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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报复持刀棍追砍造成轻伤二级 法院判决构成故意伤害罪

来源:惠阳区人民法院公开案例   作者:惠阳刑事辩护律师  时间:2020-01-06

审理法院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37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身份证号码:×××8336。因本案于2016年3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身份证号码:×××8312。因本案于2016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案件实情被告人杨某(外号“小卫”、“老魏”)怀疑被害人向某曾举报其犯罪,2015年11月7日凌晨许,在看到向某驾驶一辆摩托车到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新塘村长富万象附近一间小店玩时,被告人杨某产生报复的歹念,于是纠集在麻将馆的被告人周某伙同“小如意”等人手持木棍、砍刀、水管等作案工具对向某进行追砍。致向某受伤(经鉴定,向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杨某于2016年3月24日被抓获归案,周某于2016年5月10日被抓获归案。

【惠阳刑辩律师邱文峰】被告人杨某、周某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杨某庭审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周某辩解他们只拿木棍和水管,并没有拿砍刀,经查,该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惠阳法院未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周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惠阳法院审理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  翟雄文、审判员  马慧强、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书记员】书记员  胡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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