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刑事律师:案情简介】2006年初,被告单位惠州同发工贸有限公司(下称同发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徐某欲在广东省惠东县巽寮滨海旅游度假区购买土地开发酒店项目,遂托请时任广东省惠东县巽寮滨海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下称巽寮管委会)书记的马秀芳(另案处理,已判决)帮忙,提出希望在土地转让和土地价格上给予协助和优惠。马秀芳和时任巽寮管委会副主任的赖某1(另案处理)随即为同发公司在巽寮村黄竹洋村小组找到1块土地。为能得到赖某1的帮助,顺利推进购买地皮事宜,被告人徐某在赖某1带现场查看土地时给予赖好处费港币10万元(2006年2月6日至3月31日港元兑人民币平均汇率为103.624元;折合人民币103624元)。2006年3月20日,在未按照规定进行挂牌出让的情况下,马某、赖某1代表巽寮管委会与同发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将位于巽寮村黄竹洋村小组长坝湾的16430.29平方米土地以每平方150元的价格转让给同发公司。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徐某再次给予赖某1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协议签订后,同发公司分两次共支付了人民币50万元土地转让金给巽寮管委会。2007年7月,被告人马某调任他职。因涉案土地存在历史遗留问题,一直未能办理国土等手续。2011年8月,惠东县政府将该地收回并通过挂牌拍卖以人民币3341万元转让,巽寮管委会获拨人民币1500万元以解决该地的问题。2012年7月27日,巽寮管委会与同发公司签署《终止合同协议书》,由巽寮管委会支付600万元补偿款给同发公司,2013年7月26日,巽寮管委会付清了该笔补偿款。
2013年间,被告人徐某得知马某计划为其儿子陈某1在惠州购买房产,为感谢马某对同发公司上述16430.29平方米土地的关照,徐某主动提出可以帮助支付房子首期款,马某予以默认。2013年8月13日、10月16日,被告人徐某分别转账人民币50万元、10万元到陈某1账户。被告人马某用该60万元为其儿子陈某1购买了1辆中华牌汽车并支付了部分购房款。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马某主动到中共惠州市纪委如实交代其收受被告人徐某60万元贿赂款的行为,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将该线索移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经惠州市纪委通知,被告人徐某到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该院于同日对本案立案侦查后,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了其行贿马某人民币60万元的事实并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主动供述了其行贿赖某1港币10万元、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
【惠阳区人民法院】被告单位惠州同发工贸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分别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123624及人民币600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徐某作为被告单位惠州同发工贸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出资人,是行贿行为的主要实施者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单位惠州同发工贸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徐某的行贿犯罪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根据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依照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的法律对其进行定罪处罚。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行贿马某人民币60万元的罪行,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检察机关未掌握的行贿赖某1123624元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未造成国家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惟建议对被告人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经查,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分别在事中和事后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行贿,数额达人民币723624元,严重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廉洁性,虽其到案后有坦白的情节亦不足以免予刑事处罚,故该建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惠州同发工贸有限公司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二、被告人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46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惠州同发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37615721188,单位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平山镇青云松柏垅。
诉讼代表人古汉珍,系惠州同发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徐某,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系被告单位惠州同发工贸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人,户籍地广东省惠东县。2015年7月15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江XX、温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惠州同发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惠州同发工贸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古汉珍、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江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被告单位惠州同发工贸有限公司控制人徐某向时任惠东县巽寮管委会书记的马某(另案处理,与徐某是同学关系)提出希望可以在巽寮管委会购买土地开发酒店项目的请托,同时提出希望在土地转让和土地价格上给予协助和优惠。马某和时任巽寮管委会副主任的赖某1(另案处理)随即为同发公司在巽寮村找到1块土地。为能得到赖某1的帮助,顺利推进购买地皮事宜,被告人徐某在赖某1带其去看地皮的时候给予赖好处费港币10万元。2006年3月20日,在未按照规定进行挂牌出让的情况下,马某、赖某1代表巽寮管委会与同发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将位于巽寮村黄竹洋村小组长坝湾的16430.29平方米土地以每平方150元的价格转让给同发公司。被告人徐某约马某、赖某1在惠东县平山美食廊吃饭,饭后徐某给予赖某1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后,同发公司分两次共支付了50万元土地转让金给巽寮管委会。2007年,马某调离原岗位,该地一直未办理国土手续。为妥善解决该地遗留的历史问题,2011年,惠东县政府将该地拍卖并支付1500万元给巽寮管委会解决此地问题。2012年7月27日,巽寮管委会与同发公司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由巽寮管委会支付600万元补偿款给同发公司。2013年7月26日,巽寮管委会付清了该笔补偿款。2013年,被告人徐某得知马某计划为其儿子陈某1在惠州购买房产,为感谢马某对同发公司买地的关照,徐某分别于2013年8月13日、10月16日从其获得的补偿中转帐50万元、10万元到陈某1帐户,马某用该60万元为其儿子陈某1购买了1辆中华牌汽车和支付了购房首期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党委惠州同发工贸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作为惠州同发工贸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主动供述了(检察机关未掌握的)行贿赖某1港币10万元和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惠州同发工贸有限公司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徐某行贿的对象是其同学,与其他典型的行贿行为有区别,其主观恶性较小;2、本案涉及的土地价格高于一般价格出售,没有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3、被告人徐某主动到案,如实陈述自己(涉嫌犯罪)的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建议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6年初,被告单位惠州同发工贸有限公司(下称同发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徐某欲在广东省惠东县巽寮滨海旅游度假区购买土地开发酒店项目,遂托请时任广东省惠东县巽寮滨海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下称巽寮管委会)书记的马秀芳(另案处理,已判决)帮忙,提出希望在土地转让和土地价格上给予协助和优惠。马秀芳和时任巽寮管委会副主任的赖某1(另案处理)随即为同发公司在巽寮村黄竹洋村小组找到1块土地。为能得到赖某1的帮助,顺利推进购买地皮事宜,被告人徐某在赖某1带现场查看土地时给予赖好处费港币10万元(2006年2月6日至3月31日港元兑人民币平均汇率为103.624元;折合人民币103624元)。2006年3月20日,在未按照规定进行挂牌出让的情况下,马某、赖某1代表巽寮管委会与同发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将位于巽寮村黄竹洋村小组长坝湾的16430.29平方米土地以每平方150元的价格转让给同发公司。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徐某再次给予赖某1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协议签订后,同发公司分两次共支付了人民币50万元土地转让金给巽寮管委会。2007年7月,被告人马某调任他职。因涉案土地存在历史遗留问题,一直未能办理国土等手续。2011年8月,惠东县政府将该地收回并通过挂牌拍卖以人民币3341万元转让,巽寮管委会获拨人民币1500万元以解决该地的问题。2012年7月27日,巽寮管委会与同发公司签署《终止合同协议书》,由巽寮管委会支付600万元补偿款给同发公司,2013年7月26日,巽寮管委会付清了该笔补偿款。
2013年间,被告人徐某得知马某计划为其儿子陈某1在惠州购买房产,为感谢马某对同发公司上述16430.29平方米土地的关照,徐某主动提出可以帮助支付房子首期款,马某予以默认。2013年8月13日、10月16日,被告人徐某分别转账人民币50万元、10万元到陈某1账户。被告人马某用该60万元为其儿子陈某1购买了1辆中华牌汽车并支付了部分购房款。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马某主动到中共惠州市纪委如实交代其收受被告人徐某60万元贿赂款的行为,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将该线索移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经惠州市纪委通知,被告人徐某到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该院于同日对本案立案侦查后,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了其行贿马某人民币60万元的事实并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主动供述了其行贿赖某1港币10万元、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立案决定书,证实检察机关于2015年7月15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被告单位同发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股东分别为古汉珍、赖某4勤。
3、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证实被告人徐某的年龄及身份等情况。
4、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检察机关接案件线索后,被告人徐某主动到案供述了行贿马某60万元的事实并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主动交代了行贿赖某1港币10万元和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
5、国家外汇管理局惠阳支局出具的2006年1月1日至6月30日间的港元兑人民币中间价查询结果,经计算其中2006年2月6日至3月31日港元兑人民币平均汇率为103.624元。
5、土地转让协议书、宗地红线图,证实巽寮管委会为甲方与同发公司为乙方于2006年3月20日签订协议以人民币2464543.5元转让涉案土地,经被告人徐某辨认指认是其实际控制运作运营的同发公司与巽寮政府(管委会)签订的黄竹洋地段约1.6万平方米土地的合同书。
7、农村合作社大额支付来账凭条、收款收据,证实巽寮管委会收取同发公司土地转让款共人民币50万元。
8、终止合同协议书,证实巽寮管委会为甲方与同发公司为乙方于2012年7月27日签订协议,在甲方向乙方支付协议终止补偿款人民币600万元后甲乙方于2006年3月20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自行终止,经被告人徐某辨认指认其实际控制运作运营的同发公司与巽寮政府(管委会)签订的黄竹洋地段约1.6万平方米土地的终止合同赔偿协议书。
9、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证实案外人惠州市海景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以人民币3341万元竞得涉案土地使用权。
10、结算业务委托书、收款收据,证实巽寮管委会于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7月26日间分7期共支付同发公司补偿款人民币600万元。
11、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查询清单,证实以另案被告人徐某分别于2013年8月13日、10月16日转账人民币50万元、10万元到陈某1名下尾号8988账号,经被告人马某辨认指认是被告人徐某通过陈某1账户送给其的款项,经证人陈某1辨认指认是马某让徐某转账给其用以买房的款项,经被告人徐某辨认指认是其通过陈某1账号转给被告人马某的好处费。
12、证人陈某1证言:我于2013年在惠州工作,我父母决定帮我在市区供一套房子,后我妈妈马某就和朋友亲戚筹钱,叫他们把钱打到我的银行账户,其中有两笔是徐某汇的,2013年8月汇了50万元,10月汇了10万元,我妈用这些钱帮我买了1辆中华牌汽车和交了购房的首期款。
13、证人赖某1证言:2005年底马某调任巽寮管委会书记,我任副主任,分管国土等工作。在管委会经费紧张的情况下,我向马某提出黄竹洋村有1块20亩的土地曾经转让给一香港老板,该老板付了5万元定金后一直没有跟进,相关手续也没有完善,我对马某说可以介绍客户来买。2006年2月间,马某介绍我认识惠州同发工贸有限公司老板徐某,称徐的公司想在巽寮找1块土地开发旅游酒店。过后不久,马某叫我带徐某去看黄竹洋的地皮,徐某看后比较满意,问我能不能每平方米120元卖给他,我说要找马书记商量,尽量帮他争取。徐某说希望我在买卖该地方面给予他帮忙和支持并塞给我1个黄色信封。我收下后答应帮忙处理该地的相关事情。在办公室我发现信房内有港币10万元。后我将该港币10万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2006年3月30日,马某拿给我1份《土地转让协议》,甲方是巽寮管委会,乙方是惠州同发工贸有限公司,土地转让价格是每平方米150元,我看了协议条款觉得没有意见就和马某在上面签了名。过后不久,马某约我和徐某等人吃饭,饭后徐拿了1个礼品袋给我。我收下回家发现袋里有个装有人民币2万元元的信封。后我将该人民币2万元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14、证人(本案诉讼代表人)古汉珍证言:同发公司于2005年9月间成立,股东有我和赖某2,各占50%股份,我任法定代表人。赖某2丈夫是徐某,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的营业执照、帐号、印章和我的法人代表签章都掌握在他手中。2007年下半年,公司客户陈某2海想在惠东县内找一块地皮建招待酒店,徐某说他去想办法。过了不久,徐某就带我和陈某2海到巽寮湾海边看地,陈某2海看后有意购买,徐说他的同学马某在巽寮湾管委会当书记,他可以出面去谈买地皮的事情。具体买地事宜是徐某和马某沟通协调的,协商好后,我作为同发公司法人代表跟巽寮湾管委会签订地皮转让协议,转让的价格是每平方米150元,土地面积12000多平方米。协议签订后同发公司付了50万元土地转让款定金给巽寮湾管委会,之后因为该地的国土等证件没有办给同发公司,公司也就没有支付剩下的转让款。2013年的一天,徐某带我去巽寮湾管委会签订终止土地转让合同的协议,徐说他已经跟政府谈后补偿600万元,后我作为同发公司法人代表跟巽寮湾管委会签订了终止协议。该600万元是分4次到帐的,徐某给过我10万元作为公司缴纳的税费和日常经营费用。
15、证人徐某1证言:我自小认识陈某1及其母亲马某。我在建设银行开设有2个帐户,我父亲徐某向我借用过我的银行帐户,但没有跟我讲过作何用途。我与陈某1没有经济往来,不清楚陈为何在2013年8月30日转帐给我,我的帐户在2013年9月12日现存4万元和转帐38万元给陈某1都不是我经手的,凭证内“徐某1”也不是我本人签名。
16、证人赖某2证言:我丈夫徐某最初是学校老师,后来转行经商。徐某有用过我的身份证,叫我和古汉珍一起到工商局在登记成立同发公司的资料上签名,由我和古汉珍联名登记成立同发公司。同发公司的具体出资情况和经营情况我都没有参与,都是徐某去经手操作的。
17、被告人徐某供述:2003年或2004年间,我妻子赖某2和古汉珍各出资59万元登记成立惠州同发工贸有限公司,我妻子的59万元是我出的,公司的日常经营、财务等也一直都是我负责。2006年初我请在巽寮管委会任书记的同学马某帮忙在巽寮找块地开发旅游酒店,价格最好成绩不超过每平方米120元,马某答应后与管委会副主任赖某1介绍了黄竹洋地点1块1.6万多平方米的地皮,我同意购买。在看地的过程中,我拿了1个装有10万元港币的信封塞给赖某1,请他关照帮忙。现场看地后不久,马某跟我说黄竹洋村土地的协议已经拟好并约我们吃饭面谈。饭后我送给赖某11个礼品袋,内有1个装有人民币2万元的信封。后公司跟巽寮管委会签订了购地协议。我交代同发公司转账30万元给巽寮管委会,因需要时间筹集资金,我希望能边动工建设边办理用地手续,马某说还有用地没有解决好,如果动工会影响征地进度,要我暂缓动工。2006年底马某说管委会经济紧张,我让公司再转了20万元到管委会账户,马某再次拒绝了我先动工的请求。2007年马某调任他职后,巽寮管委会新任书记告诉我我买的地之前被一香港老板购买了,新书记不同意我们置换地快,我只好陆续找惠东县委的领导反映,请求政府解决我公司的用地问题。2011年我得知地块被政府收回挂牌拍卖了3000多万元,我与管委会协商后最终同意补偿600万元给我公司并签订了和解协议。2013年上半年,马某跟我说她准备在惠州卖房给他儿子陈某1,我们几名同学看房后我就跟马某说我支持她付60万元的购房首期款。之后在2013年的7月和国庆后我分别向陈某1的建行账户转账了50万元和10万元,是出于对马某的报答和感谢,也有考虑到我们几十年的同学关系。
经辨认照片,被告人徐某指认证人赖某1是收取其所送港币10万元、人民币2万元的人,被告人马某是收取其所送人民币60万元的人。
18、被告人马某供述:我于2005年12月到惠东县巽寮管委会任党委书记兼主任,当时管委会工作经费很困难,我的工作压力很大。副主任赖某1建议管委会在黄竹洋村有1块20亩的土地,2003年签给了一香港老板,收取了5万元定金,但管委会已经退了,该地可以拿来转让暂时缓解经费困难问题。我让工作人员翻查都没有找到管委会把该地签给香港老板的转让合同。就在那段时间,(我同学)徐某和同发公司法人代表古某找我说想在巽寮找快地开发旅游度假酒店,价格上照顾下,我就把黄竹洋那块地介绍给他们。徐某决定要买后,我和赖某1反复商量,看到惠东县其他乡镇转让土地基本上都是先签协议在完善手续,就没有考虑(法律法规规定经营性用地必须挂牌公开交易)那么多,决定以每平方米150元的价格转让给徐某的同发公司。2006年3月20日,我和赖某1代表管委会在土地协议上签名,徐某让古某代表同发公司签字,我把协议原件交到管委会档案室保管。同发公司支付了2笔共50万元土地款后,由于管委会没有按照协议办理该地的国土规划等手续,也就没有再付土地款,徐某多次找我要求允许他们边动工建设边完善用地手续,我没有答应。2007年7月我调离巽寮管委会后徐某还向我反映该地存在“一地两卖”的情况。2011年,该地块被县政府收回招拍挂,价格是3000多万元。2012年间徐某告诉我黄竹洋的地块拍卖后巽寮政府补偿了同发公司500多万元。2013年,我准备在惠州买房给儿子陈某1,有次看房时徐某表示他可以支持我60万元的首期款。2013年8月和10月,徐某分两次共转了60万元到陈某1名下,当时我意识到徐某是借机送钱感谢我,但存在侥幸心理,想着我跟徐某是多年的同学关系,自己也刚好缺钱,就收下了该60万元,被我用于购买了1辆中华牌小汽车及支付了惠州荷兰水乡一套房产的首期款。
经辨认照片,被告人马某指认被告人徐某是送60万元给其的人。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合议庭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惠州同发工贸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分别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123624及人民币600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徐某作为被告单位惠州同发工贸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出资人,是行贿行为的主要实施者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单位惠州同发工贸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徐某的行贿犯罪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根据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依照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的法律对其进行定罪处罚。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行贿马某人民币60万元的罪行,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检察机关未掌握的行贿赖某1123624元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未造成国家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惟建议对被告人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经查,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分别在事中和事后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行贿,数额达人民币723624元,严重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廉洁性,虽其到案后有坦白的情节亦不足以免予刑事处罚,故该建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惠州同发工贸有限公司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惠强
审判员 钟国雄
审判员 马慧强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