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刑事律师:案情简介】被告人陈某与同案人“臭弟”(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受雇于“光头”(姓名不详,另案处理)负责运输假烟。2015年10月25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与同案人“臭弟”驾驶粤A×××××的商务车从汕头市潮南区运输假烟至佛山市南海区,沿广惠高速公路行驶至惠州市惠阳区良井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在车上缴获中华、双喜、利群、白沙、红塔山等7个品牌的疑似假冒伪劣香烟共38万支。经鉴定,缴获的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总价值人民币520750元。
【惠阳法院】被告人陈某明知是假冒伪劣卷烟而予以运输,货值金额人民币520750元,在未销售时被查获,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受雇于他人提供运输便利,未参与假冒伪劣卷烟的生产、销售环节,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缴获的假冒伪劣卷烟,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2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云霄县,公民身份号码:×××0510。2015年10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桂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5日,被告人陈某与一名为“臭弟”的男子(在逃)在没有任何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为他人运输假烟前往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人陈某与“臭弟”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A×××××的商务车从汕头市潮南区霞山镇和平村一马路边出发,当行驶至惠阳区良井路段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在车上缴获中华、双喜、利群、白沙、红塔山等7个品牌的疑似假冒伪劣香烟共38万支。经鉴定,缴获的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香烟,总价值为人民币5207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陈某明知是假冒伪劣烟草制品仍帮助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受雇于他人提供运输便利,未参与假冒伪劣香烟的生产、销售环节,在共同犯罪中其辅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与同案人“臭弟”(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受雇于“光头”(姓名不详,另案处理)负责运输假烟。2015年10月25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与同案人“臭弟”驾驶粤A×××××的商务车从汕头市潮南区运输假烟至佛山市南海区,沿广惠高速公路行驶至惠州市惠阳区良井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在车上缴获中华、双喜、利群、白沙、红塔山等7个品牌的疑似假冒伪劣香烟共38万支。经鉴定,缴获的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总价值人民币520750元。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综合查询系统人口信息查询结果;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被告人陈某对赃物的辨认;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及广东烟草惠州市有限责任公司涉案卷烟价格管理小组湖具的估价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某供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假冒伪劣卷烟而予以运输,货值金额人民币520750元,在未销售时被查获,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受雇于他人提供运输便利,未参与假冒伪劣卷烟的生产、销售环节,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缴获的假冒伪劣卷烟,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惠强
审判员 余学全
审判员 李晓理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