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辩护律师:案情简介】2015年12月15日,大亚湾区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郑咏坤经营的大亚湾湘厨子湘菜馆进行检查时,先后在湘厨子湘菜馆龙光城店和湘厨子湘菜馆新亿城店,查获面额50元、100元、500元不等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共计905份,其中有34份发票只有存根联,被告人郑咏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1月29日自首。
经鉴定,查获的905份发票中有871份发票均为假发票,其余34份,因只有存根联,无法鉴定。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郑咏坤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发票的管理制度,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缴获的伪造发票依法予以没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咏坤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二、缴获的伪造发票871份及无法鉴定的只有存根联的残缺发票34份,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刑初202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咏坤,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无前科。因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30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决定继续2016年10月24日对其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6]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咏坤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咏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5日,大亚湾区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郑咏坤经营的大亚湾湘厨子湘菜馆进行检查时,先后在湘厨子湘菜馆龙光城店和湘厨子湘菜馆新亿城店,查获面额50元至500元不等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共计871份。经鉴定,查获的871份发票均为假发票。2016年1月29日,被告人郑咏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郑咏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郑咏坤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大亚湾区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郑咏坤经营的大亚湾湘厨子湘菜馆进行检查时,先后在湘厨子湘菜馆龙光城店和湘厨子湘菜馆新亿城店,查获面额50元、100元、500元不等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共计905份,其中有34份发票只有存根联,被告人郑咏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1月29日自首。
经鉴定,查获的905份发票中有871份发票均为假发票,其余34份,因只有存根联,无法鉴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有照片附卷)
“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500面额)共37份,“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50面额),共28份,“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100面额)共100份。证明了侦查机关从林某逵处扣押了发票165份;“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面额为50元、100元、500元不等)共740份。证明了侦查机关从郑某处扣押了740份发票。
二、书证
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的出生年月等身份情况,被告人犯罪时已满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于2016年1月29日向大亚湾区公安局经侦大队自首,对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惠州大亚湾区西区新寮新亿商业城内的湘厨子湘菜馆的经营者为郑咏坤。
4、情况说明,证明该案移交的假发票的数量以移交物品清单的数量为准;证明因龙光城湘厨子湘菜馆经营场所不规范,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注册资料,因此无法调取相关资料;证明因无法查找向郑咏坤兜售假发票的男子,以及卖鱼的男子,故无法向上述二人制作笔录材料。
三、证人证言
林某林主逵证实到:2015年12月15日,大亚湾区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郑咏坤经营的大亚湾湘厨子湘菜馆新亿城店进行检查时,从其处查获面额50元、100元、500元不等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共计165份。其称自己是该店的管理人员,该店的实际经营者是郑咏坤,发票也是从郑咏坤处得来的。
郑某育波证实到:2015年12月15日,大亚湾区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郑咏坤经营的大亚湾湘厨子湘菜馆龙光城店进行检查时,从其处查获面额50元、100元、500元不等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定额发票,共计740份。其称自己是该店的管理人员,该店的实际经营者是郑咏坤,发票也是从郑咏坤处得来的。其证实到郑咏坤大约于2015年7月份开始使用上述的发票,其经手的发票累计已有15000元,该店有类似的发票共计80000元,经郑咏坤授意,其曾经将上述发票拿出100份定额为100元的发票交给了湘厨子湘菜馆新寮美食街的总店。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郑咏坤的供述:2015年2、3月份,有一名陌生男子来到其经营的新亿商业城内的湘厨子湘菜馆并向其兜售手撕发票,声称该发票不用交税。该男子先是赠送其1本(50份)手撕发票,表示让其试用。在2015年7、8月份的时候,该男子又来继续推销他的发票,郑咏坤则向其购买了16本发票以及被赠送了2本发票,即100份发票,共计900份发票,面额为50元、100元、500元不等,并开始在其经营的湘厨子湘菜馆龙光城店和湘厨子湘菜馆新亿城店使用。其辩称一开始不知道上述发票是假发票,是使用一段时间后才发现的。
五、鉴定意见
大亚湾区地方税务局发票鉴定书,经鉴定,大亚湾区公安局经侦大队送检的871份发票均为假发票。
六、相关笔录
1、辨认笔林某林主郑某育波均辨认出湘厨子湘菜馆龙光城店和湘厨子湘菜馆新亿城店的老板是郑咏坤。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了案发现场位于大亚湾区西区西南大道湘厨子饭店内,经勘查,未发现其他有价值的痕迹物证。
七、视听资料
1、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大亚湾区西区西南大道湘厨子饭店的情况。
2、审讯视频两张,证明被告人被审讯的过程。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开庭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咏坤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发票的管理制度,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缴获的伪造发票依法予以没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咏坤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伪造发票871份及无法鉴定的只有存根联的残缺发票34份,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