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自2014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在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街道经营某音像店期间,出售非法影碟。2014年11月4日20时50分,民警在巡查时,当场查获非法影碟510张。经惠州市出版物鉴定委员会鉴定,上述510张音像制品属于非法音像制品。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李某以营利为目的,非法销售复制发行的录像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法适用缓刑。缴获的非法复制的录像影碟,依法予以没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和《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二、缴获的影碟510张,依法予以没收。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惠湾法刑二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惠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5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检察院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某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5月份开始,在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街道经营某唱片店,并在该店出售非法影碟。2014年11月4日20时50分,民警在巡查时,发现该有销售非法影碟的行为,并当场扣押有疑似非法影碟510张。经惠州市出版物鉴定委员会鉴定(惠出鉴(2014)97号),以上510张音像制品属于非法音像制品。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李某当庭提交了澳头街道衙前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丈夫胡某某因肠癌于2006年去世,家里有两个幼小的孩子和年老的母亲,其申请了低保补贴,家庭困难。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在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街道经营某音像店期间,出售非法影碟。2014年11月4日20时50分,民警在巡查时,当场查获非法影碟510张。经惠州市出版物鉴定委员会鉴定,上述510张音像制品属于非法音像制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出版物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营利为目的,非法销售复制发行的录像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法适用缓刑。缴获的非法复制的录像影碟,依法予以没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和《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影碟510张,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 帆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