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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不明的视为用人单位提出

来源:网络   作者:大亚湾邱文峰律师  时间:2023-10-31

【法院裁判理由】

   本案中,原告称是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称是因原告自动离职的。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是被告单方违法与原告解除合同,被告提交的辞工表也无原告签名,不足以证实原告属于自动离职。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各自的主张,在此情况下,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和原因不明,应当视为由被告提出,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xx与广东xx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粤1391民初314号

原告:李xx,男,汉族,1976年10月28日出生,住址:湖南省辰溪县小龙门乡果木场一排,身份证号码:431××××××××××××630。

被告:广东xx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62U。

法定代表人:惠某1。

委托代理人:邱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xx与被告广东xx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被告广东xx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6000元经济补偿金给原告。

事实与理由:深圳湾公园招聘保安员,约定3000元/月,包吃住,8小时,月休4天。事后,该公司明显违反国务院564号令第18条及20条,要求自己申请意外保险480元/年,五险不缴纳,并要求缴纳原户籍的农村保险。视保安员的人身安全及伤害不顾,以最大限度分期深圳湾甲方的服务费。在仲裁院不顾上诉人称,实际工资为深圳最低2200元+4天加班810元及生活补贴300元,导致一天10元生活费该王园长开会要求每人加50元。当场和之争吵,并告知我和深圳市城市管理局王国宾很熟。可见辞退为该公司非法结果。申请贵院支持经济补偿。

被告辩称,原告属于自动离职,非被告辞退。原告于2020年5月21日入职被告处,5月22日被告安排其至深圳湾公园项目从事保安员工作。原告上班四天后于2020年5月27日起,在无履行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连续三天不上班。经被告催告后,原告仍表示不愿意回被告处上班。被告于是依据人事管理制度等相关规定,以原告“连续旷工三天”,按自动离职处理,自动离职时间为2020年5月27日。另外,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5天上班工资总计550元,原告在其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中亦已确认收到该笔款项。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非法辞退、不支付工资。证明个人不承认550元为工资;2、深圳城管局答复。证明王国宾非法用工;3、国网回复。证明城管局不支付工资;4、保安条例。证明不支付保险;5、国家信访件。证明不支付工资;6、机读档案。证明该公司用人;7、仲裁书。证明已仲裁。

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是原告自动离职,仲裁时也表达了是自动离职的,对证据2、3与我方无关,对证据4与我方无关,原告常年上访,可能他上访的案件与我方无关,对证据5与我方无关,我方有支付工资,并且有银行流水佐证,对证据6不清楚对方想表达的意思,对证据7与答辩状意见一致。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入职登记表。2、辞工表。3、工资发放审批函。4、银行流水。

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是存在的,对证据2我不是自离,我没有辞工,对证据3不存在,对证据4不属于工资,是人道主义救援,因为我本身就没有辞工。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20年5月2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是保安员。其后,原告被被告派往深圳湾公园担任保安员。此后,原告称被告提供的吃住条件达不到标准,原告于2020年5月27日离开公司,去行政机关投诉。被告称原告上班4天后在无履行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自2020年5月27日起擅自不上班,经与原告联系后原告表示不愿意回公司上班,按合同条款及公司人事管理制度按自动离职处理。原告称被告属于非法解除劳动关系,所以要求补偿2个月的工资。

原告称其月工资为3000元,被告称其月工资为2200元,每月休8天,如果周六上班加班费810元,每个月就是3010元。

原告向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6000元。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经审理后作出惠湾劳人仲案字(2020)8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李xx的仲裁请求。李xx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方式和原因以及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原告称是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称是因原告自动离职的。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是被告单方违法与原告解除合同,被告提交的辞工表也无原告签名,不足以证实原告属于自动离职。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各自的主张,在此情况下,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和原因不明,应当视为由被告提出,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不满半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半个月的工作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150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告多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xx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员  朱会东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朱美锦

书 记员  喻芸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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