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0年上半年,惠州市惠阳区良井镇政府征收该镇围龙村石坟洋小组的土地。在第一期316亩土地补偿款到位后,准备发放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时,被告人林某1与文某斌发现该小组316亩土地中,有160多亩土地是在麦科特厂房围墙内,是没有地上附着物(如果有地上附着物,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约有二三百万元),被告人林某1遂起意套出使用并支使被告人文某斌以支付石坟洋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名义,向良井镇政府申请拨付200万元到石坟洋村小组账户,再由文某斌将钱取出来放贷。2010年4月1日,文某斌向良井镇政府申请拨付上述款项,林某1利用职务之便,安排潘某1、黄某1、张某1等良井镇政府工作人员办理文某斌的申请事项,并由其审批。200万元到石坟洋村小组账户后,文某斌取出来交给林某1。林某1联系杨某13商量放贷事宜未果后,将该200万元交给其前妻温某英,温将该款用于家庭日常开支。同年4月2日,被告人林某1为规避调查,向文某斌出具了借据。2013年间,被告人林某1向徐某3借款50万元归还给文某斌。2014年间,被告人林某1与文某斌商量后,书写了一份将落款日期倒推至2012年7月8日的还款证明书并由文某斌签名。
【惠阳法院】被告人文某斌利用其担任村民小组组长的便利,伙同并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挪用人民政府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人民币200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犯罪情节严重;且其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征地工作的便利,结伙采取制作虚假补偿登记表,套取国家青苗补偿款161629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在挪用公款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文某斌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斌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所犯挪用公款罪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对其所犯贪污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斌在案发后积极通过家属代为退缴赃款人民币20万元,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斌在协助政府征地工作过程中,伙同他人虚构果树数量骗取青苗补偿款,侵吞国家财产达161.629万元,其个人分得20万元,犯贪污罪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惟指控被告人文某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时任良井某镇长林某1套取国家征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款200万元,犯贪污罪,经查,被告人文某斌利用其担任村民小组组长的便利,伙同时任良井某镇长的林某1,并利用林某1职务上的便利,挪用人民政府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人民币200万元归林某1使用,后林某1有归还部分款项,其主观上不具备侵吞此款而具备挪用此款的故意,故认定挪用公款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某斌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被告人文某斌退缴的赃款20万元,发还给惠州市惠阳区良井镇人民政府。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22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斌,男,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2008年5月至2014年12月任惠阳区良井镇围龙村石坟洋村民小组组长。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羁押,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斌犯贪污罪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斌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于2016年3月15日对本案中止审理,并于2016年12月28日恢复审理,并于2017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斌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于2017年1月9日对本案中止审理,并于2017年12月15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上半年,惠阳区良井镇政府征收良井镇围龙村石坟洋小组土地,时任石坟洋村小组组长的文某斌受良井镇政府委托从事征地工作,在征收石坟洋村小组第一期土地及清点地上附着物补偿工作结束后,时任良井某镇长的林某1获知良井镇政府尚有补偿款200多万元剩余,便想从中套取出来放贷收息。2010年4月,林某1伙同被告人文某斌以支付石坟洋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名义从良井镇政府拨付200万元到石坟洋村小组,林某1交代良井某党政办办公室主任潘某1协助文某斌办理相关手续,并交代良井某党委委员黄某1作为证明人在文某斌开具好的“石坟洋小组收到良井镇政府麦科特征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款200万元”的收据上签名,良井镇政府财务室内张某1通过电话请示林某1同意办理200万元的付款手续后,将200万元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拨付到石坟洋村小组的账上,随即被告人文某斌按林某1的指示支取出该200万元,并通过林某1的司机谭某将200万元交给林某1。随后,林某1将该200万元交给其妻子温某用于买房。
2012年4月份,惠州市惠阳区良井镇政府在良井镇围龙村羊角头村小组进行征地,时任良井镇围龙村石坟洋村小组长的文某斌受良井镇政府指派协助征收羊角头村小组的89.3亩土地及清点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工作,文某斌在协助政府征地工作过程中,伙同征地工作小组成员杨某14(原羊角头村小组组长,另案处理)、杨志坚(原惠阳区良井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副主任,另案处理)、曾奕雄(原惠阳区良井镇围龙村委会文书,另案处理)及村民文某1(另案处理)等人,经合谋以虚构果树数量的方式套取了国家征地青苗补偿款共计161.629万元,其中被告人文某斌通过文某1分得补偿款共20万元。2015年1月20日,文某斌主动到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其伙同他人贪污的行为。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银行凭证、财政拨付青苗补偿款凭证、抓获经过等。被告人文某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时任良井某镇长林某1套取国家征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款200万元,其在协助政府征地工作过程中,伙同他人虚构果树数量骗取青苗补偿款,侵吞国家财产达161.629万元,其个人分得20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斌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文某斌对起诉书的指控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上半年,惠州市惠阳区良井镇政府征收该镇围龙村石坟洋小组的土地。在第一期316亩土地补偿款到位后,准备发放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时,被告人林某1与文某斌发现该小组316亩土地中,有160多亩土地是在麦科特厂房围墙内,是没有地上附着物(如果有地上附着物,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约有二三百万元),被告人林某1遂起意套出使用并支使被告人文某斌以支付石坟洋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名义,向良井镇政府申请拨付200万元到石坟洋村小组账户,再由文某斌将钱取出来放贷。2010年4月1日,文某斌向良井镇政府申请拨付上述款项,林某1利用职务之便,安排潘某1、黄某1、张某1等良井镇政府工作人员办理文某斌的申请事项,并由其审批。200万元到石坟洋村小组账户后,文某斌取出来交给林某1。林某1联系杨某13商量放贷事宜未果后,将该200万元交给其前妻温某英,温将该款用于家庭日常开支。同年4月2日,被告人林某1为规避调查,向文某斌出具了借据。2013年间,被告人林某1向徐某3借款50万元归还给文某斌。2014年间,被告人林某1与文某斌商量后,书写了一份将落款日期倒推至2012年7月8日的还款证明书并由文某斌签名。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完善用地协议书、补偿协议书、石坟洋征地补偿情况说明、关于石坟洋征地的情况说明、征用石坟洋村土地红线图、进账单、征用土地、青苗及附着物补偿登记表、围龙石坟洋征地作物补偿统计表、往来明细账、石坟洋村民小组银行流水等,分别证实惠州市惠阳区良井镇人民政府与该镇围龙村委石坟洋村小组分别于2009年7月28日、2011年7月6日签订同意征用属于石坟洋村小组316亩土地、643.53亩的协议及征地补偿款支付等情况。
2、内容为“兹借到文某斌同志贰佰万元整人民币,月息3分,还款日期2010年6月3日。借款人林某1”的手写借据,经被告人林某1辨认指认该借据反映的内容是虚假的,其没有向文某斌个人借款200万元,该收据反映的200万元是良井镇政府的公款(侦查四卷第1页);经证人文某斌辨认指认该借据是林某1叫其从良井镇政府套取出200万元,后由其去信用社取出并交给林某1司机,该借据是林某1在办公室经手所写。
3、内容为“林某1借我200万元,已于2012年7月一次性还清。文某斌,日期2012年7月8日”的手写还款证明书,经被告人林某1辨认指认该证明书反映的内容是虚假的(侦查四卷第2页);经证人文某斌辨认指认该证明书是林某1于2014年写好后叫其签名,内容是虚假的,林某1没有还钱给其。
4、内容为“今收到良井镇政府付给石坟洋完善麦科特用地青苗补偿款贰佰万元,会计文明光,经手人文某斌,日期2010年4月1日,证明人黄某1”的收款收据(编号为00791035),经被告人林某1辨认指认该收据是其伙同文某斌从良井镇政府套取200万元挪用归其个人使用的记账凭证;经证人文某斌辨认指认该收据是其本人按照林某1的要求开具的,其中“文明光”的签名是其本人签的;经证人黄某1辨认指认该收据背面的签名是其本人经手的;经证人张某1香辨认该收据是文某斌拿给其并由林某1后补审批(手续)的。
5、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证实惠州市惠阳区良井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4月1日付给围龙村石坟洋村小组麦科特青苗补偿款200万元,经证人文某斌辨认指认该支票附加信息中“文某斌”的签名是其本人亲笔签名并办理提取现金手续。
6、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回单)、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根、银行存款付款凭证(银付字第3号)等,证实惠州市惠阳区良井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4月1日付给围龙村石坟洋村小组麦科特青苗补偿款200万元,经证人张某1辨认指认上述单据中的签名是其本人经手的;经证人林某2辨认指认其于2014年七八月间交给林某1的石坟洋村征地材料复印件中有该200万元,(付款时)文某斌在场。
7、惠州市惠阳区良井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石坟洋征地作物补偿一笔200万元的情况说明,内容为:石坟洋征地作物补偿200万元是石坟洋第一期第一笔作物补偿,是2010年4月1日由镇政府拨付到石坟洋村民小组帐上(发放到村民的作物补偿款是由石坟洋村民小组负责发放的,发放表格无交镇政府备案,目前无法认定是否有发放到村民手中)。已拨付到石坟洋村民小组的征地作物补偿款中是包含此笔200万元作物补偿款。
8、惠州市惠阳区良井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林某1贪污、受贿案补充材料的情况说明,内容为:1、镇政府财物管理方面关于正常划拨地上物补偿款必经程序和必需材料的情况说明。经查核2010年正常划拨地上作物补偿款会计凭证显示,未发现有附《征用土地、青苗及附着物补偿登记表》、《征用土地、青苗及附着物补偿款审批表》的情况,凭领导审批确认的收款收据可将补偿款划拨至被征用单位。2011年起正常划拨地上作物补偿款会计凭证显示,除领导审批确认外,还须附《征用土地、青苗及附着物补偿登记表》、《征用土地、青苗及附着物补偿款审批表》,才能将补偿款划拨至被征用单位。2、经查对账册显示,良井镇政府划拨至石坟洋村小组账上的200万元拨款凭证内资料有:支票存根、村小组开具的收款收据及银行转帐单据等。3、经查对账册显示,这笔200万元是良井镇政府付给石坟洋完善麦科特用地青苗补偿款,该笔补偿款是第一次支付石坟洋村小组完善麦科特用地青苗补偿款。
9、中共惠州市惠某区良井某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良井镇第五届村民委员会、第四届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级党组织换届选举工作于2011年3月15日开始,2011年4月10日完成;良井镇第六届村民委员会、第五届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级党组织换届选举日工作于2014年1月4日开始,2014年1月30日完成。
10、惠阳区良井镇围龙村石坟洋村民小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文某斌于1995年至2014年担任石坟洋村长,其在2014年离职后没有将账本和一切有关资料交出给村小组。
1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证实惠州市良井高顺制衣有限公司的住所是惠州市惠某区良井某,法定代表人是杨某13。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潘某1证言:我于2004年至2012年任惠州市惠某区良井某党政办主任。2010年4月份的一天中午,林某1打电话叫我带文某斌去镇政府财务室取钱,先带文某斌去找党委委员黄某1签名作证明人,再陪他去财务室找出纳员张某1把钱拨付给文某斌。当日下午,我按照林某1的吩咐和文某斌一起来到黄某1的办公室,只看到文某斌拿了1张收据叫黄某1签名作证明人,应该是林某1事先交代过黄某1了,黄某1没说什么即在收据背面签了名。我和文某斌来到财务室,文某斌拿出那张有黄某1签名证明的收据给出纳员张某1,没有其它资料,张某1当即打电话请示林某1,得到林某1的肯定答复后即开具了转账支票给文某斌。我只知道拨付的是麦科特征地的钱,不清楚是土地补偿款或是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也不知道拨付了多少钱。
2、证人黄某1证言:我于2006年起任某井某党委委员,2010年间和良井某副书记陶某负责围龙村片区征收麦科特公司用地的工作,主要是开会、做村民思想工作等。我负责石坟洋村小组第一次进行青苗补偿登记后,村民有意见,后我带队到村里核实青苗补偿登记数量,时任良井某镇长的林某1吩咐我说为了推进征地工作,打消村民的观望心态,要拨付一笔青苗补偿款给石坟洋村小组,叫我签名作证明人。同年4月1日,文某斌和镇办公室主任潘某1一起来到我办公室,文某斌只拿出1张内容为“今收到良井镇政府付给石坟洋完善麦科特用地青苗补偿款贰佰万元”的收款收据给我签名。这200万元的青苗补偿款已拨付给石坟洋村小组,当时文某斌只拿了收款收据给我,没有看到补偿登记表,我不知道有无拨付给村民。
3、证人张某1证言:我于2005年至2011年任惠州市惠阳区良井镇政府财务。2010年4月1日,镇政府办公室潘某1和围龙村石坟洋村小组组长文某斌一起到我办公室,文某斌拿给我1张内容为“收到良井镇政府付给石坟洋完善麦科特用地青苗补偿款贰佰万元”的收款收据,潘某1对我说是林某1镇长交代过,叫我将款支付给文某斌,我看见该收据只有黄某1签名,林某1并没有审批,我当即打电话请示林某1,他同意先支付这200万元给石坟洋村小组,叫我先付钱,我开具了转账支票给文某斌去信用社办理,文某斌拿到支票怎样办理转账我不清楚,这笔钱是支付给石坟洋村小组的。次日,我把该张收据拿给林某1签名审批,后我制作了付款凭证入账到麦科特征地的专用账户里。一般情况下,征地款支出按规定是要有征地协议、征地补偿登记表(附有各代表签名、权利人确认)等材料才可以支出的,但在麦科特征地时,一般收款人拿有领导审批、证明人及经办人签名的收据到镇财务室,经请示林某1就可以开支票支出征地款,当时是林某1同意这样支出,我才这样做的。
4、证人谭某的证言:我是林某1的专职司机,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中午临近下班,我在良井镇政府司机室接到林某1电话叫我到他办公室,林某1吩咐我驾车到良井某农信社等文某斌,文某斌会拿东西给我,林某1叫我拿到东西后即回政府交给他。我当即驾车来到良井某农信社门口并打电话给文某斌,过了几分钟,我看到文某斌提着2个农信社的袋子(袋子装满了东西)从农信社出来,我打开车尾箱叫文某斌把2个袋子放进去,文某斌说这是要拿给林某1的东西。我驾车回到镇政府停车场,并回到林某1办公室对他说文某斌交来的东西放在车尾箱里,他说清楚了他会处理,当日下午林某1将车开走了。我当时没有打开袋子看里面是什么,但知道这2个袋子里肯定是钱,我不知道袋子里装了多少钱。
5、证人温某证言:我与林某1于2008年10月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2009年初分居,2014年初协议离婚。婚后生育1个女儿由我抚养生活,女儿从小身体不好患有地中海贫血还患有严重的鼻炎,夫妻分居后,我考虑过自己的工资很难抚养女儿,加上女儿的医疗费负担很重,我曾向林某1提出,他作为父亲要承担女儿的医疗、教育、抚养等费用,我没有向林某1提要多少钱。2010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林某1驾车来到我和女儿的暂住地(我妹妹家里,位于惠城区金碧花园)地下停车场,从车尾箱里拿出用袋子装好的钱交给我,因我们关系很僵,林某1当时说了什么我没有留意听,我接过钱后坐电梯回到家中打开袋子来清点,发现里面装有200万元人民币,我不清楚这些钱是从哪里来的,也不会去问他。后我将其中的一部分钱陆续存进建行账户,大部分钱陆续用于我女儿平时的生活、教育和医疗等支出。
6、证人杨某1证言:杨某13是我父亲。他于2002年间在惠某区良井某经营高顺制衣厂,父亲健在时,林某1会到制衣厂找父亲喝茶交谈,父亲未向我提及林某1向其借钱的事,也未提及林某1有钱放在他手里,高顺制衣厂于2011年没有再开展业务了。
7、证人徐某1证言:我于2010年3月份起任惠州农商银行良井支行行长。按照银行规定,支取现金5万元以上的,至少要提前一天预约。2010年4月1日支付给惠阳区良井镇围龙村石坟洋村民小组现金人民币200万元的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支取审批登记表,是由我审批的。因时间比较久,预约取款业务也较多,我不记得林某1有无对该200万元的预约取款跟我打过招呼。
8、证人林某2证言:我于1996年至2012年在惠州市惠阳区良井镇政府党政办工作,2012年起任某井某财政所所长。为了解决麦科特用地的历史遗留问题,惠州市、惠某区二级财政共成立约1.63亿元专项资金(二级财政各负担50%),由惠某区财政局拨付到良井某财政所。2011年以前,财政所将征地专项资金先拨付给良井镇政府,由良井镇政府支付征地款给被征地村小组或农户;2011年之后,由财政所直接支付征地款。因审计及纪检部门多次来核查上述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财政所按年份对上述所有资金的收支情况已建立台账,林某1也多次叫我去核查征地款的支出情况并把相关凭证复印给他。2014年七八月的一天,林某1打电话叫我将涉及石坟洋村小组征地款的所有支出凭证复印给他,我将复印件交给林某1时,其中有一笔200万元是镇政府财务室支付出去的。
9、证人陶某证言:我于2003年至2011年任惠州市惠某区良井某党委副书记兼党委委员。2008年,经良井镇政府领导班子会议决定,由我负责麦科特用地围龙村片区的征地工作小组组长,我只参与了围龙村片区第一期的征地工作(即石坟洋村小组316亩土地的征地工作)。按照规定,拨付补偿款必须要先现场清点,制作青苗补偿登记表,该表由户主、村委会代表、村小组代表及国土所等相关部门签名确认,村委会、村小组需加盖公章,这样才能将青苗补偿款拨付出去,不存在先拨付青苗补偿款到村小组账户,然后再进行结算的情况。我经手的石坟洋村小组征地过程中,没有青苗补偿登记表,我是不同意拨付青苗补偿款。我不清楚2010年4月1日拨付给石坟洋村小组青苗补偿款200万元的情况,单凭这一票据我认为这笔钱不属于石坟洋村小组第一期的青苗补偿款。
10、证人周某1证言:我是惠州市惠某区良井某经济发展办办事员,兼任大湖洋村书记。2009年间,良井镇政府征收石坟洋村小组土地前,原镇委副书记陶某是该村小组的征地工作组组长,我被委派负责去清点地上附着物,要求我们丈量地上附着物的面积及数量,要实点实量登记造册,形成地上附着物补偿登记表,再由村民签名,经镇政府代表、国土代表、纪委代表及村委会共同签名确认,我和严某1根据该补偿登记表,再制作1份记录有户主姓名及补偿金额的汇总表,一起拿给陶某签名作证明人,接着交给时任镇长的林某1签名,后我们在被清点的果树或建筑物上喷漆以示已经清点过,并根据潮莞高速莞惠段补偿标准给予村民补偿。镇政府财务室根据汇总表、地上附着物补偿登记表及石坟洋村小组开具的收款收据,开出支票将补偿款支付给石坟洋村小组,由石坟洋村小组分发给村民,在征地过程中,没有预付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情况。陶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就没有参加过石坟洋村小组的地上物清点工作。良井镇政府已经将第一期征地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全部付给石坟洋村小组,再分发给村民。
11、证人徐某2证言:我与林某1是同学。2012年五六月份的一天,林某1打电话向我借30万元,说是应急,还给别人,后我将钱送到良井某镇政府,亲手把30万元现金交给林某1,因当时林某1说不会借很久,我不好意思要求他写借条。
12、证人徐某3证言:我是通过潘某2介绍认识林某1的,2013年的一天,林某1打电话说要钱急用向我借款50万元,他和潘某2一起驾车来到惠阳区淡水华茂大厦楼下,我提着装好现金人民币50万元的袋子交给林某1,潘某2坐在副驾驶室没有下车。
13、证人潘某2证言:我于2012年12月起任惠州市惠某区良井某组织委员。2013年的一天,林某1驾车载着我来到惠阳区淡水华茂大厦楼下,我坐在副驾驶室里没有下车,徐某3拿了一个黑色袋子交给林某1,林某1将袋子放在车后排座位上,林某1和我都没有打开袋子来看,但根据他们的对话情况来判断,里面装着的应该是钱,后林某1驾车载我回到良井镇政府,车停在镇政府大门平台上,不久,一名中年男子过来,林某1下车跟该男子交谈了一下后,叫我将车上的黑色袋子拿给他,林某1将那袋东西交给该男子,后来我知道该男子叫文某斌。
经潘某2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文某斌是在良井某镇政府大楼门前与林某1交谈并接收黑色袋子的男子。
14、证人严某1证言:2009年下半年,良井镇政府开始征收石坟洋村小组土地(分二期征收,第一期被征收土地位于石坟洋村小组东、西大道之间地段,第二期位于石坟洋村小组西大道靠近麦科特集装箱厂地段),时任镇委副书记陶某(后陶某出了车祸,另派副镇长林文凯负责该村小组第二期征地工作)和党委委员黄某1负责该村小组的征地工作,时任石坟洋村小组长文某斌协助做工作,我负责清点地上附着物,配合周某1制作补偿登记表,后汇总补偿登记表的数据,制作好征地作物补偿统计表,作为镇政府拨付给石坟洋村小组地上附着物的依据。镇政府要求我们在第一期丈量地上附着物要根据实际情况实点实量登记造册并根据潮莞高速莞惠段补偿标准给予村民补偿。我们按照村民的地上作物来登记作物情况及数量,形成地上附着物补偿登记表,由村民本人签名确认,我和周某1根据该补偿登记表,再制作1份征地作物补偿统计表,一起拿给陶某签名,再交给林某1签名。
15、证人林某1证言:2010年三四月间,良井镇政府完善麦科特的用地手续,第一期在该镇围龙村石坟洋村小组征地约300亩,征收土地款已全部付清给石坟洋小组,但是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准备发放,因为这300亩土地里有160多亩是在麦科特厂房围墙内,是不用补偿地上附着物的。我与石坟洋小组组长文某斌核算后,发现补偿后镇政府还有二三百万元多出来,我就与文某斌商量套出良井镇政府200万元去放贷给企业收取利息,文某斌说可以通过石坟洋村小组的帐户来走帐。于是我交代办公室主任潘某1协助文某斌办理石坟洋小组的地上作物补偿款,也打电话交代黄某1和张某1办理相关事情,文某斌在我办公室写了一张石坟洋村小组收到良井镇政府拨付地上作物补偿款200万元的收据,加盖了村小组公章,我叫他去找潘某1办理。第二天张某1或文某斌拿收据给我补签。因为之前一天我已经跟良井农信社沟通好预约取款200万元,(写好收据的)当天下午文某斌过来办手续,下午四五时许,文某斌打电话给我说事情办好了,我就叫司机谭某去良井农信社门口找文某斌拿“东西”。约5时许,谭某到我办公室说文某斌已经把“东西”放在车里。当天下班后我打电话给良井高顺制衣厂老板杨某13,想把100万元放在他那里收利息,另100万元给我前妻温某买房,但是杨某13电话一直打不通,我就在惠城区金碧花园找到温某把这200万元交给她,说这是200万元,先保管好以后拿去买房子。第二天,因为这笔钱既不是文某斌个人的钱也不时石坟洋村小组的地上作物补偿款,而是良井镇政府的公款,但是当时我与文某斌商量从良井镇政府套取这200万元出来放贷收利息,是通过石坟洋村小组的帐户来走帐套取出来的,文某斌是具体经受人,我就写了张借条给文某斌。之后在2013年期间,我向初中同学徐某2借了30万元、向徐某3借了60万元、向杨某13借了20万元或30万元,陆续还款给文某斌。当时徐某2是拿现金30万元到良井镇政府交给我,因我们是多年同学,我没有写借条给他,后来因经济紧张,至今还未归还给徐某2。徐某3居住于惠某区淡水街道办华茂大厦,我与良井某组织委员潘某2到华茂大厦找徐某3,之前我与徐某3说好向他借款60万元,到华茂大厦楼下后,徐某3拿了一个黑色袋子放在我车的后排座,说里面是60万元,当时潘某2坐在副驾驶室,不知道他当时有没有听清楚徐某3说的话,我没有跟潘某2说袋子里装的是什么,后我开车载潘某2到良井镇政府大楼门前,文某斌在该处等我,我下车跟文某斌交谈,并将黑色袋子交给了文某斌。2013年年底或2014年年初,村委会要换届,我担心我与文某斌的这200万元被人发现说是贿选,就写了收据,内容大概是文某斌收到我还清的200万元,文某斌签上名字。
三、被告人文某斌供述:2010年上半年,石坟洋村小组约320亩土地第一期征地结束后,所有手续都完善,补偿款也分批次付清了。时任镇长的林某1打电话叫我到他的办公室,他用计算器核算石坟洋村小组的征地补偿情况(当时政府将所有付款情况统计出来了),接着说石坟洋的土地补偿还没有达到每亩5.5万元的补偿标准。过了半个月后,林某1打电话给我说石坟洋村小组青苗补偿款还有200多万元可以套出来,要拨付到村小组账户上,他想拿出来放(高利)贷收点利息,叫我到他办公室办理下,我借口说要与村干部商量而推却二三次,而村里干部都不清楚这200万元青苗补偿款的事。过了几天,林某1再次打电话叫我到镇政府,对我说已吩咐党政办公室主任潘某1协助我去办理,我写了1张200万元青苗补偿款的收款收据,当时林某1已经与相关人员打过招呼,他叫我找征地小组领导成员黄某1签名确认,后我和潘某1一起到镇政府财务室办理好款项拨付手续。当天下午的上班时间,林某1打电话叫我到良井农商银行取钱,我拿石坟洋小组的公章到银行将现金200万元取出来,按林某1的吩咐将该笔钱交给他专职司机。200万元给了林某1后我不放心,于是我就到林某1办公室,他说该200万元当作我借钱给他,并写了1张借款期限1个月的借条给我(利息每个月2分钱,有林某1签名)。这200万元是借用征地补偿款的名义,是林某1个人为了放贷收取利息而通过石坟洋村小组账户从良井镇政府套取出来供他使用,没有进入村的分配账户,与征地是没有关系的,这200万元不属于石坟洋村小组的青苗补偿款,也不是我个人的。当时我去镇政府财务室报取200万元只是凭1张有林某1批字的收据,没有相关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表。不久,林某1想把借条要回去并多次催促过,我说已经销毁了。2014年七八月间,良井镇政府决定拨付30万元给乌石头小组,用于解决乌石头小组的土地争议,后林某1在良井镇政府大楼门口的平台给了我20万元,我拿到钱后交给乌石头小组的村干部,在这之前,林某1还在其办公室交给我10万元,让我交给乌石头小组的村干部。2014年10月份,林某1叫我到他办公室,他打电话给财政所所长林某2核实该200万元青苗补偿款的具体支付时间,林某1定了一个还款时间并在他的笔记本上注明还款的相关内容,叫我在本子上签名(意思是已收到还款),实际上这笔钱没有还给我。
经文某斌辨认照片,确认证人谭某是林某1的司机,是收取其200万元的人。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合议庭依法予以确认。
(二)2012年4月份,惠州市惠阳区良井镇政府在良井镇围龙村羊角头村小组开展征地工作,时任良井镇围龙村石坟洋村小组长的文某斌受良井镇政府指派协助征收羊角头村小组土地及清点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工作,文某斌在协助政府征地工作过程中,伙同征地工作小组成员杨某14(原羊角头村小组组长,另案处理)、杨志坚(原惠阳区良井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副主任,已判决)、曾奕雄(原惠阳区良井镇围龙村委会文书,已判决)及村民文某1(另案处理)等人,通过虚构果树数量的方式,共套取国家青苗补偿款共1616290元,其中被告人文某斌通过文某1分得补偿款共20万元。2015年1月20日,文某斌主动到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文某斌家属于2016年5月6日、5月12日、6月22日共退缴赃款人民币20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1日对被告人文某斌涉嫌犯贪污罪立案侦查。
2、惠州市惠阳区良井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文某斌的任职证明”,证实被告人文某斌于2008年5月起至2014年12月任良井镇围龙村石坟洋村民小组组长,在2014年1月起任某井某围龙村党支部书记、主任。
3、惠州市惠阳区良井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文某斌任围龙片征地工作组成员的说明”,证实2011年良井某调整解决麦科特遗留问题围龙片工作领导小组成员时,文某斌任征地工作组成员,后来征用围龙村羊角头小组的土地时沿用以上工作人员。
4、惠州市惠某区良井某人民政府出具的良府字[2011]19号文件,证实被告人文某斌是良井某解决麦科特遗留问题围龙片工作领导小组的成员。
5、完善用地协议书,证实惠州市惠阳区良井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5日,与该镇围龙村委会羊角头村小组签订了一份征用89.3亩土地的协议。经辨认,杨振文确认其作为围龙村委会羊角头村小组的乙方代表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盖章。
6、惠州市惠某区良井某财政所的记账凭证及进账单,证实该所分别于2012年6月30日、9月30日共拨出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616290元。
7、围龙羊角头(羊一队)征地补偿统计表及征用土地、青苗及附着物登记表,证实杨某14等16户权利人共补偿了1616290元,其中户主名为张某2(文某1妻子)果树补偿款共为260420元。
8、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井支行的账户明细查询等,证实良井某财政所拨款到16户权利人的账户的情况,其中于2013年6月7日拨款人民币260420元到户名为张某2的存款账户。
9、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井支行转账单据,证实户名张某2的账户于2013年6月8日转账20万元到户名为文某2的账户上。
10、现金存款凭证3张,证实被告人文某斌家属于2016年5月6日、5月12日、6月22日共退缴赃款人民币20万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文某1证言:2005年,我承包了围龙村委羊角头村小组的18.6亩土地,并开发成鱼塘养鱼,在鱼塘四周种了果树约500棵,当时没有签订承包协议,我和杨某14于2012年补签了承包协议书。2012年上半年,征地工作组组长杨某15带二名工作人员、围龙村委曾某或杨某16忠和杨某14来现场清点,当时清点的果树是500棵左右,应得到补偿款约人民币6万元。不久,我约杨某15见面,他同意将补偿登记表帮我做大制作成有款额26万元,并说补偿款到账后要给他“饮茶钱”。相隔约一年时间补偿款还没有发下来,我于2013年4月份请求文某斌帮我将上述补偿款追回来,约2个月后,文某斌打电话给我说果树补偿款到账了,我共得到果树补偿款人民币260420元,文某斌当即提出要我转给他20万元使用,我叫妻子张某2到农信社将20万元转到文某斌女儿文某2的账户上。
2、证人张某2证言:2005年,我和丈夫文某1承包了羊角头村小组位于麦科特厂围墙外的18亩土地,并开发成鱼塘养鱼,鱼塘周边的土地种了荔枝、龙眼等果树,后来听说要征收,我们又栽种了几百棵果树,但成活率只有一二百棵,补偿登记表上的果树数量是不真实的。2012年,鱼塘被征收的补偿情况我不清楚,都是由文某1去处理相关事宜。2013年6月间,文某1叫我到农信社将20万元转给文某2。
3、证人文某2证言:2013年的一天,我父亲文某斌打电话给我说其向文某1借一笔钱,并由文某1转账到我名下的账户上,后来文某1及其妻子张某2来到农商银行良井支行将款额人民币20万元转到我名下的银行卡里,往后一个星期,我父亲吩咐我陆续将钱取走。
4、证人杨某2(羊角头村小组村民)的证言:良井镇政府于2012年开始征收我村小组出租给麦科特厂的89.3亩土地,在征地过程的一天,文某斌叫我、杨某14、杨某18、杨某19、杨某20到杨某21章经营的良井客家饭店吃饭商量征地补偿的事情,当时在场的还有李某1(征地工作组成员,镇政府代表)和杨某16忠(征地工作组成员,围龙村代表),吃饭过程中,文某斌首先叫我们不要再去闹事抢种果树,到时可以多点给我们果树补偿款,我和杨某14、杨某18、杨某19、杨某20、杨某21章都表示同意,后来征地工作组也没通知我去清点果树。有一天文某斌打电话叫我到他经营的花木场,并叫我去做村民的思想工作,到时做给我的果树补偿款20万元。不久文某斌叫我到镇政府二楼或三楼的一间办公室签名,当时镇政府外号叫“牛仔”的工作人员拿出一份表格给我签名,我看到我名下果树补偿款数额是200120元,后该笔资金是拨付到我农信社账户里,我没有去过现场清点果树数量,实际上我名下的果树数量都是虚构的。
5、证人杨某3(羊角头小组村民)的证言:2012年良井镇政府开始征收我村小组出租给麦科特厂的89.3亩土地,当时征地价格约4万元/亩,我觉得价格太低就不支持,也不肯在征地协议上签名。有一天,杨某14打电话叫我到良井客家饭店商谈征地款的事情,当时在场的有我、杨某19、杨某20、杨某21章、杨某14、杨某22、杨某16忠、文某斌、李某1及石坟洋小组的二名村民,杨某16忠和文某斌叫我们要支持配合征地工作,并答应会提高补偿额给我们。后杨某14打电话告诉我说虚构果树数量的补偿登记表制作成人民币10万元左右,不久又打电话叫我到淡水三九大酒店,要我在虚构果树数量的补偿登记表上签名,我和杨某19来到三九大酒店,看到杨某20、杨某21章、杨某14、杨某16忠、文某斌及良井镇政府的“牛仔”在场,“牛仔”拿出二张空白的“征用土地、青苗及附着物补偿登记表”叫我签上名,杨某20、杨某21章、杨某19及杨某14也在空白的补偿登记表上签名,我共领到补偿款人民币100390元。
6、证人杨某4(羊角头村小组村民)的证言:2012年,良井镇政府征收羊角头小组89.3亩土地,征地工作组成员有镇政府干部李某1,围龙村委干部文某斌、曾某、杨某16忠及羊角头小组组长杨某14等。同年4月份的一天,李某1、曾某、杨某16忠、文某斌、杨某14、杨某22、杨某18、杨某20、杨某19在良井饭店吃饭并商量征地补偿的事情。后文某斌打电话说给我二份果树补偿款,每份补偿人民币10万元,我表示同意。补偿登记表是他们制作好,叫我确认签名,当时是杨某14通知我到良井镇政府二楼的一间办公室,看到文某斌、杨某14、杨某22也在,镇政府干部杨某15拿出四张补偿登记表叫我签名,以我为户主的补偿登记表只填了单价这一栏,没有填果树数量,以我妻子刘文静为户主的补偿登记表是空白的,杨某15说他们会安排将果树数量填写好。上述四份补偿登记表反映的内容是虚假的,我没有去过现场清点果树数量,果树数量是虚构的,我共领取了果树补偿款人民币200230元。
7、证人杨某5(羊角头村小组村民)的证言:2011年,我听说羊角头村小组的土地要被征收,就买了些果苗到将被征收的地上栽种。后来村小组长杨某14通知我到他家里,叫我在二张空白的补偿登记表上签名,我没有去过现场清点果树数量,我共得到青苗补偿款人民币101860元。
8、证人杨某6(羊角头小组村民)证言:2012年,良井镇政府要在羊角头村小组征收89.3亩的土地,因我在该89.3亩地上种了600棵至800棵左右的果树,村小组长杨某14叫我不要再去种树,会影响政府的征地工作,他拿二份补偿登记表叫我签名,我共得到果树补偿款人民币100260元。
9、证人黄某2证言:2012年,我丈夫杨某14参与征地工作,他说只要配合文某斌、杨某23他们开展征地、青苗补偿工作,我家会得到一份青苗补偿款。其实我家在被征土地上是没有果树,青苗补偿款是虚构的,我名下补偿人民币10多万元,手续都是杨某14去办理。杨某20、杨某22、杨某19、杨某21章、杨某18在被征地范围也是没有果树的,青苗补偿都是虚构的,我不认识杨某24、张某2、黄某4、黄某5、杨某25等人。
10、证人杨某7证言:杨某15是我儿子,在良井镇政府计生办上班,我们家在羊角头村小组没有种过果树,在权利人签名栏签有“杨某24”的补偿登记表不是我本人签名,我没有到农信社办理过转账业务。
11、证人杨某8(杨某7的丈夫)证言:我们家在羊角头村小组没有栽种任何果树,儿子杨某15没有对我说过在羊角头村小组得到果树补偿款,我也没有在羊角头村小组领取果树补偿款。
12、证人杨某9(羊角头村小组村民)的证言:羊角头村小组于1993年将89.3亩土地出租给麦科特厂,良井镇政府于2012年间征收这块地,该土地在征收时并没有任何果树的,杨某14也没有在该地栽种果树。李惠平、黄东娣、杨祝琼、黄新娣、杨玉珍、张某2等人不是我村小组村民。
13、证人杨某10(羊角头村小组村民)证言:2012年上半年,良井镇政府驻村干部李燕青到我们村小组开会,商谈征收我们村小组租给麦科特的89.3亩土地的事情,当时围龙村委主任杨正和也参加村民会议,我和杨某26、杨某27、杨某28、杨永权等都不同意征地,后经过与村民协商,其他村民都陆续同意征地,村小组与良井镇政府签订了征地协议书。这89.3亩土地已经被麦科特厂用围墙围起来建了厂房,不可能种有果树,杨某14也没有栽种果树,不存在得到果树补偿款的事。杨玉珍、黄新娣、黄东娣、杨祝琼等人不是我们村小组村民。
14、证人杨某2(羊角头村小组村民)证言:2012年,羊角头小组出租给麦科特厂的89.3亩土地被良井镇政府征收了,征收时该地都是厂房,没有任何果树和作物,杨某14及其妻子黄某6并没有在该土地上栽种果树。
15、证人周某2(征地工作人员)证言:2011年7月份开始征收石坟洋村小组的土地,接着征收羊角头村小组的土地,组长是计生办副主任杨某15、我和周某3谦是作为良井镇政府征地工作小组成员,成员还有国土所工作人员“君头”,纪检、监察代表是吴某,围龙村委的一名干部(我记得叫曾某雄),羊角头村小组长杨振文作为村委会代表参加征地工作。我的工作职责是做一些现场丈量、喷漆标记果树等清点工作,果树补偿登记表是由组长杨某15清点后回来制作的,权利人签名及其他人员签名都是杨某15去操办。杨某15对我说他已经确认过补偿登记表的内容,叫我在上面签名,我没有再核实补偿登记表的内容就签名了,经我辨认,权利人黄某4、杨某25、杨某24、张某2等4户的补偿登记表是我本人签名,其他都不是我本人签名。
16、证人严某2(镇政府干部)证言:良井镇政府于2012年开始征收羊角头村小组的89.3亩土地,由于历史遗留问题,该地块中有部分土地是三个村小组的争议地,为此村民多次到镇政府和区政府上访,经镇政府与羊角头村小组村民协商,同意征收该村小组的土地面积为89.3亩。征地工作组组长由围龙村驻村成员李某1负责具体的征地工作(涉及征地的开会、做群众工作及丈量核实土地面积等),还抽调杨某15、周某2、周某3谦配合李某1工作。时任围龙村委书记杨某29、围龙村委主任杨进和、围龙村委文书曾某(羊角头村小组分片干部)及羊角头村小组长杨某14,都是征地工作组成员,负责协助镇政府处理羊角头村小组的征地事宜。我没有参与征地工作,对征地的情况不了解,文某斌、杨某14曾拿过一叠补偿登记表到我办公室,说要镇领导确认才能付款,我看到补偿登记表上李某1都没有签名,我打电话问李某1,他说签订征地协议书后没有去现场清点果树,不清楚果树的实际数量故没有签名。我也没有在补偿登记表上签名,在镇财政所调取的补偿登记表上不是我本人签名。
17、证人杨某11、杨某12(羊角头村小组村民)证言:2012年我们羊角头村小组被征收的集体土地是89.3亩,征地补偿款总额大约人民币350万元,良井镇政府先支付了人民币100万元给我们村小组,我们村小组按人数平均分配,每人分得人民币4700元,良井镇政府还没有将其余的人民币250万元支付给我们村小组。另外,还有果树补偿款人民币160多万元被杨某14等人私分了,这89.3亩土地被征收前是由麦科特厂承租的,该厂在租地范围内是建起围墙,除厂房外的空地也砌了水泥地板,不可能给村民栽种果树。杨玉珍、张某2、黄新娣、杨祝琼、黄东娣等人不是我们村小组的村民。部分村民听说有果树补偿款就去质问杨某14,他回答说绝对没有果树补偿款这回事。2013年底快过春节时,杨某14带现金人民币1万元来到我们家里,说给我们二兄弟每人5000元,叫我们不要再去过问征地款的事情。
三、同案人供述
1、同案人杨振文的供述:我于2011年至2014年4月份担任良井镇围龙村委羊角头村小组长,良井镇政府于2012年开始征收我村小组89.3亩土地,征地工作组成员有镇政府城建办主任李某1、杨某15和“君仔”(国土所代表)、吴某(纪检代表)、杨某16忠和曾某(围龙村委干部)等人。同年5月或6月的一天,我和李某1、文某斌、曾某、杨某16忠、杨某22、杨某21章、杨某18、杨某19、杨某20、杨某21军等人在良井客家饭店吃饭商量征地补偿的事情,当时文某斌说要在这次征地过程中通过制作虚假的青苗补偿表,虚构果树数量,套取果树补偿款给大家用,他还叫我在补偿登记表上的村委会代表一栏签名并盖上羊角头村小组的公章,我和杨某22、杨某20、杨某18、杨某19、杨某21章等人都同意这么做,当时没有说每个人具体得到多少补偿款,均由文某斌去操作补偿登记表的事情。不久,上述人员在淡水上岛咖啡厅继续商量怎么制作果树补偿表套取补偿款。约过了一个月,文某斌打电话叫我到他经营的花木场,我看到杨某15也在场,文某斌吩咐杨某15去填写补偿登记表及计算补偿数额,杨某15当即填写果树补偿登记表,文某斌说给我的补偿表要填写成我个人和我妻子黄某6的名字,这次共制作11人的补偿表,杨某15制作好补偿登记表后,文某斌叫我在村委会代表一栏上签名。后来的第二批、第三批(共5人)的果树补偿登记表,也是文某斌叫我到他花木场签名的。上述16户人在89.3亩被征地范围内是没有果树的,现场果树照片是文某1带我到89.3亩土地范围外拍的。后我和妻子黄某6共骗取果树补偿款人民币20多万元,其中我借给文某斌4.9万元,余款被我用来建房。
2、罪犯杨某15的供述:2012年我作为围龙片区的征地工作小组成员,参与了良井某麦科特项目围龙村片区的征地工作,主要负责土地丈量、地上附着物清点登记、制表等工作。2012年的一天早上,林文凯叫我配合文某斌处理围龙村羊一队的征地工作,并说这项征地工作镇长姚秀强已经同意了。文某斌说政府经协商出具了一份协议,会补偿100多万元青苗补偿款给村民,村民也同意了,让我只负责制作登记表,其实这些村民是没有地上作物的,这次的补偿款纯粹是为了解决村民的上访问题。我听了认为完全没有果树制作补偿登记表是不行的,文某斌说领导都清楚并协议好了,让我只需要负责制表就好了。我想领导都同意了,又安排我协助征地工作,我就听从安排虚构青苗补偿登记表。过后,文某斌或杨振文约了一些村民到我办公室签名,每人签三张空白的表格,每次签好后文某斌会报一个青苗补偿数额给我,杨某14也有报过青苗补偿数额给我,交代我按他们报的数额自己虚拟数据,包括类别、规格、面积、单价、金额等。我制作表格后交给杨某14或文某斌去办理。完成村民的补偿登记表后,文某斌让我以我父母的名义虚拟一份表格,算是我这次征地工作的辛苦费,于是我以母亲杨某7的名义虚拟了补偿额为26100元的青苗补偿登记表,并拿我母亲的身份证在良井某信用社开了一个账户,补偿款到账后,我把钱转到我名下,转账凭证上的“杨某7”是我本人签的,我母亲不知情。我共虚拟了16户权利人的补偿登记表,共套取补偿款人民币1616290元。
3、罪犯曾某的供述:2012年四五月份,良井镇政府在羊角头村小组开始征地,围龙村委书记杨志廉让我和文建勇在镇政府代表及村民清点果树时到现场,从中协助清点果树并作为村委代表见证这一过程,文某斌要我帮忙在羊角头村小组的果树登记表上签名并加盖村委会公章进行确认,说有些村民实际是没种有果树的,有虚假夸大成分,如我帮忙,就套取出17万元的补偿款给我,可以给家里人看病或其他用途,提议我用两个家属的名字去虚构补偿登记表,此后在征地过程中,文某斌与我虚构在被征地范围内种有果树的事实,通过编制16户共32张虚假的果树补偿登记表,我作为围龙村委代表签名确认加盖村委会公章,套取果树补偿款共1616290元,其中我以二嫂李某平及母亲杨某17琼名义分得了17万多元的果树补偿款,主要用于我母亲看病及我个人生活开支。
四、被告人文某斌供述:我于2000年至2014年3月任惠阳区良井镇围龙村石坟洋村小组组长,2014年3月份后任围龙村委书记兼主任,2012年,良井镇政府在良井某羊角头村征地,我受良井镇政府的委托协助该村小组、石坟洋村小组征地工作,我在协助征地过程中,与杨某14、杨某15、曾某等人经商量后通过制作青苗补偿登记表套取补偿款1616290元,后我通过文某1分得补偿款20万元,当时是以文某1妻子张某2的名义领取补偿款的,我叫文某1把20万元转到女儿文某2的账户上。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合议庭依法予以确认。
全案综合证据有: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文某斌的年龄及身份情况。
2、到案经过及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文某斌于2015年1月20日主动到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伙同良井某羊角头小组征地工作组成员杨某14、杨某15、曾某等人通过虚构征用土地、青苗及附着物补偿登记表的方式套取青苗补偿款1616290元,并主动供述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尚未掌握的其在良井镇政府征收石坟洋村小组土地期间,伙同原良井某党委书记林某1,从良井镇政府账上套取200万元的青苗补偿款。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合议庭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斌利用其担任村民小组组长的便利,伙同并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挪用人民政府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人民币200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犯罪情节严重;且其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征地工作的便利,结伙采取制作虚假补偿登记表,套取国家青苗补偿款161629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在挪用公款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文某斌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斌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所犯挪用公款罪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对其所犯贪污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斌在案发后积极通过家属代为退缴赃款人民币20万元,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斌在协助政府征地工作过程中,伙同他人虚构果树数量骗取青苗补偿款,侵吞国家财产达161.629万元,其个人分得20万元,犯贪污罪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惟指控被告人文某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时任良井某镇长林某1套取国家征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款200万元,犯贪污罪,经查,被告人文某斌利用其担任村民小组组长的便利,伙同时任良井某镇长的林某1,并利用林某1职务上的便利,挪用人民政府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人民币200万元归林某1使用,后林某1有归还部分款项,其主观上不具备侵吞此款而具备挪用此款的故意,故认定挪用公款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某斌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文某斌退缴的赃款20万元,发还给惠州市惠阳区良井镇人民政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惠强
审判员 钟国雄
审判员 马慧强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