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03年10月至2015年9月,被告人曾某任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下称安监办)副主任,主要负责新圩镇辖区内企业安全生产的日常巡查、突发应急事件、协调配合职能部门检查等,不包括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等。2008年间,梁某成立新圩镇某展示五金制品厂(下称某厂),任法定代表人,主要从事木制品加工、五金制品加工等,工厂设有喷漆等车间若干。2009年间,被告人曾某带队该厂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时发现存在消防等生产安全隐患,在收受梁某的人民币1000元贿赂后,被告人曾某仅口头要求某厂整改,没有进行整改后的复查工作,也没有向镇政府主管领导或安监办负责人报告,由具有安全生产执法资格的人员出具相关的整改文书或者采取责令停工停产等进一步相关措施及进行相关处罚。此后,被告人曾某身为负有安全生产巡查、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故意忽视对某厂的安全生产巡查,且分别在2009年间和2014年7月初罔顾安全生产巡查工作规定,以个人名义到某厂并以各种理由收受梁某的贿赂款人民币500元和3000元。因被告人曾某安全生产巡查工作的不到位,某厂在生产经营中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致该厂喷漆车间于2014年7月24日晚起火,发生致一名贵州籍工人张某银死亡的消防事故。
【惠阳法院】被告人曾某身为受委托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致使受监管的企业在存在严重安全生产隐患的情况下得以继续经营并造成致一人死亡的安全生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曾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依法可以免除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曾某虽不具有安全生产委托执法资格,但其是经地方一级党委政府任命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副主任,依法负有对辖区企业进行安全生产巡查、监管的工作职责;其在收受经营者贿赂后明知涉案某厂存在安全生产隐患而故意放弃对该厂的巡查、监管,致工厂违法经营并最终发生致一人死亡的火灾事故,该事故的发生与被告人曾某不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行为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25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原任惠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副主任。因本案于2015年9月21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5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马XX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0月至2015年9月,被告人曾某任新圩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副主任,其主要工作负责新圩镇辖区内企业安全生产的日常巡查、突发应急事件、协调配合职能部门检查等。2011年至2014年期间,曾某多次到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某展示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某厂)进行生产安全检查,发现某厂存在消防等生产安全隐患,在收受某厂老板梁某4500元贿赂后,曾某只是口头要求某厂老板梁某要整改,没有向某厂出具相关的整改文书,没有进行整改后的复查工作,也没有对某厂采取责令停工停产等进一步相关措施及进行相关处罚。2014年7月24日晚,某厂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火灾,导致一名贵州籍工人张某银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到案经过等。被告人曾某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监督职责,造成一人死亡的结果,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新圩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协调部门和协助执法部门,不是安全生产的法定职能部门,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玩忽职守的法律责任是选择担责主体错误;2、被告人曾某在2011年对某厂进行安全巡查时当场指出存在问题并口头要求某厂进行整改,已按规定基本履行了自己的职责,故曾不存在玩忽职守的行为,因安全办不是法定职能部门,无权责令企业提供停产或者作出行政处罚,指控曾某没有向某厂出具整改文书、责令停工停产或进行相关处罚缺乏法律依据;3、被告人曾某在2011年对某厂进行安全巡查并当场提出整改要求,且仅于当年巡查该厂,而火灾事故发生在2014年,涉事喷漆车间是在巡查后设立,将某厂发生火灾事故的后果归责于被告人曾某的行为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综上,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玩忽职守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议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至2015年9月,被告人曾某任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下称安监办)副主任,主要负责新圩镇辖区内企业安全生产的日常巡查、突发应急事件、协调配合职能部门检查等,不包括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等。2008年间,梁某成立新圩镇某展示五金制品厂(下称某厂),任法定代表人,主要从事木制品加工、五金制品加工等,工厂设有喷漆等车间若干。2009年间,被告人曾某带队该厂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时发现存在消防等生产安全隐患,在收受梁某的人民币1000元贿赂后,被告人曾某仅口头要求某厂整改,没有进行整改后的复查工作,也没有向镇政府主管领导或安监办负责人报告,由具有安全生产执法资格的人员出具相关的整改文书或者采取责令停工停产等进一步相关措施及进行相关处罚。此后,被告人曾某身为负有安全生产巡查、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故意忽视对某厂的安全生产巡查,且分别在2009年间和2014年7月初罔顾安全生产巡查工作规定,以个人名义到某厂并以各种理由收受梁某的贿赂款人民币500元和3000元。因被告人曾某安全生产巡查工作的不到位,某厂在生产经营中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致该厂喷漆车间于2014年7月24日晚起火,发生致一名贵州籍工人张某银死亡的消防事故。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立案决定书,证实检察机关于2015年9月21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询问通知书,证实检察机关分别于2015年4月22日、29日通知被告人曾某接受询问。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曾某的年龄及身份等情况。
4、干部(职工)登记表、中共新圩镇委《关于成立新圩镇安全生产办公室的通知》、《曾某同志任职说明》,证实被告人曾某于2003年11月起任新圩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副主任,协助开展安全生产工作。
5、惠州市惠阳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印发惠阳区新圩镇机关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新圩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工作职责》及《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的职责》、《日常执法检查流程情况说明》,证实安全办的主要工作职责。
6、新圩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2008年至2015年安全生产隐患检查及委托执法检查情况》,证实该办于2010年责令某厂限期整改,其他年度无该厂的检查信息。
7、惠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惠阳区大队关于新圩镇某展示五金制品厂火灾事故调查材料、新圩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关于新圩镇某展示五金制品厂火灾事故情况、新圩派出所关于新圩镇某展示五金制品厂火灾事故调查及处理材料、惠阳区新圩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事故调解材料、本院(2014)惠阳法新调确字第4号确认决定书,证实某厂于2014年7月24日20时许发生火灾事故致工人张某银死亡及灾后某厂的调解赔偿情况。
8、收据,证实证人梁某收取被告人曾某退回的人民币4500元。
9、证人梁某证言:某厂于2008年成立,主要从事木制品加工、五金制品加工等,有木工、喷漆、包装车间各一间,我是法人代表。约在2009年,新圩安全办的曾某带队到我厂检查,指出存在消防栓被货物堵塞、消防通道不畅通、电线裸露、安全标识不明等问题,口头要求我们整改。检查完后,我趁与曾某两人一起时拿了1000元现金给他,要他多关照,曾接过钱收下就走了。距离第一次检查约一年后,曾某一个人到我厂随便走了一圈,说“好像安全方面有改善哦”,我带他到办公室并给了他500元。曾某这次来我认为不是复查(安全)工作,(因为)他没有出示复查手续,而且正常的工作检查是两个人以上来的,他一个人来就是想收点小红包之类。2014年7月间,曾某一个人到我厂,说“好久没有来这里了”,我们在办公室喝茶时曾某说他想买一台新的电视机,大概要七八千元,要我支持一下,我就拿了3000元给他,我知道这是他借口跟我要钱,不会还给我的。2014年7月24日19时许,我厂喷漆车间突然起火,造成一贵州籍贯工人张某银死亡,事后,在政府部门主持协调下,我厂与张某银家属达成经济赔偿协议,一次赔偿其家属人民币68万元。2015年3月28日11时许,曾某到我厂里把4500元退回给我,还要我写收据给他。
10、证人王某证言:我在新圩镇约场经营真空镀膜厂。近两三年来(询问时间2015年4月)新圩镇安监办较常来我厂检查,主要是一曾姓副主任带队,因为我厂安全生产方面不是很规范,我记得安监办分别在2013年和2014年下发过2次整改通知书给我们,只要求我们整改没有处罚。
11、证人周某证言:我是新圩镇副镇长,主管安全生产等。安全办主要负责综合监管企业安全生产等工作,有13名工作人员,曾某是副主任。安全办工作人员在检查企业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要责令即时整改或者发出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限期内要进行复查,符合要求的发出复查意见书,没有达到整改要求的移送对应的上级部门处理。安全办对企业进行检查时一定要有两名以上具有镇政府颁发的上岗证的工作人员检查,如果进行处罚的还要求工作人员具有执法资格,曾某没有执法资格。日常检查中发现企业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工作人员必须向安全办主任或者向我报告。某厂喷漆车间在2014年7月24晚发生致一名工人死亡的火灾事故后,我了解安全办有派工作人员对该厂进行检查,但是没有向我汇报过该厂存在的安全生产问题。
12、证人刘某证言:我是新圩镇政府安全办主任。安全办的主要工作职责是对辖区内企业的安全生产进行日常现场巡查,曾某是副主任,没有取得区安监局的委托执法资格。2011年委托执法后,没有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不能发出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但(仍然要日常巡查),如果发现企业有安全隐患必须向我或分管领导报告,然后由我或分管领导派有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进行行政执法。
13、被告人曾某供述:我是新圩镇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副主任,主要负责日常安全生产消防巡查。新圩镇某厂开始经营一段时间后,我与同事到该厂开展安全生产消防巡查,发现个别电线没有电线盒、通道堵塞、个别灭火器过期等情况,我就口头要求该厂经营者梁某进行整改。离开时梁给了我1000元。这次巡查后我只是打电话问梁某有无整改,没有去复查。约一年多后,我一个人到梁某办公室,走的时候梁给我500元。2014年7月初的一天,我到梁某办公室,要求他帮忙支持买台电视,梁给了我3000元。(在三次去某厂的过程中,)我以工作巡查的名义去过一次,之后都是我一个人去找梁某。因为我在安监办工作,平时对企业进行安全检查,梁某拿钱给我的目的是想让我关照他的工厂。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身为受委托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致使受监管的企业在存在严重安全生产隐患的情况下得以继续经营并造成致一人死亡的安全生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曾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依法可以免除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曾某虽不具有安全生产委托执法资格,但其是经地方一级党委政府任命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副主任,依法负有对辖区企业进行安全生产巡查、监管的工作职责;其在收受经营者贿赂后明知涉案某厂存在安全生产隐患而故意放弃对该厂的巡查、监管,致工厂违法经营并最终发生致一人死亡的火灾事故,该事故的发生与被告人曾某不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行为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惠强
审判员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杨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