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简介】2007年2月至5月间,惠州市惠阳区某镇某村某村民小组先后召开小组干部会议和各户代表会议,同意将村小组位于某地段的一块约5万平方米的荒地,以65元/平方米的价格转让给他人。2007年9月30日,被告人陈某甲未经国土部门批准,以某村民小组长的身份,与惠州市家某实业公司魏某甲、陈某乙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受让土地使用年限为50年,明确了四至范围,面积约为5万平方米(待后按实际丈量为准),协议一土地转让金为65元/平方米,协议二土地转让金为100元/平方米(包括地价、果树等一切费用)。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某村民委员会以见证方签字并加盖公章。之后,家某公司于2007年12月至2010年12月四次共向某村民小组支付人民币410万元。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核实,该转让的地块是面积为5万平方米的荒地。
【惠阳法院】惠州市惠阳区某镇某村某村民小组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陈某甲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唯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获利人民币500万元,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认定。辩护人辩护称本案的犯罪主体为某村民小组,被告人年迈多病不适宜收监服刑与查明的事实相符,理由成立,应予采纳;辩护称本案转让土地的非法获利金额为360万元,不符合本案的事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52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1月9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辩护人罗成山、杨志斌,广东德邻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杨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30日,被告人陈某甲(惠阳区某镇某村委会某村民小组长)未经国土部门批准,擅自与惠州市家某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陈某乙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将位于惠阳区某镇某村委某村民小组某地段一块50000平方米的土地,以50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陈某乙使用。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线索移交函、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陈某甲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非法获利金额达人民币50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辩称:我自愿认罪。指控非法获利500万元的数额不对,100元/平方是包括果树等其他的费用,一共收到410万,全部都分到了村民手上。
辩护人辩护称:本案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犯罪主体是某村民小组,并非被告人陈某甲本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某村民小组转让土地的非法获利金额为360万元;被告人陈某甲年纪老迈,患有××,不适宜收监服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至5月间,惠州市惠阳区某镇某村某村民小组先后召开小组干部会议和各户代表会议,同意将村小组位于某地段的一块约5万平方米的荒地,以65元/平方米的价格转让给他人。2007年9月30日,被告人陈某甲未经国土部门批准,以某村民小组长的身份,与惠州市家某实业公司魏某甲、陈某乙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受让土地使用年限为50年,明确了四至范围,面积约为5万平方米(待后按实际丈量为准),协议一土地转让金为65元/平方米,协议二土地转让金为100元/平方米(包括地价、果树等一切费用)。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某村民委员会以见证方签字并加盖公章。之后,家某公司于2007年12月至2010年12月四次共向某村民小组支付人民币410万元。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核实,该转让的地块是面积为5万平方米的荒地。
经法庭质证,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2份,证实2007年9月30日,某村某村民小组与惠州市家某公司签订协议,某村民小组将某地段一块约5万平方米土地转让给惠州市家某公司使用。约定受让土地使用年限为50年,明确了四至范围。土地转让金为65元/平方米,土地转让金为100元/平方米(含地价、果树、竹头、其他一切费用),陈某甲和陈某乙、魏某乙分别代表双方签名并加盖公章,见证方某村民委员会代表人李某乙签名并加盖了公章。
2、某村某村民小组的会议记录,证实2007年2月至2011年1月,某村民小组分别召开干部会议和各户代表会议,商议并决定将某约5万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他人使用,期限为50年,转让金为65元/平方米以及土地款的分配事宜。
3、某村某村民小组的账册及收款收据复印件,证实某村民小组四次共收到家通公司的购地款410万元及逐年分配给村民的情况。
4、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某镇某村某村民小组某地段一块5万平方米的荒地。
5、证人陈某乙的证言,我于2007年9月30日与某村民小组签订购地合同,以65元/平方米购买某村民小组某地段约5万平方米的土地,购地款360万已全部通过银行转账到某村民小组账户。另外,某填土、改河道的工程款81.5万元中的50万元也是转账到村民小组的账户,余下的31.5万元用现金支付给工头陈水松。地上作物补偿款111.38万元是现金支付给某村民小组陈某甲。
6、证人李某丙的证言,我于2005年至2011年任某背村民小组副组长。转让给陈某乙的55527平方米土地之前是召开过村民大会的,会上陈某甲向村民宣布以65元/平方米的价格转让,村民提出最好以100元/平方米的价格转让,最后是以65元/平方米的价格与陈某乙签订合同,地上作物的补偿由家某公司负责,清点工作由村民小组干部陈某甲、李伟雄、李雪煌、李仕平和村代表李某戊负责,村委会干部王某协助,清点过程没有发生争吵。
7、证人李某己的证言,我是某村民小组的财务。某55527平方米荒地转让给家某公司是全体干部讨论同意后召开过村民大会,同意以65元/平方米的价格转让。家某公司前后四次付款给某村小组,共计410万元。家某公司本来应该付土地款360.75万元,而多付了49.25万元,入了村小组的账户,钱都已分配到村民手中,暂时无法退回。
8、证人李某丁的证言,我是某村民小组的会计。某村民小组在转让土地给家某公司前,召开过小组干部会议,然后召开村民户代表会议签名通过,会上确定土地转让价格为65元/平方米。某村民小组应得土地款360.75万元,而家某公司前后四次共付给村小组410万元,多付了49.25万元。410万元已经分配给了村民,暂时无法退回。
9、证人李某戊的证言,我是村小组的村民代表,转让某荒地前在李某丁家开过干部会议和村民大会,会上同意以65元/平方米的价格转让,已签名确认。农作物的补偿款由家某公司负责,清点后得到了补偿。
10、证人王某的证言,我是某村委的文书和会计。2007年,某村委会派我协助某村民小组清点某地段的地上作物,我负责记数,清点作物过程没有发生过争吵。
1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我于1994年至2014年担任某村支部书记兼主任。某村民小组以65元/平方米的价格转让某地段5万多平方米土地给家某公司,是经过村民小组召开户代表会议并签名通过,小组干部持村民签名向村委会报告此事,村委会同意某村小组转让土地给家某公司,并在土地转让协议上盖了章。65元/平方米的价格是纯地皮土地款,100元/平方米的价格是包括地上作物补偿款。村委王某协助地上作物的清点工作。
12、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我是某村某村民小组组长,对小组转让某荒地给惠州市家某公司负有责任。2007年9月30日,某村小组与家某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将某荒地55527平方米以65元/平方米的价格转让给家某公司,得款360万元,已在小组入了账,还多付了50万元,共410万元,已按村小组的人口数逐年分配给了村民。后来,家某公司一直要求退回多付的50万元,小组没有钱了,所以一直没有退回。当时,陈某乙是与他人合伙向我们购地,100元/平方米的价格是包括地价、填土、果木、砌河墙等一切费用,而65元/平方米是土地的价格,陈某乙要求我小组要以100元/平方米的价格签一份协议,作为其他股东出资的依据,所以就有了那份100元/平方米价格的协议。
13、被告人陈某甲的病历证明,惠州市中心医院、惠某三和医院诊断陈某甲主动脉硬化、胸椎骨质增生、××3级、高血压心脏病、肝左叶囊肿。
14、惠州市惠某区看守所出具的暂不收押通知书,证实2015年5月13日犯罪嫌疑人陈某甲经入所健康检查,发现患有××、冠心病,决定暂不予收押。
本院认为,惠州市惠阳区某镇某村某村民小组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陈某甲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唯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获利人民币500万元,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认定。辩护人辩护称本案的犯罪主体为某村民小组,被告人年迈多病不适宜收监服刑与查明的事实相符,理由成立,应予采纳;辩护称本案转让土地的非法获利金额为360万元,不符合本案的事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钟星亮
审判员 余学全
审判员 李晓理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戴松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