用餐;被告每个月用餐后再对单付款,餐饮费月结一次。原告依约为被告及其员工提供餐饮服务,被告及其员工用餐后,餐饮费每月结算一次。2019年1月开始,被告未能按时支付餐饮费。2020年8月12日,经双方微信对账,被告共欠原告餐饮费4141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及其员工提供餐饮服务,包月用餐,餐饮费月结一次,已实际履行两年多,双方之间的餐饮服务合同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20年8月12日,经双方微信对账,被告共欠原告餐饮费41416元,有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对账单予以证实,被告微信收到对账单后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餐饮费4141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X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戴X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龚X华支付餐饮费人民币414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即418元,财产保全费454.16元,合计872.16元,由被告戴X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志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春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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