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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集多名卖淫女等待嫖客挑选 介绍他人卖淫已构成介绍他人卖淫罪

来源:惠阳区人民法院公开案例   作者:惠阳刑事辩护律师  时间:2020-01-13

【案情简介】2016年12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魏某、谢某花在惠州市惠阳区名翔大酒店KTV312房纠集多名卖淫女等待嫖客挑选。当日23时许,江某、杜某(均另案处理)分别带领嫖客黄某1、曾某通到上述KTV312房挑选卖淫女。被告人魏某、谢某花介绍卖淫女姜某1、王某1分别与黄某1、曾某通在事前安排好的惠阳区玛斯兰德酒店1109房、1105房进行卖淫嫖娼违法活动。次日凌晨1时许,公安机关在名翔大酒店KTV312房抓获被告人魏某、谢某花,并缴获被告人魏某作案工具苹果6手机一部、记事本两张,缴获被告人谢某花作案工具VIVO手机一部、账单一张。

【惠阳法院】被告人魏某、谢某花以牟利为目的,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鉴于被告人魏某、谢某花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谢某花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对本案缴获的作案工具苹果6手机一部、VIV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21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女,198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狳州市定远县。

被告人谢某花,女,1993年11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

以上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6年12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被逮捕。现均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谢某花犯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他人隐私,于同年5月1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迪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谢某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魏某、谢某花在惠阳区名翔大酒店KTV312房纠集多名卖淫女等待嫖客挑选。当日23时许,江某、杜某(均另案处理)分别带领嫖客黄某1、曾某通到上述KTV312房挑选卖淫女。被告人魏某、谢某花介绍卖淫女姜某1、王某1分别与黄某1、曾某通在事前安排好的惠阳区玛斯兰德酒店1109、1105房进行卖淫嫖娼违法活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通话清单、扣押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到案经过等。被告人魏某、谢某花为牟取非法利益,介绍二人次以上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建议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谢某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魏某、谢某花在惠州市惠阳区名翔大酒店KTV312房纠集多名卖淫女等待嫖客挑选。当日23时许,江某、杜某(均另案处理)分别带领嫖客黄某1、曾某通到上述KTV312房挑选卖淫女。被告人魏某、谢某花介绍卖淫女姜某1、王某1分别与黄某1、曾某通在事前安排好的惠阳区玛斯兰德酒店1109房、1105房进行卖淫嫖娼违法活动。次日凌晨1时许,公安机关在名翔大酒店KTV312房抓获被告人魏某、谢某花,并缴获被告人魏某作案工具苹果6手机一部、记事本两张,缴获被告人谢某花作案工具VIVO手机一部、账单一张。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嫖娼人员曾某福及对被告人魏某、微信支付嫖资金额记录、卖淫女王某1的辨认;卖淫女王某1的证言及对曾某福的辨认;证人姜某1的证言及对黄某1、杜某、江某、被告人魏某的辨认;证人黄某1的证言及对姜某1、江某、被告人魏某的辨认;证人王某1的证言及对杜某、江某、被告人魏某、谢某花的辨认;证人田某1的证言及对杜某、江某、被告人魏某、谢某花的辨认;证人何某1的证言及对杜某、江某、被告人魏某、谢某花的辨认;证人杨某1、张某1的证言;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人江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魏某、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记录、招嫖信息的辨认笔录;证人杜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魏某、谢某花、证人江某、陈某2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魏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对嫖娼人员黄某1、证人江某、被告人谢某花、书证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谢某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对证人陈某1、杜某、江某、被告人魏某、书证的辨认;卖淫女上钟时间及支付方式记录单一张;卖淫女休息记录单及联系电话记录单各一份;前台客账单、住宿登记表;通话记录;视频资料、通话清单;现场勘查记录、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谢某花以牟利为目的,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鉴于被告人魏某、谢某花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谢某花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对本案缴获的作案工具苹果6手机一部、VIV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余学全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人民陪审员  练奕宁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古晓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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