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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亚湾法院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二级量刑分析

来源:网络   作者:大亚湾邱文峰律师  时间:2023-10-09

案号 案情摘要判决结果律师分析
(2020)大亚湾粤1391刑初436号被告人杨**和被害人游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产生冲突,被告人杨**不能保持克制,使用剪刀伤害被害人游某,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本案因民间矛盾纠纷引发,被告人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系初犯,予以从轻处罚
(2021)大亚湾粤1391刑初57号因被害人与其朋友在客厅聊天讲话声音过大,将正在房间内睡觉的被告人李某吵醒,遂李某与李某杰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拿起一个哈尔滨啤酒瓶往被害人李某杰的头部砸了一下,致被害人李某杰头部受伤。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
(2021)大亚湾粤1391刑初67号被害人开车掉头时差点与被告人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双方因此发生争吵,被告人康宝全下车走到被害人林某师的主驾驶室旁边,通过打开的车窗打了被害人林某师头部一拳,随后被害人林某师下车与被告人康宝全互相推搡,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康宝全认罪认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

杨x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20)粤1391刑初436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男,1974年11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5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所七段柏树湾**。因本案于2020年6月22日被大亚湾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7日被转为刑事拘留,2020年7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亚湾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一部刑诉(2020)Z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黄国煌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游某、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6月22日8时许,被告人杨**、被害人游某在惠州市大亚湾区西区**鼎富厂钻孔车间交接班时,因为物料摆放问题产生口角。双方争吵了一会,游某让杨**到车间外解决此事并自行先往车间外走去,杨**则跟随在游某后面。杨**路过车间的桌子时发现上面放着一把剪刀,遂伸手拿起该把剪刀,以防自己在解决事情的时候吃亏。此时,游某侧身转至杨**的方向,但并未对杨**实施侵害。杨**见状立即用剪刀划向游某脸部,致使游某唇部、舌体和牙齿受伤。

经惠州大亚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游某唇部及舌部创口符合锐器(类剪刀)刺戳作用所致,右上中切牙牙尖部分缺损、右上侧切牙冠折、舌部损伤未缺损构成轻微伤,右上唇全层裂创、皮肤创口长3.2cm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以及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辩称其和被害人经常有矛盾,累积矛盾积怨已久,用余力隔得很远站着等被害人伤到他的。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在犯罪中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与被害人是同事,两人经常因交接班发生争吵,关系不太融洽。案发当天,两人在交接班时,被害人因被告人没有按自己的要求摆放工具,再次与被告人发生口角,并让被告人到车间外理论,被告人身单力簿,惧怕被害人,随手拿起一把剪刀以备防身,当被害人看到被告人的行为后,急忙走向被告人,被告人出于本能,举手向前方划拉,但其主观目的是为了防止被害人靠近自己,并没有伤害被害人之意图。2.被告人在被害人受伤后,并没有逃跑藏匿,而是等待警察的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且归案态度较好。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犯罪前表现一贯良好。4.被告人文化水平不高,法律意识不强,在误伤被害人后,已深刻的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再犯的可能性小,教育挽救的可能性高。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22日8时许,被告人杨**、被害人游某在惠州市大亚湾区西区**鼎富厂钻孔车间交接班时,因为物料摆放问题产生口角。双方争吵了一会,游某让杨**到车间外解决此事并自行先往车间外走去,杨**则跟随在游某后面。杨**路过车间的桌子时发现上面放着一把剪刀,遂伸手拿起该把剪刀,以防自己在解决事情的时候吃亏。被害人游某侧身转至杨**的方向,但并未对杨**实施侵害。被告人杨**见状立即用剪刀划向游某脸部,致使游某唇部、舌体和牙齿受伤。

经惠州大亚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游某唇部及舌部创口符合锐器(类剪刀)刺戳作用所致,右上中切牙牙尖部分缺损、右上侧切牙冠折、舌部损伤未缺损构成轻微伤,右上唇全层裂创、皮肤创口长3.2厘米,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物证

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蓝色手柄剪刀一把。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姜某2020年6月22日报案,公安机关于2020年7月7日立案侦查。

2.常住人口登记表,显示杨**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到案经过,显示被告人杨**系被案发现场被传唤回派出所。

4.游某疾病证明书及相关检查材料,显示其患急性会厌炎,上唇、舌体多发裂伤、牙齿脱落。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杨**因本案在2020年6月22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的证言:2020年6月22号8时许,我在鼎富电子厂准备下班,大家都在车间打扫卫生,我看我隔壁工位的光头男子跟另一名男子在吵架,说着说着另一名男子就往这边走,走过来之后光头男子突然拿起工位上的剪刀扎另一名男子嘴上,然后那名男子就流了好多血,我害怕我就走远点跟同事说了,然后那名被扎的男子就捂着嘴去找领导去了,然后下班了我就走了。

2.证人姜某的证言:2020年6月22日8时许,我刚到厂里上班,我就看到游某用手捂着鼻子还流着血,我就问游某你干嘛了?是不是打架了?游某就跟我说没有打架,我继续问游某是不是流鼻血,游某就说不是的,然后我就看到了杨**右手拿剪刀出来了,我就把杨**手上的剪刀拿了下来,我就问杨**发生了什么事情,杨**就跟我说游某问他,继而就发生了争吵,之后杨**跟我说,他从旁边的操作台上拿了一把剪刀把游某的嘴巴给刺伤了,然后我就打电话报警和120了,之后游某就被120带走了,然后杨**就被带回了派出所。我听杨**说是他先动手的,游某是没有动手的。当时在车间的时候我从杨**的手里面将剪刀拿走的,随后我和经理带着杨**和游某的去工厂后门,当时在那里之后让他蹲在那里,杨**就蹲在那里直到警察来到现场处理,中途没有离开,很配合。

3.证人蒋某的证言:案发那天早上8时许,科长姜某在钻孔车间安排工作,在安排工作的过程中,游某用手捂着嘴巴跑了过来,当时我看到游某手上有血迹,我就问游某怎么了,游某告知我说:被杨**打了,后科长姜某问游某杨**是拿什么打的,游某说:被杨**使用了一把剪刀戳伤,我听完后,我与科长姜某、游某三人去找杨**,我们三人走到一半时,看到杨**手上拿着剪刀向我们三人走来,科长姜某就将杨**手上的剪刀拿了下来,我就问杨**到底怎么回事,杨**当时告诉我说:游某辱骂了他,我就跟杨**说:游某辱骂了你,你就要拿剪刀捅人家吗,杨**回复我说:肯定啦,游某那么年轻,我打不过他,肯定要先下手为强,科长姜某就打电话上报领导,且带着游某去了医院,而我就在车间看着杨**,过了二十分钟,科长姜某打电话给我说:把杨**带到保安室,没过多久,你们公安机关人员也来到了现场,将杨**带回派出所了,我就跟着救护车陪着游某去了医院。我看到游某的右上唇肉被掀开,右上牙脱落,舌尖被剪开两三公分。

(四)被害人游某的陈述:2020年6月22日上午8时左右,我去工作的钻孔车间上白班,当时是去接上夜班的杨**的班,到了岗位上我发现他并未将自己上班期间使用的材料也就是电路板按照规定的顺序摆放好,我就告诉他这样是不行的,他说板子太大,难整理,当时也只口头上的争执,后来他准备下班参加厂里的培训,准备离开的时候,我就说了一句你傻啊,他听到了就又折回来了,想打我,我就说你是不是想打架,有什么事我们出去说,在车间里面影响不好,然后我走前面往外走,他走后面,他在模板机旁边的桌子上拿了东西,就边说我这个人有理走遍天下,接着就扎了过来,我这才知道他当时拿的是把剪刀,先是扎到我的嘴唇,后来也在我的头部扎了一下,然后我就捂着嘴去找领导,他当时看到我流了很多血,也有点慌,呆在原地,我找到车间主管姜某,说打垫板的人拿剪刀捅我,我们领导说让我先去医院,这时候杨**也走过来了,后来我们领导就报警了,我在保安室等着,过了会,警察就来了,然后120也接着来了,我就去医院了,后来听说杨**被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了。

我是在工作的车间里的钻孔区域,离出口大概10米处的位置被扎伤的。他伤害我的时候拿了一把蓝色把手的剪刀,是从旁边的工作台上临时拿的,我以前和他没有纠纷,就只有当天和他交接班时因电路板放置问题产生的纠纷。他拿剪刀扎我之前,我们只有口头上的争执,并无肢体上的接触,我当时没有还手。我的上嘴唇被扎穿了,连带上牙和下牙,舌头都伤到了,还有头部被扎了一下。

(五)被告人杨**的供述和辩解

2020年6月22日8时许,我是上夜班的准备交班,我的一个同事游某过来在车间接我的班,他是上白班的,他说我的电路板没有放好,我跟他说我也不知道怎么放,我就叫他放给我看一下,他就开始对着我骂:你他妈就是傻儿(就是傻逼的意思)。我就问他你为什么要骂我,他就对我说:我就是要这样骂你,你敢打我吗?又对着我说你他妈的傻儿,我也和他对骂起来,他说:你敢不敢和我出去外面单挑嘛。我就说随便你。他对我说:你来呀、你来呀,你跟我来。他边说边走我跟在后面,我在一张桌子上面看到放了两把剪刀,我当时心想我年纪比较大,怕打不过他,我就顺手拿了一把剪刀,我把剪刀拿在了右手上,我也没有想要拿剪刀伤害他的,只是拿来防身的,他突然间转过身来,我以为他要动手打我,我顺手拿起右手中的剪刀,在他的面前比划了一下,剪刀划到他的嘴巴上部,我马上看到他嘴巴上部流血了,我一下愣住了,我不清楚他的伤势,他没有还手殴打我,他往前面走我跟在他的后面,到了车间科长那里,后来我就被带回派出所了。我当时不知道有人报警了,就知道当时那个叫姜某的科长让我在原地等,等了一会后,后来又把我叫到保安室,后来派出所的警察来了才知道有人报警了。

我在公司工作了20多天,几乎每天游某都会说我这里没有做好、那里没有做好,还画了一坨狗屎在工位上,有时候还会骂我。我经常会跟他说我为什么要这么做。他会要求我那些大板放哪里、小板放哪里,有时候我会因为没地方放那些大板,放到小板那里去,可能会有影响,但是有时候他也会把一些刚弄完的板放到我那里,妨碍我干活。就是因为这样,我们两人常常会发生纠纷,我觉得自己也没有做错什么,但是他就是故意找茬。

(六)鉴定意见

惠湾公(司)鉴(法活)字【2020】109号鉴定书,证实游某唇部及舌部创口符合锐器(类剪刀)刺戳作用所致,右上中切牙牙尖部分缺损、右上侧切牙冠折,舌部损伤未缺损程度属于轻微伤,右上唇全层裂创,皮肤创口长3.2cm,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七)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辨认笔录,游某辨认出杨**,王某辨认出杨**(隔壁光头),王某辨认出游某,杨**辨认出游某。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持剪刀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和被害人游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产生冲突,被告人杨**不能保持克制,使用剪刀伤害被害人游某,其主观心态属于故意,而犯罪故意包括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即使其持剪刀放任对被害人游某损害的过程,也应属间接故意,而并非过失,故其提出没有伤害他人故意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鉴于本案因民间矛盾纠纷引发,被告人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有坦白情节、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22日起至2021年6月21日止。)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房耀庆

审 判 员  徐 黎

人民陪审员  钟丹妮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萧 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李x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21)粤1391刑初5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男,1996年4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1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新邵县*************。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7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2月27日被转为刑事拘留,于2021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亚湾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大亚湾区检刑诉(202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黄国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与被害人李某杰系舍友,2020年12月17日0时许,李某杰和张某泉回到大亚湾区西区老畲村**小学旁一出租屋308房,因二人在客厅聊天讲话声音过大,将正在房间内睡觉的被告人李x吵醒,故李x与李某杰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李x拿起一个哈尔滨啤酒瓶往李某杰的头部砸了一下,致李某杰头部受伤。

经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杰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x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人李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李x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7日起至2021年10月16日止。)

二、缴获的啤酒瓶一个,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房 耀庆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康xx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21)粤1391刑初6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xx,男,1981年5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窖湖049。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2014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亚湾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大亚湾区检刑诉(202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黄国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1月1日16时许,被害人林某师驾驶其车牌号粤L×××××的传祺牌小轿车在惠州市大亚湾区西区爱尚纯K酒吧停车场门前路段掉头时差点与驾驶三轮车的被告人康xx发生碰撞,双方因此发生争吵。被害人林某师驾车离开时,被告人康xx驾驶三轮车停在被害人林某师的小汽车前面,被告人康xx下车走到被害人林某师的主驾驶室旁边,通过打开的车窗打了被害人林某师头部一拳,随后被害人林某师下车与被告人康xx互相推搡,被告人康xx打了被害人林某师的头面部,被害人林某师打了被告人康xx的肩颈处,造成被害人林某师面部软组织挫伤、右侧上领骨额突骨折,右侧鼻骨骨折。

2020年11月11日经大亚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林某师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20年12月7日,被告人家属向被害人林某师赔偿28000元,双方签订谅解协议书,被害人林某师对被告人康xx出具谅解书。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康xx有期徒刑七个月。

被告人康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xx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xx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康xx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康xx认罪认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3日起至2021年7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员  房 耀庆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陈 雅缎

书 记员  王**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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