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5年10月份,被告人袁玉林先后帮被害人尤某、谭某、黄某1、雷某四人分别办理了一张交通银行的信用卡。信用卡办好之后,袁玉林遂将尤某、谭某、黄某1、雷某四人的信用卡供自己使用,并在信用卡持卡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分别透支了尤某的信用卡本金1723.93元,透支了谭某的信用卡本金9920.38元,透支了黄某1的信用卡本金9921元,透支了雷某的信用卡本金6858.6元,合计透支本金28423.91元,因未能及时还款导致以上四人的信用卡产生相应的利息和滞纳金。2016年3月1日开始,因银行多次催告雷某、谭某、黄某1还款,黄某1等人遂表示不知情,于是为银行人员提供袁玉林的电话号码,要求袁玉林归还他们的信用卡的欠账,但袁玉林无能力还款,遂报警。雷某为了不影响其个人信用,于3月23日、3月24日还清自己户名的信用卡欠款。4月下旬,袁玉林委托他人将雷某等四人的信用卡归还,但仍未归还信用卡欠款。经网上追逃,2016年6月21日袁玉林被抓获。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袁玉林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28423.91元,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袁玉林曾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十年,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玉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玉林透支的本金应依法退还给被害人。被告人袁玉林透支信用卡所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属于造成被害人的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人袁玉林违法所得,因此,被害人申请责令退赔数额超出本金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玉林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袁玉林退赔被害人尤飞1723.93元、退赔被害人谭丽9920.38元、退赔被害人黄晶9921元、被害人雷碧玉6858.60元。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刑初19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玉林,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8日被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11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6]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玉林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份,被告人袁玉林先后帮被害人尤某、谭某、黄某1、雷某四人分别办理了一张交通银行的信用卡。信用卡办好之后,袁玉林遂将尤某、谭某、黄某1、雷某四人的信用卡供自己使用,并在信用卡持卡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分别透支了谭某的信用卡9920.38,透支了黄某1的信用卡9921.00元,透支了雷某的信用卡6858.60元,透支了尤某的信用卡1992.56元,还因未能及时还款导致以上四人的信用卡产生相应的利息和滞纳金。2016年3月1日开始,因银行多次催告雷某、谭某、黄某1还款,黄某1等人遂表示不知情,于是为银行人员提供袁玉林的电话号码,要求袁玉林归还他们的信用卡的欠账,但袁玉林无能力还款,遂报警。雷某为了不影响其个人信用,于3月23日、3月24日还清自己户名的信用卡欠款。4月下旬,袁玉林委托他人将雷某等四人的信用卡归还,但仍未归还信用卡欠款。经网上追逃,2016年6月20日袁玉林被抓获。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袁玉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袁玉林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玉林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份,被告人袁玉林先后帮被害人尤某、谭某、黄某1、雷某四人分别办理了一张交通银行的信用卡。信用卡办好之后,袁玉林遂将尤某、谭某、黄某1、雷某四人的信用卡供自己使用,并在信用卡持卡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分别透支了尤某的信用卡本金1723.93元,透支了谭某的信用卡本金9920.38元,透支了黄某1的信用卡本金9921元,透支了雷某的信用卡本金6858.6元,合计透支本金28423.91元,因未能及时还款导致以上四人的信用卡产生相应的利息和滞纳金。2016年3月1日开始,因银行多次催告雷某、谭某、黄某1还款,黄某1等人遂表示不知情,于是为银行人员提供袁玉林的电话号码,要求袁玉林归还他们的信用卡的欠账,但袁玉林无能力还款,遂报警。雷某为了不影响其个人信用,于3月23日、3月24日还清自己户名的信用卡欠款。4月下旬,袁玉林委托他人将雷某等四人的信用卡归还,但仍未归还信用卡欠款。经网上追逃,2016年6月21日袁玉林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于2016年6月21日在温汤镇刘坊村石壁组被南昌铁路公安处分宜车站派出所的办案人员抓获归案的。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犯罪前科证明、刑满释放通知书、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于2005年因盗窃罪被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11年7月2日刑满释放。
4、离所证明,证明被告人袁玉林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宜春市看守所临时羁押,2016年6月22日被惠州市大亚湾区公安局带离出所。
5、交通银行惠阳支行信用卡还款凭证,证实了被害人雷某对银行卡号为62×××92的信用卡还款5622.10元。
(二)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2015年10月份,黄某1主动找到被告人袁玉林,请求帮其办理一张交通银行的信用卡,并支付了70元办卡费,并于2015年11月份提交了办卡的资料给袁玉林。但是事后因为袁玉林办卡还要收取办理的信用卡额度的百分之二十这一费用,黄某1认为不划算,就不太愿意在袁玉林处办理信用卡。之后,有一个自称是交通银行的工作人员告知黄某1因为提交的个人信息不完整,告知其信用卡无法办理,并且派了一个陌生女子帮其拍了手拿身份证的半身照。之后,黄某1还特地委托雷某向袁玉林询问办卡情况,并被告知上述信用卡办不下来,其就误以为无法办理上述信用卡。2016年4月份,其手机收到短信,被告知交通银行信用卡已欠费10700元,便怀疑是袁玉林盗刷了其信用卡,遂报警处理。2016年4月底,袁玉林的老婆黄某2托人转交,黄某1才从雷某的手上拿到了欠费的交通银行信用卡。
2、被害人谭某的陈述:2015年11月份,谭某主动找到被告人袁玉林(谭某母亲雷某的同事),委托袁玉林帮其办理一张交通银行的信用卡,并向袁玉林提交了办卡的资料,袁玉林告知谭某办好信用卡后会主动交给她。2015年12月份,其母亲雷某询问袁玉林办卡事宜,袁玉林告知雷某谭某申请的信用卡并没有办理下来,其误以为上述信用卡未办理成功。2016年4月份,谭某的母亲雷某接到交通银行的电话,告知雷某,谭某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已欠费一万多元。事后谭某本人也接到交通银行工作人员的电话,并知悉了欠款事宜。于是谭某怀疑是袁玉林盗刷了其交通银行的信用卡,遂报警处理。谭某通过查询,了解到上述被盗刷的信用卡于2015年11月25日就有消费记录,截止报案时已欠费11000余元。2016年4月底,袁玉林的老婆托人转交,谭某才从雷某的手上拿到了欠费的交通银行信用卡。
3、被害人尤某的陈述:2015年8月份,尤某主动找到其朋友袁玉林,委托袁玉林帮其办理一张交通银行的信用卡,并向袁玉林提交了办卡的资料,袁玉林告知尤某办好信用卡后会主动交给他。2015年9月份,尤某打电话给袁玉林,询问其办卡事宜,被告知该信用卡尚未办好。2015年10月份,袁玉林便拒接尤某电话,直到2016年3月份,尤某接到交通银行的电话,被告知其名下由袁玉林代办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45×××37)已欠费2100余元,于是其先在网上支付了300元最低还款,后报警处理。
4、被害人雷某的陈述:2015年11月份,雷某主动找到其同事的朋友袁玉林,委托袁玉林帮其办理一张交通银行的信用卡,并向袁玉林提交了办卡的资料,但事后一直没有拿到申请办理的交通银行信用卡。2015年12月份,其QQ邮箱收到一份信用卡还款账单,显示其欠款总额约7500元,让其尽快还款。其便询问袁玉林该事宜,袁玉林称“没事的,信用卡办下来后上述电子账单会自动消失的,并且会把该信用卡交给雷某”。后其不放心便去银行咨询,查询到上述信用卡2015年11月份就已经有消费记录了。事后,其才知道黄某1、谭某的信用卡也纷纷欠费了,这些欠费的信用卡都是袁玉林办理的。雷某分别于3月23日,3月24日对该欠费的信用卡向银行分别还款1755元、5622.10元,并且把卡给销户了。2016年4月10日,其欠费的信用卡才从别人的手上拿到。其后来才知道黄某1、谭某的信用卡也被透支了,且也已经向公安机关报警了。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袁玉林的第一至四次供述均稳定供述到:2014年年底,其所在的传销团伙从南宁转到大亚湾,该团伙的成员由其与黄某2(系其妻子)、雷某、黄某1、谭某、尤某等人组成。至2015年下半年,其通过微信与所居住的小区认识一名叶姓男子,该男子称可以代办信用卡,其便将该消息告诉了其所在的传销团伙。经雷某、黄某1、谭某、尤某的同意,并取得他们四人的照片、个人信息等办卡资料后,于2015年10月份,其先后帮被害人四人分别办理了一张交通银行的信用卡。经尤某的同意,其便将尤某办理的上述信用卡放在袁玉林处,后其私自将该卡作为其自己日常消费使用。谭某、黄某1、雷某的信用卡办好后,其也通知雷某过来统一领取,但是因为三人在每人交了50元办卡费后,听到还要交信用卡额度百分之二十的手续费,就表示不想要该信用卡。因为当时他们办理的信用卡已经开通,其便告知他们三人如果不用该信用卡,其就留作自己使用,所产生的信用卡借款由袁玉林自己偿还,但谭某、黄某1、雷某三人没有说同意也没有说不同意,所以其个人便使用了她们三人的信用卡。2015年10月份开始,其便使用了雷某、黄某1、谭某、尤某已经办好的信用卡,使用期间袁玉林称前期也按时还款了,但因为2016年以来经济紧张,所以就没有按期归还信用卡的欠款。
其辩称关于办理信用卡除了收取50元的办卡费,还要收取手续费的事情,尤某、谭某、黄某1、雷某是知情的,但是不知道具体收多少。办好信用卡后,是姓叶的男子从尤某的信用卡刷走了尤某400元,从谭某、黄某1、雷某的信用卡分别刷走了2000元。在信用卡办好之后,其分别透支了谭某的信用卡10000元,透支了黄某1的信用卡10000元,透支了雷某的信用卡7000元,透支了尤某的信用卡2000元,还因未能及时还款导致以上四人的信用卡产生相应的利息和滞纳金。2016年4月下旬,其委托他人将雷某等四人的信用卡归还,其表示用了他们的信用卡里钱由其个人归还,但至今仍未归还信用卡欠款。
其另供述到自己是在2013年年底经老乡黄会珍的介绍在广西南宁加入了传销组织,并交了69800元的传销份子钱。2014年春节后,其所在的传销团队搬到了惠州市大亚湾区,后其便将其家人及亲属拉入了传销,累计缴纳了399000元,并升级为经理,后又升级为大总管,其在了解传销内幕后,便离开了该传销组织。
(四)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现场勘验照片,证实了位于惠州市大亚湾区澳头镇四洲密方小区这一案发现场的情况。
2、辨认照片,证实了被害人尤某、谭某、黄某1、雷某的辨认情况,证明了被告人实施了冒用四被害人信用卡行为。
3、交通银行提供的四被害人名下交通银行信用卡的开户资料、存贷信息、欠款追缴通知、电话催款记录,证实被告人袁玉林冒用尤某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723.93元,冒用谭某的信用卡透支本金9920.38元,冒用黄某1的信用卡透支本金9921元,冒用雷某的信用卡透支本金6858.60元,并产生了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没有归还。
(五)笔录类
1、被害人尤某、谭某、黄某1、雷某对被告人袁玉林的辨认笔录,证明了被告人实施了冒用四被害人信用卡行为。
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了位于惠州市大亚湾区澳头镇四洲密方小区这一案发现场的情况。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开庭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此外,在审理过程中,被害黄某1晶申请责令被告人退赔11822元;被害谭某丽申请责令退赔11691元;被害雷某玉申请责令退赔7134.89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玉林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28423.91元,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袁玉林曾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十年,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玉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玉林透支的本金应依法退还给被害人。被告人袁玉林透支信用卡所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属于造成被害人的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人袁玉林违法所得,因此,被害人申请责令退赔数额超出本金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玉林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袁玉林退赔被害人尤飞1723.93元、退赔被害人谭丽9920.38元、退赔被害人黄晶9921元、被害人雷碧玉685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 帆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