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理由】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单方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单方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主要理由是被告存在不服从工作安排并辱骂、威胁公司管理人员的严重违纪。但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上述严重违纪行为的事实,因此原告单方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二倍的标准向被告支付赔偿金。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为超过一年不满一年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被告三个月工资,按照原告主张的被告月工资6500元计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赔偿金为19500元,按照被告主张的月工资6800元计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赔偿金为20400元。被告申请仲裁的金额为17000元,未超出上述数额,本院予以认定。且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000元,被告对仲裁裁决书未起诉,视为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本院认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数额为17000元。
惠州xx家具有限公司与何志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粤1391民初12号
原告:惠州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西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
法定代表人:任某1。
委托代理人:何xx,广东莲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XX,男,汉族,1973年1月17日出生,住址:湖北省黄xx,身份证号码:420××××××××××××511。
原告惠州xx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xx公司)与被告何志勇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梦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xx及被告何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劳动合同赔偿金17000元;2、请求判令原告只需支付被告生活费823.46元。
事实与理由:一、入职情况:被告于2019年4月15日入职原告公司,担任电工一职,工资为每月6500元。二、离职情况:2020年5月22日,原告公司管理人员安排被告工作,被告不服从安排,不听从指挥。并于管理人员发生口角,其辱骂、威胁原告管理人员,原告管理人员报警。后经派出所民警调解,被告离开原告公司。由于被告是电工,属于专业技术工种,其违反安全操作流程,且不服从领导的纠正和安排,严重违反原告公司制度规定,所以对其除名。原告对被告的除名,符合法律及公司制度的规定,故无需支付其赔偿金。三、工资发放情况:由于受“新冠”疫情影响,被告三月份没有上班,原告支付了被告261.54元。由于惠州的最低工资标准是1550元,其生活费应该是1550×70%=1085元。原告已经支付261.54元,故尚欠1085-261.54=823.46元。以上诉讼请求,请贵院依法支持
被告辩称,1、劳动仲裁裁决于2020年10月21日已生效,而原告2020年11月5日才起诉,已超过有效起诉期,丧失起诉权利;2、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400元;3、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生活费1240元;4、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5月1日一天工资261元。
事实与理由:一、入职情况。被告于2019年4月5日入职原告公司,担任电工一职,试用期工资6500元/月,试用期三个月,离职时工资为6800元/月。二、离职情况。原告无视法律法规,2020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强迫被告每晚无偿加班三小时,不然就克扣工资,5月22日晚又胁迫被告无条件执行,遭到拒绝后,双方发生口角,争吵之余,原告竟然宣布立即解雇被告,并要求被告立刻离开公司,5月23日又以书面方式公布将被告除名,这便是劳动纠纷全过程。被告入职时,双方曾签下劳动合同,合同书上明文确定劳动时间,薪资安排,五天八小时标准工时制,每个周六加班一天获取固定加班费。这种安排从入职时一直执行到事发,原告从未提出异议。5月22日原告要求被告提供额外的,无偿的劳动,纯粹是无理要求,也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该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支付加班费。至于原告所说的“违反安全操作流程”一词,纯属捏造,根本就是子虚乌有,与事实不符,其目的是误导审批,影响诉讼结果。三、经济补偿金。原告违法强迫被告无偿加班,遭到拒绝后又恶意违法解雇被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赔偿金应为20400元(6800元/月×1.5工作年限×2倍)。四、2020年春节后,由于疫情原因,原告于3月1日开工,但原告拒绝被告复工,理由是被告为湖北籍,疫情期间,被告并未离开广东,居委会也提供了相关居住证明,可公司依然拒绝被告复工。导致被告未上班近一个月,后诉至仲裁委,在仲裁委干预下复工,造成被告三月仅出勤一天,收入261元。这一天工资是被告劳动所得,并非公司施舍。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按照此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20年3月份生活1240元(1550元×80%=1240元)。以上答辩请求,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争议已经劳动仲裁前置处理,原告不服,依法向法院起诉;2、送达回证。证明仲裁裁决书已经送达双方当事人;3、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职务为电工;4、工资表。证明被告的工资数额及结构;5、3月份工资发放凭证。证明原告支付了被告3月份的工资261.54元;6、员工手册。证明根据原告公司制度第3.3.6条第8.12款,被告已经严重违反劳动纪律;7、通告。证明被告因违纪被处以“除名”处罚;8、电工证。证明被告从事的是特殊工种,安全操作尤为重要,被告违反安全规程,并不服从领导纠正,属于严重违纪。
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5是真实的,对证据6我没有见过,对证据7是真实的,对证据8是真实的。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劳动争议内容与仲裁结果;2、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送达回证。证明仲裁裁决书已送达当事人;4、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5、解雇通告。证明原告已单方面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6、居住证明。证明被告疫情期间未前往疫区;7、工资发放清单。证明2020年三月、五月份发放数额;8、加班通知。证明公司强迫被告无偿加班;9、工作安排通知。证明入职时,公司于被告建立的劳动协定。
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6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7实发工资是对的,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认可,只是说是公司临时的安排,并非是长期的,只是当公司订单充足的时候就会要求加班,而处于淡季的时候也不会加班,对证据9真实性认可,但并不是说被告就不用加班,因为原告公司只有被告一名员工,当公司需要加班加点的时候,被告需要在现场保障生产的用电安全,而且在证据中原告的员工也并没有承诺被告不用加班,被告属于特殊工种,且只有一名,加班加点是不可避免的,原告也会支付相应的加班费用,而且不论被告是否加班,原告都会固定支付其一定数额的加班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9年4月15日入职于原告处,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9年4月15日至2024年4月14日,试用期3个月,工作岗位是电工,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日,劳动报酬为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550元。2020年5月23日,被告发出一份通告,该通告的内容为“兹有原惠梦员工何志勇,于2020年5月22日,因不服从工作安排并辱骂、威胁公司管理人员,此行为属于严重违纪,现给予除名并通报”。原告称被告的实际工资标准为6500元/月,被告称其试用期工资为6500元/月,试用期后工资为6800元/月。原告在疫情期间于2020年3月复工,被告提出返岗上班但原告以被告仅提供隔离证明而未提供核酸检测证明为由不予准许被告返岗工作,导致被告在2020年3月仅出勤一天,原告支付了被告2020年3月出勤1天的工资261.54元。
在原告将被告除名后,被告向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7000元(6800元/月×2.5);2、原告支付被告三月份生活费124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5月3日星期天加班费140元;4、原告为被告补交2019年4月、5月及2020年2月至5月期间的社保。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经审理后作出惠湾劳人仲案字[2020]2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000元及生活费1240元,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于2020年10月21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2020年3月的生活费。
关于原告是否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关于2020年3月份生活费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单方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单方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主要理由是被告存在不服从工作安排并辱骂、威胁公司管理人员的严重违纪。但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上述严重违纪行为的事实,因此原告单方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二倍的标准向被告支付赔偿金。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为超过一年不满一年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被告三个月工资,按照原告主张的被告月工资6500元计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赔偿金为19500元,按照被告主张的月工资6800元计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赔偿金为20400元。被告申请仲裁的金额为17000元,未超出上述数额,本院予以认定。且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000元,被告对仲裁裁决书未起诉,视为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本院认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数额为17000元。
的问题。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减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照连带合同规定的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被告在2020年3月期间因疫情未能正常返岗上班,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生活费。被告主张原告按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原告支付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惠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550元计算,生活费应当为1240元(1550×80%)。因被告在2020年3月份出勤一天,3月份共计31天,被告当月的生活费应当按照30天计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生活费为1200元(1240÷31×30)。原告主张被告在2020年3月份的生活费应当减去被告出勤1天的工资261.54元,因生活费和工资的性质不同,不能予以抵扣,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20年10月21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原告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并未超过15天的起诉期限。被告辩称原告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400元、生活费1240元、2020年5月1日一天工资261元。因被告未对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综上,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惠州xx家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何志勇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000元及2020年3月份生活费1200元;
二、驳回原告惠州xx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员 朱会东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朱美锦
书 记员 喻芸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