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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阳刑事辩护律师:分析三起危险驾驶罪案件的定罪处罚

来源:惠阳区人民法院公开案例   作者:惠阳刑事辩护律师  时间:2020-01-15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62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彪(自报姓名),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县。2016年11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彪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5日1时许,被告人肖某彪酒后驾驶粤B×××××小型轿车途经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白云二路皇家公馆门前路段时被值勤民警查获。经抽取肖某彪学血液进行检验,检出乙醇成份含量94.22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等。被告人肖某彪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彪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1时许,被告人肖某彪酒后驾驶粤B×××××小型轿车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白云二路皇家公馆门前路段时被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肖某彪的血液乙醇成份含量94.22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证人黎某、杨某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被告人肖某彪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彪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肖某彪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惠强

审判员  马慧强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燕珍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51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长华叶某,男,197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鄱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长华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长华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叶长华叶某与朋友吃饭喝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B×××××的小车回住处,当车行至开城大道与演达路交汇处时碰撞到赖某停放在路边的摩托车,叶长华叶某继续驾车前行,在碰撞到由杨某波驾驶的小车车尾后撞到人行道旁的围墙处,导致安放在此的通讯箱损坏。公安人员接报警后在现场将叶长华叶某抓获归案。经检测,叶长华叶某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334.44毫克/100毫升。案发后,叶长华叶某家属已赔偿相关被害人损失。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司法鉴定报告、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叶长华叶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长华叶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叶长华叶某与朋友吃饭喝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B×××××的小车行至开城大道与演达路交汇处时,碰撞到赖某停放在路边的摩托车,叶长华叶某驾车继续前行碰撞到由杨某波驾驶的小车车尾,后撞到人行道旁的围墙处,导致安放在此的通讯箱损坏。公安人员接到报警后,在案发现场将坐在小车里的叶长华叶某抓获。经检测,叶长华叶某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334.44毫克/100毫升。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叶长华叶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后叶长华叶某家属与上述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赖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交警叶某青、协警杨某毅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通知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辆的查询信息;抓获经过;事故赔偿协议书;被告人叶长华叶某的供述等。

证供吻合,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长华叶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叶长华叶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叶长华叶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长华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惠强

审判员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陈惠棠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雷雪玲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32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湘阴县,身份证号码:×××4231(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粤L×××××小车途经惠阳区淡水星河东五路和中山四路路口处时与张某驾驶的小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周某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85.82毫克/100毫升。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司法鉴定报告;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粤L×××××小型轿车途经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星河东五路和中山四路路口处时与张某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小型越野客车驾驶人张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小型轿车驾驶人周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经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周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85.82毫克/100毫升,属于酒醉危险驾驶。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合共人民币2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张某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周某的供述:2016年6月10日晚上19时许,我和六个朋友一起在海惠花园附近的餐厅吃晚饭,当时我们喝了两瓶米酒,我喝了大约三四两,约21时50分我就驾驶粤L×××××小型轿车先离开了餐厅,由海惠花园往家路酒店方向行驶,当时下点小雨,我途经星河东五路与中山四路路口处与一辆机动车发生碰撞。事后路旁群众报了警,一会交警过来了解情况后发现我涉嫌酒驾把我带离了现场,并且到医院抽血检验。案发时我具有驾驶证,准驾车型是A2,驾驶的粤L×××××小型轿车是其本人的,在淡水富德保险公司购买了强制险和商业险。

2、被害人张某陈述:2016年6月10日晚21时58分许,我从家路酒店往瑞景居方向行驶,途经星河东路与中山四路路口处时一辆小型轿车就撞过来了,当时我还没有反应,对方没有减速,直接撞过来了,我下车查看,对方也下车了,我当时看见他神情恍惚,吐字不清,我想他应该是醉酒驾车。不久我同事刚好下班路过帮我打电话报警了,之后民警来到现场处理并将其控制。经辨认,指认被告人周某是粤L×××××小型轿车驾驶员。

3、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被告人周某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85.82毫克/100毫升。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周某具有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资格。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小型越野客车驾驶人张某驾车行驶时未注意路面情况在借道通行时未让道路内正常驾驶车辆优先通过,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小型轿车驾驶人周某醉酒驾车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次要过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星河东五路和中山四路路口处。

7、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周某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合共26万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张某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8、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6月1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粤L×××××小车途经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星河东五路和中山四路路口处时与张某驾驶的小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群众打电话报警,接报后,事故处理中队及车站派出所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对现场进行勘查发现粤L×××××小型轿车司机周某涉嫌醉酒驾驶后随即将其控制,事故中队民警到达现场后与车站派出所民警联合先将醉酒驾驶的被告人周某送往惠阳区交警大队接受调查。

9、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的身份情况。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周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在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归案后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学全

审判员  马慧强

人民陪审员  林景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古晓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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