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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惠阳区法院盗窃罪裁判理由、量刑分析

来源:网络   作者:惠阳律师邱文峰  时间:2023-10-09

案号 案情摘要判决结果律师分析
(2022)惠阳法刑初230号被告人盗窃被害人电线(价值人民币10686.94元)。破案后,缴回的部分电线,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邓某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邓某桥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2022)惠阳法刑初463号 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破案后,被盗的不锈钢铁架、边角料及铁废料均未缴回。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与同伙分工明确,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但在量刑时对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次数和非法所得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2022)惠阳法刑初385号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破案后,缴回的被盗铝合金板材,价值人民币21311.49元。 被告人苏某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积极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苏某文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2022)惠阳法刑初字第153号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破案后,缴获的被盗手机、平板电脑等物品(价值共人民币7080.37元),已发还被害人。另外,被告人及同伙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被告人余某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同伙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邓某桥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2)粤1303刑初230号

公诉机关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

速裁

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被告人邓某桥,男,1988年2月3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7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1年12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以惠阳检刑诉(2022)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桥犯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桥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辩护意见

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查明事实

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经查明,被告人盗窃被害人电线(价值人民币10686.94元)。破案后,缴回的部分电线,已发还被害人。

本院意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桥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邓某桥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邓某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22日起至2022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员  钟国雄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林娴娴

书 记员  蒋成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石某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2)粤1303刑初463号

公诉机关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

速裁

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被告人石某,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北省钟祥市,因本案于2022年3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以惠阳检刑诉(2022)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辩护意见

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查明事实

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破案后,被盗的不锈钢铁架、边角料及铁废料均未缴回。

本院意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与同伙分工明确,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但在量刑时对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次数和非法所得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3月29日起至2022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责令被告人石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给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员  钟国雄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林娴娴

书 记员  蒋成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苏某文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2)粤1303刑初385号

公诉机关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

速裁

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被告人苏某文,男,1999年11月22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21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2年3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以惠阳检刑诉(2022)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文犯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文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辩护意见

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查明事实

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破案后,缴回的被盗铝合金板材,价值人民币21311.49元。

本院意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文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积极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苏某文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苏某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3月9日起至2023年5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员  钟国雄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林娴娴

书 记员  蒋成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余某补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2)粤1303刑初153号

公诉机关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

速裁

被告人的

基本情况

被告人余某补,男,2003年6月12日出生,彝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西昌市××镇××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340120********。因本案于2021年7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同年10月26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2年3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以惠阳检未刑诉(202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补犯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补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辩护意见

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查明事实

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破案后,缴获的被盗手机、平板电脑等物品(价值共人民币7080.37元),已发还被害人。另外,被告人及同伙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本院意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补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同伙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余某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员  钟国雄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林娴娴

书 记员  蒋成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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