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2020年7月23日,陈xx(买受人)与索x(出售人)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约定,索x向陈xx出售其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房(不动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8号),成交价格为688000元,陈xx一方由吴建池办理了案涉房产的按揭贷款。2020年8月25日,双方办理过户登记时,因《委托书》载明的受让人仅为陈xx,不包含按揭贷款人吴xx,导致不动产登记中心拒绝为案涉房产办理过户手续。之后,双方协商通过变更索x一方的授权委托书内容、重签合同、变更贷款人等方式解决上述问题,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
【裁判理由】对于按揭贷款的问题。案涉《不动产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应于合同签署后7日内前往贷款机构办理贷款申请手续,出售人应配合买受人办理贷款申请手续。买受人陈xx一方由其丈夫吴xx办理按揭贷款480000元,出卖人索x配合办理了上述贷款申请手续,该贷款已获批。本院认为,虽然贷款人非陈xx本人,但陈xx与吴xx系夫妻关系,案涉《不动产买卖合同》系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该合同也约定买受人需承诺其配偶知晓并同意本次不动产交易、认可本合同及其相关文件。故,本次交易所获得的房产与支付的购房款也实属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即陈xx就案涉房产交易产生的付款义务亦属于吴xx的付款义务。另,从案涉《不动产买卖合同》的交易目的来讲,出卖人索x的交易目的是出售案涉房产并获得对应购房款,由陈xx的配偶作为贷款人完成案涉房产的按揭贷款并不影响索x及时足额获得购房款。因此,由陈xx的配偶吴xx作为贷款人完成按揭贷款而非陈xx本人进行贷款,不宜视为违反合同约定。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粤1303民初720号
原告(反诉被告):陈xx,女,199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陆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索x,女,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陈xx诉被告(反诉原告)索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查xx、张xx,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xx、索x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不动产买卖合同》,由索x协助陈xx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并于双方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当天内将房屋交付给陈xx;2、索x支付陈xx自催告之日起至房屋交付之日止的违约金计人民币27176元(违约金以房屋总价款688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暂计至2020年12月1日);3、索x向陈xx支付律师费用计人民币1万元、居间服务费计人民币17200元、交易服务费1500元(按揭办理费用);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由索x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3日,陈xx在案外人惠州市佳居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居间人)的促成下就购买坐落于惠州市惠阳区不动产与索x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00006392405),合同主要约定如下:(1)房屋买卖总价款计人民币688000元:(2)付款方式:陈xx应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定金70000.00元,成功向不动产权属部门递件申请过户之日支付首付款138000元,余款480000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3)产权变更登记:出售人确认无抵押、查封情形,且贷款机构同意贷款的,买受人已根据本合同约定支付完毕所有应于递交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申请资料前支付的款项后,由买卖双方于上述条件达成后7日内共同向不动产权属部门申请办理不动产权属转移手续;(4)房屋交付:索x应当在不动产过户当天将该不动产交付陈xx;(5)违约责任:陈xx与索x任何一方逾期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按日计算向守约方支付不动产总价款万分之五违约金,并且违约方必须承担守约方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并赔偿守约方支出的居间服务费。合同签订后,陈xx便向索x支付70000元定金,并先后于2020年7月23日、2020年8月20日向案外人支付居间服务费、银行贷款按揭服务费共计18700元。陈xx鉴于同吴xx夫妻关系,在向索x支付定金后,即以吴xx的名义向交通银行申请贷款,在居间人告知已获得贷款批准后便于2020年8月19日向索x转帐支付首付款138000元;后居间人便安排陈xx、索x双方于2020年8月24日办理过户,后索x称高铁晚点,于是双方约定推迟至8月26日办现过户,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时,索x基于申请贷款人非陈xx本人,在陈xx及居间人再三作出两人关系的解释后,索x仍然拒绝配合办理过户。因此陈xx于2020年9月13日向索x发《履约催告函》催促索x配合办理过户,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索x收悉后仍拒绝配合。陈xx认为:陈xx依照合同约走支付定金及首付款并获得贷款许可后,索x未按照合同约定配合陈xx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构成违约,在陈xx提出重新申请贷款后索x仍然拒绝予以配合,且将陈xx微信设置为黑名单,陈xx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一百零七条规定要求索x承担违约责任的同时继续履行该合同,协助陈xx办理过户并交付房屋;另,陈xx可筹齐剩余房款,能够保证合同的有效履行。为了维护陈xx的合法权益,诉至于人民法院,恳请依法予以支持各项诉请。
原告(反诉被告)陈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陈xx身份证复印件;2、索x身份证及房地产权证复印件;3、不动产买卖合同;4、居间交易服务合同;5、收据(2020.7.23)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6、收据(2020.7.23)及(2020.8.20);7、吴xx身份证、户口本、贷款审核流程截图、转账凭证;8、微信聊天截图;9、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账凭证。
被告(反诉原告)索x答辩称,我方的答辩意见与反诉状内容一致。
被告(反诉原告)索x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陈xx履行双方签订的不动产买卖合同,立即向索x支付剩余未付房款480000元,并配合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2、陈xx向索x支付自首家贷款机构不批贷或不足额批贷后满60天之日(2020年9月25日)至支付完全部房款之日止,以房屋总价款68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暂计52976元,暂计期间2020年9月25日至2021年2月26日,共计154天);3、陈xx支付索x律师费26000元、差旅费6000元、公证费等项费用;4、本案(包括本诉和反诉)诉讼费由陈xx承担。事实与理由:索x和陈xx之间因索x所有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房屋买卖事宜发生纠纷,整个事态发展分为四个阶段:(一)签合同及银行面签阶段(7月23-7月24日)。1、7月23日下午,索x与陈xx在淡水中区华府德佑中介人廖xx,覃国荣撮合沟通下签约,达成了如下事项:出售人为索x,买受人为陈xx;出售房屋为惠州市惠阳区房,房屋状态正常,出售总价为68.8万元;两种交易方式。①交定金7万元,首付13.8万元,向银行贷款48万元。②若银行不能批贷,则买受方筹集48万元付给对方,然后办理过户手续;索x因为年龄、疾病出行不易、且在疫情期间返回上海需居家隔离等因素,三方同意将整个交易限定为两次办结,且第二次由索x的公证代理人配合完成过户手续;出售人、买受人和中介三方签订合同(合同编号:100006392405)。2、7月24日下午,索x、买受人陈xx(其丈夫吴xx陪同)和中介廖xx前往银行办理银行按揭面签,索x在和他们相互交流中得知陈xx的流水很差,正常贷款办下来有难度。(二)房屋过户不成功及商量对策分歧阶段(8月17-8月27日)。1、8月17日,索x接到中介人廖xx的微信,说买受人贷款已通过,要求索x方前去过户。经再三追问确认,中介人廖桂豪确认“客户银行审批己通过”。2、8月25日上午,索x的代理人和中介廖xx、吴xx(注意不是陈xx本人)前往房产中心过户,被房产中心工作人员拒绝。原因是权籍不符;贷款人和合同人不符(合同人是陈xx,贷款人是其丈夫吴xx)。3、8月25日下午,索x的代理人与买方、中介方在德佑地产2楼商谈对策。①签署“补充合同”增加吴xx(陈xx丈夫)为买受人,索x认为这就改变了陈xx的单一合同主体,将房子出售给联名的两个人会增加余款推诿扯皮的风险,予以拒绝。②重新和吴xx(陈xx丈夫)签订合同,索x认为这就等于事实上废弃了原合同,而原合同仍在执行期内,尚未有最后结论,因此予以拒绝。索x方意见:①现在出现贷款人不符的情况,证明之前办错了,应尽快更正马上陪同陈xx去办理按揭贷款,按照合同要求再去两家银行办理。中介方回答陈xx的流水很差,不可能办下来。②或按照合同约定的另一方式,即一次性付款。买方回答无法筹到余款。同时发生陈xx在朋友圈辱骂索x、污蔑索x“房子想要提价”、陈xx拒绝由索x的代理人继续配合办理,必须由索x去惠州办理等。4、8月26日,索x和索x的代理人分别致电中介廖xx及覃国荣,提出要按照合同尽快办理陈xx的银行按揭手续,答复依然是陈xx的流水很差,不可能办下来。5、8月27日上午,索x的代理人致电中介廖xx,覃国荣,再次提出由中介想想办法尽快办理陈xx的银行按揭手续。索x知陈xx夫妇已离开惠阳淡水返回东莞。当日下午18点,索x的代理人由深圳返回上海。(三)双方继续协商沟通不成功阶段(8月28日-9月24日)。这期间,中介廖xx,覃国荣打过电话。陈xx的哥哥打过电话。9月18日,买受人陈xx通过中介发来《履约催促函》,他们的电话和来函总的意思是要索x安排代理人再去惠州陪同陈xx重新办理银行按揭面签。但由于双方的语言和态度、认识完全不一致,因此协商不成功。(四)陈xx已彻底违约阶段(9月25日以后)。1、按照合同约定,截止9月25日,陈xx应该或完成房屋贷款按揭手续,完成过户;或一次性全额付款。两者都没有做到其一,事实上已彻底违约。2、从善意出发,考虑到陈xx购房筹款不易,索x没有发律师函要求扣除其定金。还是希望她尽快筹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然后过户,完结此事。3、10月19日,索x的代理人接到陈xx哥哥的电话,态度蛮横不讲道理。4、11月6日,索x代理人接到中介覃国荣(德佑中介店长)的电话,说陈xx已筹款,问索x代理人何时能去办理过户手续。索x代理人指出陈xx方已违约多日,覃国荣不认可。11月8日至11月底,索x代理人接到陈xx哥哥、陈xx丈夫、陈xx的电话,提出支付索x代理人5000块钱路费,让代理人去惠州办理过户手续。索x代理人多次回答让他们看合同,按合同约定办。5、11月13日,索x代理人接到陈xx哥哥的电话,语言恶劣,态度蛮横,发展到了威胁。6、11月23日,陈xx起诉至法院。陈xx全程多次违约及对索x造成的损害。1、陈xx应“承诺具有国家相关机构规定的贷款资格”,否则,“视为买受人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第7条第5款)。从事态发展过程回看,陈xx不具有贷款资格,构成违约。2、7月24日下午,陈xx在淡水交通银行开城大道支行不办理其本人的银行按揭,违约。3、8月25日用其丈夫吴xx的按揭去办理房产过户,因贷款人和合同不符导致房产中心拒绝过户,违约。4、按照合同应当继续办理陈xx按揭,陈xx口头和书面均拒绝,违约。5、9月25日是合同规定的全额付款截止日,未收到陈xx付尾款,违约。6、11月6日、8日、13日,中介和陈xx哥哥来电中均不承认已经事实违约。也不按照合同约定的产权转移方式去办理,违约。7、在整个履约过程中,先是陈xx辱骂索x“半截入土”,污蔑索x想涨价,想违反合同,不配合她,直接导致索x高血压急性发作,半夜2点入院急救;后是陈xx哥哥威胁索x方,要“整死你”,污蔑索x方“没事找事”。违反了合同平等协商原则。8、在全部履约过程中,可以看出陈xx的行为违反合同公平诚信,互信守约的原则。9、由于索x方不能及时收到余款,与陈xx方多次沟通却身心受到损害,也直接影响到了在上海的继续购房计划。综上所述,索x认为:一、陈xx方和中介没有办理完成陈xx贷款(陈xx无贷款资格),房产交易中心不同意办理过户手续,责任在于陈xx方和中介。索x方一直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索x方相关手续已办理完毕,符合合同约定,没有违约,应当驳回陈xx在本诉中提出的认为索x方违约,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二、后续虽然陈xx称其准备好一次性付款款项,但己违反了合同关于陈xx在首家贷款机构不批贷或不足额批贷后60日,陈xx应自行筹齐剩余房款一次性付款支付给索x的相关约定,但陈xx方拒不承认自己违约,并且对方态度恶劣,威胁索x方代理人。三、按照合同约定陈xx方在贷款不成功的情况下应当首先将剩余房款一次性支付给索x方,但陈xx方并没有这样做,己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提起反诉,请支持索x的反诉请求。庭审时,索x当庭撤回第一项反诉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索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索x与陈xx对话截图;2、李伟和廖xx对话截图;3、李伟和房产中介廖xx通话录音和文字内容;4、李伟和覃国荣通话录音和文字内容;5、李伟和陈xx哥哥通话录音和文字内容;6、公证书;7、法律服务合同;8、律师费发票;9、索x支付律师费银行短信截图;10、飞机票订单截图;11、登机牌;12、火车票。
原告(反诉被告)陈xx反诉答辩称,一、本案基本事实。(一)合同有关交易价款的有关约定情况。(1)第二条:约定房屋买卖总价款计人民币688000元;(2)第三条(一)款1项:买受人应于本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定金70000.00元;(3)第三条(二)款1项:买受人于完税并成功向不动产权属登记部门递件申请过户之日支付138000元;(4)第三条(三)款:买受人应于本合同签署后7日内前往贷款机构办理贷款申请手续,出售人应配合买受人办理贷款申请手续,双方应提交贷款机构所需全部资料并按贷款机构要求签署所需法律文书。(5)如首家贷款机构不批准贷款或不足额批准贷款的,买受人须于贷款通知之日起7日内继续申请贷款,如买受人在首家贷款机构不批贷或不足额批贷后60日仍未获得批贷或未足额批贷的,买受人应在向不动产权属登记部门递件申请过户之日自行筹集剩余房款向索x支付。(二)陈xx方合同履行情况。1、合同签订当日即2020年7月23日,签约买受人陈xx的配偶吴xx即以转帐的方式前后分四笔向出卖人索x支付定金7万元,出卖人即出具定金收据2份,予以确认收到购房定金。2、2020年7月24日,由索x、陈xx、吴xx以及中介前往交通银行中请贷款,并以吴xx名义申请贷款。查看其流程进度证买,7月24日提出,7月31日由客户经理受理、8月17日完成贷款审批,后其于2020年月20日向中介公司支付涉案买卖房屋按揭服务费用计1500元。3、吴xx贷款完成审批后,其于2020年8月19口再以转帐的方式向出卖人索x支付首期款138000元。(三)索x方合同履行情况。2020年8月25日,出卖人索x委托其代理人李伟前往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因其委托书中明确“委托人拟转让房地产给陈xx”,而中介公司以陈xx与吴xx作为共同买受人,最终导致不动产登记中心以“权属不符”无法完成过户登记。(四)双方协商情况。为了能促成交易的进行,在2020年8月25日、26日协商过程中,买受人以及中介公司均提出增加吴xx为买受人,但索x认为出售给两人,会致余款推诿扯皮风险,不同意。后买受人又提出变更吴xx一个人为买受人,但索x提出要按原合同执行,不同意。二、陈xx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于2020年8月25日办理过户登记失败是因索x自身缺乏法律意识,较真所导致。首先,涉案房屋的交易,陈xx与其配偶吴xx具行平等的处分权。案涉房屋商谈、交易过程中,均是由陈xx与其配偶吴xx共同与索x实施,索x亦完全知悉吴xx同陈xx的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之规定,无论是陈xx还是吴xx,二人作为夫妻对于涉案房屋买卖交易均有平等的处分权,由陈xx与索x就夫妻共同购置的房屋所签署《不动产买卖合同》,依法属于陈xx与其配偶吴xx的共同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的效力依法及于其夫妻二人,而后由吴xx作为贷款人申请贷款,并不存在违约,陈xx同索x签署合同只是作为夫妻双方的“代表人”而已。其次,索x坚决不同意增加或变更买受人为吴xx,置陈xx于进退两难的处境。2020年8月25日,出卖人索x委托其代理人李伟前往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且委托书中明确“委托人拟转让房地产给陈xx”,即索x代理人仅其有配合陈xx本人完成贷款申请的权限,而贷款申请人为陈xx配偶吴xx,因代理人权限受限,最终导致不动产登记中心亦暂无法完成过户登记至吴xx。事实上,索x清楚陈xx与吴xx的夫妻关系,中介亦将房屋权籍做了陈xx夫妻两人名字,涉案房屋定金,首付亦系由吴xx支付,只要索x同意增加或变更买受人为吴xx,索x完全可以有效实现订立合同时目的。再次,以陈xx配偶名义申请贷款,并非陈xx单方意思表示。涉案房屋交易系由案外人惠州市佳居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人为中介服务方,该公司分别同陈xx与索x签属《居间及交易服务合同》。不动产买卖合同的制作、银行贷款申请手续以及过户手续均系由案外人中介服务公司完成。买卖合同签署后,以陈xx配偶名义申请贷款,亦系由双方共同委托的中介服务公司所操作与实施,且上述双方代理系由陈xx、索x双方所同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既然中介服务公司系陈xx、索x双方所共同委托,则陈xx与索x依法应受该中介服务公司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之约束,相应后果亦应由陈xx、索x双方共同承担。因此,以陈xx配偶名义申请贷款,并非陈xx单方违约,更何况,木案没有证据证明陈xx不具有相应的贷款资格,只是考虑买卖定金以及首期款均是吴xx本人向索x支付,而陈xx本人并未由此提出异议。最后,陈xx依法具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不考虑银行按揭贷款有关过户登记的约定,仅根据合同约定“买受人应在向不动产权属登记部门递件申请过户之日自行筹齐剩余房款”,而索x一直在就本案所涉交易程序“较真”,并不愿意申请过户登记,在涉案房屋未办现产权变更登记申请吋,陈xx依法具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目前未支付剩余房款并不属于违约。综上所述,陈xx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于2020年8月25日办理过户登记失败是因索x自身缺乏法律意识,较真所导致。另即便按照合同约定,陈xx作为买受人“应在本合同签署后7日内前往贷款机构办理贷款中请手续”,但索x作为出卖人依约应当配合买受人办理贷款申请手续,并根据贷款机构要求签署所需要法律文书,而因索x拒绝给予重新面签银行贷款申请手续,导致陈xx至今未能办理贷款申请手续,依本案事实,并不存在有“首家贷款机构不批贷或不足额批贷”之情形,索x主张“截止至至9月25日陈xx应该或者完成房屋贷款按揭手续”、“或者另行一次性全额付款”,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3日,陈xx(买受人)与索x(出售人)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约定,索x向陈xx出售其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房(不动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8号),成交价格为688000元,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当日支付第一笔定金70000元至出售人银行账户,买受人应于完税及成功向不动产权属登记部门递件申请过户之日支付首期购房款138000元至银行资金存管账户,买受人选择商业贷款方式购买,拟贷款金额为480000元,买受人应于本合同签署后7日内前往贷款机构办理贷款申请手续,出售人应配合买受人办理贷款申请手续,双方应提交贷款机构所需全部资料并按贷款机构要求签署所需法律文书,买受人具体贷款金额、贷款年限及贷款利率以贷款机构最终审核房款为准,贷款金额由贷款机构支付给出售人。如首家贷款机构不批准贷款或不足额批准贷款的,买卖双方同意买受人须于贷款机构通知之日起7日内继续申请贷款(不超过3家贷款机构),如买受人在首家贷款机构不批贷或不足额批贷后60日仍未获得批贷或未足额批贷的,买受人应在向不动产权属登记部门递件申请过户之日自行筹齐剩余房款并划转支付至出售人银行账户;在出售人办理完毕解押赎楼手续(如有),且确定产权无抵押、无查封情形,且贷款机构出具同意贷款通知(如买受人按揭贷款的),双方办理完网上签约手续(如有),且买受人已根据本合同约定支付完毕所有应于递交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申请资料前支付的款项后,由买卖双方于上述条件全部达成后7日内向相关政府部门或机构缴纳各项税、费并共同向不动产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部门申请办理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出售人应当在不动产过户当天(请约定具体时间或条件)将该不动产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承诺其配偶和该不动产的共同买受人均知晓并同意本次不动产交易,其认可本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的约定;买受人承诺具有国家相关机构规定的贷款资格、购房资质等,并承诺办理不动产交易手续时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材料,若因买受人不具有国家相关机构规定的贷款资格、购房资质,或买受人办理不动产交易手续时提供的材料不真实、不合法、无效导致无法根据本协议办理贷款、购房等相关手续的,视为买受人构成根本违约;出售人与买受人任何一方逾期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按日计算向守约方支付不动产总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买受人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根本违约,出售人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解除不动产买卖合同,并有权没收买受人的定金或要求买受人支付不动产成交价20%的违约金:1、提供的证件等购房所需的资料不完整、不真实或无效,导致出售人于本合同签署后无法办理不动产所有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的等;出售人与买受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以诉讼形式向违约方主张权利的,违约方需承担守约方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并赔偿守约方支出的居间服务费(如有)。同日,原告通过其丈夫吴xx银行账号向被告索x转账支付定金70000元,索x向陈xx出具相应的《收据》。2020年8月19日,原告通过其丈夫吴xx银行账号向被告索x转账支付首期购房款138000元。
另,陈xx与惠州市佳居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签订《居间及交易服务合同(买受人)》,约定陈xx应于签署该合同当日向惠州市佳居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17200元、交易服务费1500元。同日,惠州市佳居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向陈xx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佣金8600元;2020年8月20日,惠州市佳居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向吴xx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佣金8600元、按揭费1500元。
2020年7月24日,索x通过公证委托的方式出具《委托书》,委托李伟作为其代理人代为办理将案涉房产过户给陈xx的相关手续。陈xx一方由吴xx办理了案涉房产的按揭贷款。2020年8月25日,双方办理过户登记时,因《委托书》载明的受让人仅为陈xx,不包含按揭贷款人吴xx,导致不动产登记中心拒绝为案涉房产办理过户手续。之后,双方协商通过变更索x一方的授权委托书内容、重签合同、变更贷款人等方式解决上述问题,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陈xx与吴xx于2016年4月5日登记结婚,两人系夫妻关系。
庭审时,陈xx表示已筹齐剩余房款并愿意一次性支付剩余购房款。
上述事实有《房地产权证》、《不动产买卖合同》、《居间交易服务合同》、收据(2020.7.23)、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收据(2020.7.23)及(2020.8.20)、吴xx身份证、户口本、贷款审核流程截图、转账凭证、微信聊天截图、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账凭证(电子回单)、光盘及庭审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房产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不动产买卖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陈xx诉请继续案涉《不动产买卖合同》,索x协助陈xx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又,庭审时陈xx明确表示已筹集并愿意一次性向索x支付剩余购房款,故依据案涉《不动产买卖合同》关于自行筹款支付剩余房款的约定,陈xx应在向不动产权属登记部门递件申请过户之日将剩余购房款480000元支付至索x的银行账户中。
关于案涉合同的履行中双方是否存在违约及违约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双方的陈述,本案中双方未能办理过户的原因是由于陈xx一方办理按揭贷款的贷款人是吴xx,但索x出具的办理过户的《委托书》中载明案涉房产过户至陈xx一人名下,不包含按揭贷款人吴xx,故不动产登记部门未通过双方的过户申请。
首先,对于按揭贷款的问题。案涉《不动产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应于合同签署后7日内前往贷款机构办理贷款申请手续,出售人应配合买受人办理贷款申请手续。买受人陈xx一方由其丈夫吴xx办理按揭贷款480000元,出卖人索x配合办理了上述贷款申请手续,该贷款已获批。本院认为,虽然贷款人非陈xx本人,但陈xx与吴xx系夫妻关系,案涉《不动产买卖合同》系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该合同也约定买受人需承诺其配偶知晓并同意本次不动产交易、认可本合同及其相关文件。故,本次交易所获得的房产与支付的购房款也实属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即陈xx就案涉房产交易产生的付款义务亦属于吴xx的付款义务。另,从案涉《不动产买卖合同》的交易目的来讲,出卖人索x的交易目的是出售案涉房产并获得对应购房款,由陈xx的配偶作为贷款人完成案涉房产的按揭贷款并不影响索x及时足额获得购房款。因此,由陈xx的配偶吴xx作为贷款人完成按揭贷款而非陈xx本人进行贷款,不宜视为违反合同约定。
其次,对于索x出具《委托书》的问题。案涉《不动产买卖合同》约定,双方办理完网上签约手续(如有),且买受人已根据本合同约定支付完毕所有应于递交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申请资料前支付的款项后,由买卖双方于上述条件全部达成后7日内向相关政府部门或机构缴纳各项税、费并共同向不动产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部门申请办理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因此,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指定案涉房产转移登记至何人名下,索x出具的《委托书》载明将案涉房产过户至买受人陈xx一人名下,亦符合合同约定。
综上所述,因案涉合同对不动产职权部门关于贷款人与新房产证所有人的关联要求未作出明确约定,陈xx和索x虽未能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但双方对此均不存在法律上的过错,故对于双方提出的违约金、律师费损失、居间服务费损失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陈xx与被告(反诉原告)索x继续履行案涉《不动产买卖合同》,被告(反诉原告)索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协助原告(反诉被告)陈xx办理案涉房产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并于双方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当天内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反诉被告)陈xx;
二、原告(反诉被告)陈xx应在向不动产权属登记部门递件申请过户之日将剩余购房款480000元支付至被告(反诉原告)索x的银行账户中;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索x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元(陈xx已预交59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陈xx负担;案件反诉费962元(索x已预交96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索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廷科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余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