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被告人张杏辉伙同他人于2014年5月开始,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下拔子园邓屋祠堂内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三公”,并聘请同案犯黎某、郭营业(均已判决)为赌场做工人员。同年7月4日凌晨3时许,公安人员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同案犯黎某和郭营业及参赌人员申某1、胡某1(均作行政处罚),查获骰子3颗、骰盅1个、扑克牌1副、赌资人民币10100元。
【惠阳法院】被告人张杏辉以非法牟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张杏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杏辉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杏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401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杏辉,男,198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因本案于2018年4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杏辉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杏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杏辉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14年5月开始伙同他人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下拔子园邓屋祠堂内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三公”,并聘请同案人黎某、郭营业(均已判决)为赌场工作人员。2014年7月4日凌晨3时许,公安人员查获该赌场,当场查获骰子3颗、骰盅1个、扑克牌1副、赌资人民币101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被告人张杏辉为牟取非法利益,提供赌博的场所及用具,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杏辉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杏辉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书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杏辉伙同他人于2014年5月开始,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下拔子园邓屋祠堂内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三公”,并聘请同案犯黎某、郭营业(均已判决)为赌场做工人员。同年7月4日凌晨3时许,公安人员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同案犯黎某和郭营业及参赌人员申某1、胡某1(均作行政处罚),查获骰子3颗、骰盅1个、扑克牌1副、赌资人民币10100元。
经法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到案经过;证人马某、张某1、申某1、胡某1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手机聊天信息截图;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案犯郭营业、黎某的供述;被告人张杏辉的供述等。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杏辉以非法牟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张杏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杏辉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杏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钟国雄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谢蕙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