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批准逮捕是指中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逮捕人犯,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要求逮捕人犯时,必须报请人民检察院批准。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应逮捕的,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立即将被拘留者释放。如公安机关对不批准逮捕决定持有异议,可以要求复议,意见不被接受时还可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立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基本事件】2014年7月,原案犯罪嫌疑人丘某乙当选大亚湾区**村小组组长后,从上一任组长丘某丙处接收了村小组的公章、股权证等材料。2017年6月,**村小组完成换届后,丘某甲当选为新一届小组组长。2017年7月16日,村民代表李某某等十人连同部分村民以选举不合法为由,不同意其将村小组公章等材料交给新任小组长,要求丘某乙不移交公章等财物。2017年9月14日,村民小组将丘某乙拒不移交公章等财物一事诉至大亚湾区人民法院。**街道办事处2017年村级组织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办公室针对部分村民认为选举不合法的问题做了书面回复,明确了选举有效和公章应当移交的意见,但丘某乙和村民代表均不认可。丘某乙得知被起诉后,于2017年12月4日将村小组公章等财物移交给李某某等十名村民代表。2017年12月18日,大亚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1391民初19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丘某乙返还**村民小组公章等原物。同年12月21日,大亚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1391执1174号执行通知书。期间,丘某乙提出复议和执行异议,并书面说明公章等物品已应村民代表的要求交由村民代表保管。12月24日,**村小组召开村民户代表会议,决议由李某某等十名村民代表保管公章等物品。12月26日大亚湾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复议;12月30日大亚湾区人民法院以丘某乙拒不执行裁定为由决定对其司法拘留,丘某乙在宣布之前通过电话要求保管人丘某丁及相关人员交出公章等财物未果。2018年1月8日,大亚湾区人民法院将丘某乙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移送至大亚湾区公安局,该局于2018年1月8日立案侦查;2018年1月12日丘某乙被抓获归案。村民代表得知丘某乙被刑事拘留后,于2018年1月15日由村民代表李某某、丘某戊、丘某己将公章等物品在移交给**街道办驻村干部黄某某。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惠湾检举报控申刑申复决〔2018〕1号
申诉人丘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任惠州市大亚湾区**村小组组长,住惠州市大亚湾区**村**村**号。系原案的被害人。
原案犯罪嫌疑人丘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321196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号。
申诉人丘某甲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不服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惠湾检侦监不批捕〔2018〕9号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对原案犯罪嫌疑人丘某乙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以丘某乙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4年7月,原案犯罪嫌疑人丘某乙当选大亚湾区**村小组组长后,从上一任组长丘某丙处接收了村小组的公章、股权证等材料。2017年6月,**村小组完成换届后,丘某甲当选为新一届小组组长。2017年7月16日,村民代表李某某等十人连同部分村民以选举不合法为由,不同意其将村小组公章等材料交给新任小组长,要求丘某乙不移交公章等财物。2017年9月14日,村民小组将丘某乙拒不移交公章等财物一事诉至大亚湾区人民法院。**街道办事处2017年村级组织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办公室针对部分村民认为选举不合法的问题做了书面回复,明确了选举有效和公章应当移交的意见,但丘某乙和村民代表均不认可。丘某乙得知被起诉后,于2017年12月4日将村小组公章等财物移交给李某某等十名村民代表。2017年12月18日,大亚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1391民初19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丘某乙返还**村民小组公章等原物。同年12月21日,大亚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1391执1174号执行通知书。期间,丘某乙提出复议和执行异议,并书面说明公章等物品已应村民代表的要求交由村民代表保管。12月24日,**村小组召开村民户代表会议,决议由李某某等十名村民代表保管公章等物品。12月26日大亚湾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复议;12月30日大亚湾区人民法院以丘某乙拒不执行裁定为由决定对其司法拘留,丘某乙在宣布之前通过电话要求保管人丘某丁及相关人员交出公章等财物未果。2018年1月8日,大亚湾区人民法院将丘某乙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移送至大亚湾区公安局,该局于2018年1月8日立案侦查;2018年1月12日丘某乙被抓获归案。村民代表得知丘某乙被刑事拘留后,于2018年1月15日由村民代表李某某、丘某戊、丘某己将公章等物品在移交给**街道办驻村干部黄某某。
本院复查认为,根据复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原案犯罪嫌疑人丘某乙于2017年12月4日应村民代表的要求将其保管公章等物品移交十名村民代表,并向大亚湾区人民法院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该事实,公章等财物无证据证明为丘某乙所控制。大亚湾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丘某乙交付公章等原物;并于26日向其送达《执行通知书》要求丘某乙执行,但此时丘某乙已不具有执行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由于丘某乙在生效裁定作出后已不具有执行能力,故本院认为丘某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决定不批准逮捕原案犯罪嫌疑人丘某乙并无不当。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维持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惠湾检侦监不批捕〔2018〕9号不批准逮捕决定。
2018年9月13日
(院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