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陈某、顾某乙、罗某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西湖村湖尾小组被害人朱某经营的佳又惠小店,无故持水管铁冲进朱某的小店,对小店的玻璃门、冰柜、货架、电脑等物品(经鉴定,被打砸物品总价值人民币3281.49元)进行打砸,事后迅速逃离现场。2016年3月24日,公安机关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白石村三角塘路口的三和纹身店将被告人罗某抓获,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白石村天源广场附近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三角塘雅轩公寓楼下将被告人顾某乙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顾某乙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23日被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3年4月13日刑满释放。
【惠阳法院】被告人陈某、顾某乙、罗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械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顾某乙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顾某乙、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三、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40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北流市。身份证号码:×××3950。
被告人顾某乙(曾用名顾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北流市。身份证号码:×××397X。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23日被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3年4月13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罗某,男,布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身份证号码:×××835X。
以上三名被告人因本案于2016年3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顾某乙、罗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顾某乙、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陈某、顾某乙、罗某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西湖村湖尾小组被害人朱某经营的佳又惠小店,无故持水管铁冲进朱某的小店,对小店的玻璃门、冰柜、货架、电脑等物品(经鉴定,被打砸物品总价值人民币3281.49元)进行打砸,事后迅速逃离现场。2016年3月24日,公安机关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三角塘路口的三和纹身店将罗某抓获,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天源广场附近将陈某抓获,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三角塘雅轩公寓楼下将顾某乙抓获。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陈某、顾某乙、罗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该三人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顾某乙、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陈某、顾某乙、罗某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西湖村湖尾小组被害人朱某经营的佳又惠小店,无故持水管铁冲进朱某的小店,对小店的玻璃门、冰柜、货架、电脑等物品(经鉴定,被打砸物品总价值人民币3281.49元)进行打砸,事后迅速逃离现场。2016年3月24日,公安机关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白石村三角塘路口的三和纹身店将被告人罗某抓获,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白石村天源广场附近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三角塘雅轩公寓楼下将被告人顾某乙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顾某乙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23日被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3年4月13日刑满释放。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朱某、何某的陈述;证人邹某、黄某、胡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顾某乙、罗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顾某乙、罗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械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顾某乙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顾某乙、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
三、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翟雄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胡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