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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房内制造枪支 惠阳法院判非法制造枪支罪处有期徒刑十年

来源:惠阳区人民法院公开案例   作者:惠阳刑事辩护律师  时间:2020-01-07

【基本案情】2015年5月起,被告人吴炳和承租位于惠州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某村委维白11号的出租屋。同年12月底,被告人吴炳和为赚取高额利润,在该出租屋内制造枪支。2016年4月12日,公安人员接群众举报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吴炳和,当场缴获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支5支、国产“64式”7.62mm手枪弹17枚以及40件自制枪支零部件。

【惠阳法院】被告人吴炳和非法制造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鉴于被告人吴炳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炳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二、缴获的枪支、子弹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396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炳和,男,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炳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炳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被告人吴炳和承租下位于惠州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某村委维白11号的出租屋,12月底被告人吴炳和为赚取高额利润,在该出租屋内制造枪支,2016年4月12日10时许公安人员接群众举报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吴炳和,在其住处内缴获5支仿制手枪(经鉴定均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支)、17枚子弹(经鉴定均是国产“64式”7.62mm手枪弹)以及40件疑是枪支零部件(经鉴定均是自制枪支零部件),经审讯被告人吴炳和对自己非法制造枪支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鉴定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材料、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吴炳和非法制造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炳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起,被告人吴炳和承租位于惠州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某村委维白11号的出租屋。同年12月底,被告人吴炳和为赚取高额利润,在该出租屋内制造枪支。2016年4月12日,公安人员接群众举报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吴炳和,当场缴获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支5支、国产“64式”7.62mm手枪弹17枚以及40件自制枪支零部件。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于2016年4月12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吴炳和住处依法扣押疑似枪管型物品40根、疑似手枪型物品5支、弹簧24根、子弹17发、切割片41个(银象牌)、煤气灶1个、煤气瓶1瓶、挫刀15把(有大有小)、凿刀17把、铁片23块、菜刀1把、螺丝刀3把(1把十字、1把1字、1把通用)、钳子、铁锤3把、扳手1把(300乘36)、钢锯片13片、钢锯1把、眼镜1副、夹子5个、钻咀48个、攻丝(攻牙)3把、平口钳1个(美式钻床)、电焊面具1个、磨沙纸4片(宝利牌)、钢尺1把、钢条5条、电焊条1盒(大师牌)、水管铁(22根)、台式钻床1台(型号ZHX-13)、手持电钻机1把、打磨机沙碟30块、打磨机3把、电焊机1台(BX-200A)、老虎钳2台、实心铁1条、石头1块(麻石)、铁饭盒2个(焠火使用)、洗手盆1个(降火使用)、机油1罐(乾坤牌)、手机2部、银行卡2张(邮政储蓄卡:62×××19、工商银行卡:62×××38)。经被告人吴炳和辨认,指认出上述扣押的枪管是他放在灶头里用来制造枪支的配件;指认出上述扣押的5支枪支是他制造的,用黑色胶袋包好藏在一楼的阁楼的一个瓷罐里被公安机关缴获的枪支;指认出上述扣押的弹簧是他挂在墙壁上用来制造枪支的配件;指认上述扣押的子弹是他用黑色胶袋包好藏在二楼阳台角落被公安机关缴获的的子弹;指认出上述扣押的工具就是他制造枪支所用的工具。

3、证人刘某的证言:我是2013年左右在吉隆镇骏达宾馆后面的一家小吃店认识吴炳和的,当时知道是老乡后我就问他会不会做枪,他就问我要不要,我说要的时候再联系,我还告诉吴炳和我在骏达宾馆后面开了做鞋的加工厂。后来有朋友问我能不能找到自制手枪,我就想起吴炳和,打他电话(151××××7257)一直打不通,直到2015年5、6月份左右的一天,吴炳和找到我,说他回去老家开了一年宾馆亏了钱,只好又倒回惠州来,并告诉我如果要买枪,可以找他,吴炳和留了一个新的电话号码187××××2568给我,存在手机的名字为“老吴”。2015年7月上旬的一天晚上,有一个叫阿军的朋友打电话叫我帮他找自制手枪和子弹,我们商定好的价钱是每支枪配两发子弹,每支枪1万元,阿军叫我准备好枪,第二天他的朋友会到吉隆跟我交易。我马上打电话告诉吴炳和,说有人要买两支手枪,问他有没有货,吴炳和说每支枪配两发子弹的价格是4200元,我答应了,吴炳和叫我在吉隆等,他马上拿给我。大约两三个小时后,吴炳和到了吉隆镇的骏达宾馆跟我联系,当时是用黑色塑胶袋包裹那两支枪,子弹是用纸巾包住的,我跟吴炳和说,买枪的钱还没有收到,要迟两天才能给他,吴炳和给了我一个户名是龙秀和的帐户,叫我把钱存在这个帐户。第二天下午,叫阿军的朋友电话联系我,我将其约到吉隆镇平政村石湖头的篮球场交易,当时他们来了二名男子,看完后觉得可以买,因他们没有带现金,后去农业银行转了19900元给我,收到钱后我就把枪给了那两名男子,大约过了十多分钟,我就告诉吴炳和可以将钱转给他,我在农业银行柜员机转了8400元到吴炳和给我的龙秀和的帐户。第二次是在2015年8月上旬的一天中午,刘贵平打电话给我,问我能不能找到枪,我跟他商定每支枪八千元,配三发子弹。我接到生意后,再次打电话给吴炳和,告诉吴炳和我这次要一支手枪,要配三发子弹,吴炳和当天下午就把枪和子弹送到了骏达宾馆给我。这次吴炳和把他本人的邮政储蓄的卡号给了我,叫我把钱转到他的帐户。当晚我跟刘贵平的马仔在皇庭酒店交易后,收取了八千元的现金。第二天中午,我到吉隆镇的邮政储蓄银行,用无卡存款的方式将3700元存进了吴炳和的帐户,并告诉吴炳和欠他500元,迟点给他,吴炳和答应了。第三次是2015年国庆节的一天晚上,刘贵平再次联系我,要三支手枪,并说这次购买数量大,要便宜点,最后商定每支枪配三发子弹,价格是7000元。第二天上午十时我就告诉吴炳和枪支的数量和子弹,当天中午14时许,吴炳和将三支手枪和9发子弹送到了骏达宾馆给我,告诉我将枪出手后把钱存进他的邮政储蓄帐户。拿到枪后第二天上午十点我与刘贵平在骏达宾馆后面的山边交易,我收到了刘贵平21000元的购枪款,然后就去吉隆镇的邮政储蓄银行,一笔10000元,一笔2000元,分两次将12000元的购枪款存进了吴炳和的邮政储蓄银行帐户,并告诉吴炳和这次欠其600元,总共欠其1100元。吴炳和经常会打电话向我追钱,今年春节前还发了一条信息给我,要我把欠款打到龙秀和的帐户,但是我一直都没有还给他。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吴炳和就是2015年6月至10月期间出售六支仿制手枪和16发子弹给他的老吴。

4、证人曾某的证言:惠阳区秋长维白11号出租屋的房东是我亲姐姐曾伟娟,她在香港,我是帮忙登记和管理。吴炳和是2015年5月21日开始承租至今,每月租金是600元。他租住的时候跟我说是做五金加工的,我有时候看见他在加工纽扣一样的五金物件,有时候看见他在加工老鼠夹这些五金加工。刚承租的时候我看见他和他的老婆一同居住,直到2106年2月底我去收租时就只看见吴炳和一个人居住至今,一般我满3个月才会去维白11号的出租屋找吴炳和收取租金,我常住在新圩长布的。收款收据登记2015年5月21日的登记页面房号叫“吴勇”,是因为当时他租的时候自称叫“吴勇”,我就登记了,后来我让他出示身份证登记看了他的名字叫吴炳和才重新写了一个登记页面记录。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吴炳和就是秋长维白11号的租客。

5、被告人吴炳和供述:2015年5、6月份左右,我是从贵州老家过来惠阳秋长维布村租房至今,一开始我租房是做打猎用的夹子,后在卖夹子时,认识一位男子叫“小田”的老乡,他说我做夹子赚不到钱,说做夹子的这些工具可以做枪,可以赚很多钱,后来他就提供一把仿制式手枪给我,拆开后就让我按照手枪的零件制作,制作完一把枪的所有配件后又叫我组装,“小田”还提供子弹和配件让我做手枪,说我做成之后他就会以3000元人民币从我手里收过来。我是从2015年12月底开始制造枪支的,一共做了五支仿六四手枪,前面二支枪是“小田”教我组装的,后面三支枪是我自己组装的。大部分枪支零配件都是“小田”提供的,我之前做夹子的配件有些也用到制造枪上了。制造好的五支手枪我见“小田”一直没有过来拿,就将做好的手枪用黑色塑胶袋分开包好涂上机油,藏在我一楼房后的平房阁楼内,子弹用塑胶袋包好放在二楼阳台的角落处,配件和工具放在一楼中间的一个房间内。我明知道非法制造枪支是犯罪行为,但因为我欠了很多外债,“小田”说过做枪很赚钱,所以就做枪了。我有跟一个叫刘某的老乡买过外围六合彩,我是通过打电话下注的,只买一个特码,有时候一个月下注2、3次,有时候一个月都没有下注一次,一般一个号码就买几十元钱,但我记得有一次买了500元的特码赢了2万元,刘某不讲信用,他当时没有把钱给我,后来不知道分了1次还是2次转了几千元到我银行帐号,具体哪个银行帐号我忘记了,因为我有四张银行卡,其中工商银行、邮政银行、农村信用社的卡是我名字开户的,农业银行卡是我妹夫(龙秀和,男,贵州人)的名字开户的,工商银行卡和邮政银行卡我带在身上,农业银行卡和农村信用社卡我放在老家。刘某拖了好久才转帐给我,我也没去理他,我只有买六合彩的时候才打会电话给他,除了上次因六合彩还钱的情况他才会打电话给我。但我没有卖过枪给他,他所说的我有卖过六支枪给他,那是他乱说的。

6、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吴炳和从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2月21日租房所花费的水电费和租金。

7、帐户交易明细(司法),证实被告人吴炳和的邮政储蓄卡(卡号62×××19)流水帐单记录第21条2015年8月12日在惠东县吉隆支行自助银行ATM汇入的3700元,经刘某的辩认,是其第二次与吴炳和交易一支手枪配三发子弹的钱款;流水记录第41条和43条2015年10月4日在惠东县吉隆支行自助银行ATM汇入的10000元、2000元,经证人刘某的辩认,是其第三次与吴炳和交易三支手枪配9发子弹的钱款。

8、手机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吴炳和使用的手机号码187××××2568与刘某使用的手机号码137××××4670的通话情况。

9、鉴定文书、痕迹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吴炳和承租的位于惠州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某村委维白11号处缴获的5支枪形状物品,经鉴定均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支;17枚弹形物品,经鉴定均是国产“64式”7.62mm手枪弹;40件疑是枪支零部件,经鉴定均是自制枪支零部件。

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某村委维白11号。

11、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4月12日10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维布村维白11号出租屋抓获被告人吴炳和。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炳和的身份情况。

证供吻合,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炳和非法制造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鉴于被告人吴炳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炳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26年4月11日止。)

二、缴获的枪支、子弹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雄文

审判员  马慧强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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