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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组织十五越南人偷渡到中国被判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

来源:大亚湾开发区人民法院公开案例   作者:大亚湾刑事辩护律师  时间:2020-01-16

【案情简介】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阮某某通过蛇头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偷渡到中国广西自治区东兴市,再来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人阮某某将自己的工作情况告诉了越南老乡,并答应愿意帮助他们到中国来打工。于是,阮某某联系当初的越南蛇头,在其老乡交足车费后,由其帮助他们偷渡入中国境内,再乘汽车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汽车站。被告人阮某某将他们接送到自己所在的公司并安排他们在该公司打工。通过这种方式,被告人阮某某在2015年3月至5月期间,分三批组织了越南人黄某成、阮某先、阮某南、冯某成、阮某英、裴某意、赵某梅、陈某珍、阮某花、邓某娇、阮某安、范某玉英、阮某勇、阮某玲、阮某昼等15人非法进入中国境内打工。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阮某某违反国家有关出入国境管理法规,先后非法组织十五人偷越国境,属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人数众多,其行为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阮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阮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附加驱逐出境。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惠湾法刑一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某某,女,1983年4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地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义安省宜禄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被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翻译人员黎某某,深圳市新风格翻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某、翻译人员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补充证据的需要,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被告人阮某某通过本国越南国蛇头偷渡到中国广西自治区东兴市,再辗转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有限公司工作。阮某某将自己的工作情况告诉了越南老乡,并答应愿意帮助他们到中国来打工。于是,阮某某联系当初的越南蛇头,在其老乡交足400万越南盾后,由其帮助他们偷渡入中国境内,再乘汽车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汽车站。阮某某将他们接送到自己所在的公司并安排他们在该公司打工。通过这种方式,阮某某先后分三批组织了阮某英、阮某勇、阮某玲等15人进入中国境内打工。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阮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阮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阮某某通过蛇头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偷渡到中国广西自治区东兴市,再来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人阮某某将自己的工作情况告诉了越南老乡,并答应愿意帮助他们到中国来打工。于是,阮某某联系当初的越南蛇头,在其老乡交足车费后,由其帮助他们偷渡入中国境内,再乘汽车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汽车站。被告人阮某某将他们接送到自己所在的公司并安排他们在该公司打工。通过这种方式,被告人阮某某在2015年3月至5月期间,分三批组织了越南人黄某成、阮某先、阮某南、冯某成、阮某英、裴某意、赵某梅、陈某珍、阮某花、邓某娇、阮某安、范某玉英、阮某勇、阮某玲、阮某昼等15人非法进入中国境内打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惠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刘某峰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于2015年6月19日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万元。

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18日,经群众举报,惠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里有大量偷渡的越南人员。经侦查人员排查落实该厂的非法入境越南人员是由一名阮某某女子组织并安排工作的。随后,侦查人员在惠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将阮某某抓获归案。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阮某南的证言:2015年4月16日,我和一个越南老乡,坐大巴到越南芒街后,有个男子安排我们上船偷渡到广西东兴,有个男子安排我们坐车到惠州车站,有部面包车接应我们到惠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打工。是“香姐”安排我们偷渡的,偷渡的费用是到达中国打工后从工资里面扣的,300万越南盾(折合人民币约1200元。)

经阮某南辨认相片,辨认出“香姐”就是指阮某某。

2、证人黄某成的证言:2015年3月9日,我和我的老乡等五人从越南仪安乡出发,坐大巴到芒街后,有个男子安排我们上船偷渡到广西东兴,到了东兴后有个男子带我们买车票到惠州车站,然后就有部面包车接应我们直接到工厂里去了。当时我是向同村人借的500万越南盾,是我的同村人直接给蛇头“香姐”的。是“香姐”带我们过来的,而且她会中文,是她帮我们代领工资的。和我一起偷渡的还有阮某先。

经黄某成辨认相片,辨认出“香姐”就是指阮某某。

3、证人阮某先的证言:2015年3月9日,我从越南老家出发,以偷渡的方式进入广西东兴,和我一起偷渡的有三个人。是我的干姐姐阮某某安排我们偷渡的,并到惠州某某实业公司非法务工,是我父亲交了450万越南盾给我干姐姐的。工资是我的干姐姐发给我的,说一个月给我2500元。

经阮某先辨认相片,辨认出干姐姐就是指阮某某。

4、证人阮某勇的证言:2015年4月21日,我从老家搭大巴到越南芒街,在芒街就打了个电话给一个女人,那个女人就安排了一个男子带我上了一艘船偷渡到广西东兴,蛇头安排我坐大巴到惠州,到了惠州车站后,蛇头安排一部小面包车直接送我到工厂里面。我花了500万越南盾,在越南芒街将钱付给一名男子。

经阮某勇辨认相片,辨认出阮某某就是其越南的老乡。

5、证人冯某成的证言:2015年3月23日,我从越南老家偷渡到广西东兴,然后乘坐大巴来到惠州,在惠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打工。是香姐安排我在惠州这边工作的,香姐介绍工作有收取费用,但我没有给,说是回到越南再给她。

经冯某成辨认相片,辨认出“香姐”就是指阮某某。

6、证人阮某英的证言:我是在越南老家通过手机认识了一个越南籍约40岁的妇女,后是她介绍偷渡到中国打工。2015年3月,我和我老婆阮某安等九个人从越南老家出发到越南芒街,那年约40岁的越南籍妇女接的我们,我和我老婆每人给了那妇女400万越南盾,后那妇女把我们带到河边坐船偷渡到广西东兴,之后坐车到惠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后来有七个人辞工了。现在只有我和老婆在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打工。到中国后,我才知道是香姐介绍我们去工作的。我和我老婆只领过一次工资,是我老婆从香姐那里领了之后给我的。

经阮某英辨认相片,辨认出香姐就是指阮某某。

7、证人裴某意的证言:2015年4月16日,我从越南老家偷渡过来,和我一起偷渡的有阮某南。我是跟阮某南过来的,工资是香姐发给我们的,我们在惠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打工。

经裴某意辨认相片,辨认出香姐就是阮某某。

8、证人赵某梅的证言:2015年5月28日,我和老乡邓某娇、阮某玲等六人坐大巴到芒街后,有男子安排我们上船偷渡到广西东兴,过了东兴后,有男子带我们坐车到惠州车站,然后就有部面包车接应我们到厂里面去了,我是到了工厂里,偷渡的费用从打工的钱里面扣的。老公是通过其朋友介绍,通过香姐安排上班的,我是我老公通知我过来的。

经赵某梅辨认相片,辨认出香姐就是阮某某。

9、证人陈某珍的证言:2015年3月19日,我和家乡的阮某昼、阮某花十几个人从越南老家出发到越南芒街,到了芒街后,有一个30多岁的越南籍男子安排我们到河边坐船偷渡到广西东兴,我们十几个人就到了惠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香姐安排我们到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打工。香姐和我是同乡,在老家认识她,她以前就来过中国打工,回家乡后就介绍我们偷渡到中国打工。每个人给了香姐500万越南盾。我从香姐那里领过一次工资。

经陈某珍辨认相片,辨认出香姐就是阮某某。

10、证人阮某花的证言:2015年3月19日,我和家乡的阮某昼、陈青勤十几个人从越南老家出发到越南芒街,到了芒街后,有一个30多岁的越南籍男子安排我们到河边坐船偷渡到广西东兴,我们十几个人就到了惠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香姐安排我们到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打工。每个人给了香姐500万越南盾。我从香姐那里领过一次工资。

经阮某花辨认相片,辨认出香姐就是阮某某。

11、证人邓某娇的证言:2015年5月28日,我从越南老家偷渡到惠州,和我一起偷渡的有阮某玲和赵某梅等六人。到惠州这边是香姐介绍工作的,要交400万越南盾给蛇头的。

经邓某娇辨认相片,辨认出香姐就是阮某某。

12、证人阮某安的证言:2015年3月10日,我和老公阮某英从越南偷渡到某某实业公司打工,是香姐安排我们过来非法务工的。我和老公每人给了越南籍40岁妇女450万越南盾。

经阮某安辨认相片,辨认出香姐就是阮某某。

13、证人范某玉英的证言:2015年3月28日,我和堂哥从越南到芒街,我堂哥带我坐船偷渡到广西东兴,然后来到淡水,我堂哥带我直接坐车到某某实业有限公司,香姐安排我们打工。我给我堂哥400万越南盾。

经范某玉英辨认相片,辨认出香姐就是阮某某。

14、证人阮某玲的证言:2015年5月28日,我从越南老家出发,偷渡到惠州,和我一起偷渡的有邓某娇、赵某梅,还有其他四人我不认识。是一个男子在越南芒街带我上船的,每到一个车站都有蛇头安排人在接应我们,接应我们的人就会带我们进工厂打工。我偷渡到中国没有给钱给蛇头,是到了工厂从打工的钱里面扣的,我在厂里第一个认识的老乡是香姐。

经阮某玲辨认相片,辨认出香姐就是阮某某。

15、证人阮某昼的证言:2015年3月19日,我从越南老家偷渡到惠州,和我一起偷渡的有阮某花、陈青勤等十几个人。我和香姐是同乡,香姐到家乡说可以偷渡到中国打工,问我们去不去,我就通过香姐偷渡到中国打工。我给了香姐越南盾500万。香姐发过一次工资给我。

经阮某昼辨认相片,辨认出香姐就是阮某某。

16、证人刘某峰的证言:2015年6月10日左右,在一次车间巡查时,听到员工说有非法入境的越南人在车间工作。聘请的工资待遇都是2600元每人每月,包食宿。一般都是由我们财务把所有工资发给包工头,再由包工头把工资发给各个员工。

17、证人刘某兴的证言:2015年3月9日,我通过朋友张某忠的推荐,招聘了3名越南人进厂做包装工作,后张某忠又介绍了“阿香”的女工头给我认识。通过阿香的介绍,3月12日,我招聘了2名女子5名男子,3月18日,招聘4名男子;4月4日,招聘2名女子1名男子;4月7日,招聘1名男子;4月12日,招聘3名女子;5月1日,招聘2名女子;5月19日,招聘1名女子4名男子;6月1日,招聘4名女子3名男子;6月12日,招聘1名男子,都是到厂里做包装工。一切常规管理都是由他们的工头阿香管理。我们厂给每个越南人发2600元。每次发工资给包工头阿香,由阿香转发给他们的。因为我们不懂越南语,这些人都是阿香负责招过来的,所以我们把钱给阿香发放。我们不发工资给阿香,阿香只有赚取100元的中介费。

经刘某兴辨认相片,辨认出阮某某是介绍非法入境越南人进厂的负责人。

(三)被告人阮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我是在2015年农历正月初九进入中国的,我在越南芒街看有没有中介可以带我偷渡到中国来打工赚钱,有个中介主动过来问我,因为我会讲国语,有优势,他就介绍我来广东惠州这边来打工。我就把700元车费给了中介,我被他带到了一条小船上,那个中介就先回去了,我就随着船到广西东兴。我就坐了那个中介事先联络好的车辆,到了惠阳淡水。我就在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找到了工作。我认识了某某公司负责人事的刘经理。我跟他说我有越南老乡想过来打工,他就答应要我介绍过来的越南人。我通过上网联系我越南的老乡,告诉他们可以过来中国这边打工赚钱。4月11日,我就联系之前的中介,约好中介让他在4月13日接应我的老乡。4月13日,15名越南老乡通过我联系好的中介,顺利从越南芒街偷渡进入中国,沿着我来的路线来到惠阳淡水车站。4月14日上午,我去惠阳淡水车站接我的15个越南老乡,把他们带到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刘经理就安排他们进入宿舍,在工厂工作。这15个越南人的名字分别是阮某玲、陈青簪、阮某南、阮某勇、裴某意、阮某昼、阮某花、黄某成、范某玉英、邓某娇、冯某成、赵某梅、阮某先、阮某英、阮氏晏。我会联系越南亲戚收取费用,然后让我亲戚把收到的钱转交给中介。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给我们越南人发放工资,是由我去领取的,然后我才把工资给他们。工厂给我每个人的工资是2600元,我发给他们每人是2500元,我就自作主张扣下100元,用钱补贴那些抱怨工作时间长的人。因为我们那边很穷,打工的工资很低,但中国这边打工的工资很高,所以我组织他们过来中国这边打工赚更多的钱。我们这群人只有我才会说中文,所以工厂就安排我代领发放工资了。具体情况是他们先联系我,我把负责偷渡的人电话给他们,确认好后,偷渡人就会告诉我他们到淡水的时间,由我去接他们。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违反国家有关出入国境管理法规,先后非法组织十五人偷越国境,属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人数众多,其行为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阮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阮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附加驱逐出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22年6月1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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