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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分过失致人死亡罪与重大事故责任罪 获较轻刑判决的关键

来源:大亚湾开发区人民法院公开案例   作者:大亚湾刑事辩护律师  时间:2020-01-06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中“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本案中,被告人熊某某是在机动车作业期间发生的伤亡事故,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按照适用法律的规则,在法条竞合的情况下,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故本案被告人熊某某应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最终,大亚湾法院认定被告人熊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刑初7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男,身份证号码xxxx513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欧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8日2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不具备驾驶资格的情形下,驾驶着平板车在大亚湾区西区某厂生产区从事混凝土装运工作。在倒车的过程中,熊某某驾驶的车辆碾压被害人李某,致被害人当场死亡,熊某某则逃离现场。2015年12月31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熊某某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系因重型物体(如车辆)碾压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熊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过错,案发地点属于运输车道,是非安全区域,被害人缺乏安全意识,对此可减轻被告人的责任。2、被告人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比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更轻的。3、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公司自愿代被告人赔偿,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该赔偿应认定为被告人给付的。4、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属初犯、偶犯、可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当庭提交2份协议书、1份谅解书、1张收条,拟证明公司愿意赔偿被害人,被告人家属通过被害人家属的代理人赔偿了2.5万元,被告人已经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2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无证驾驶着改装后的平板车在大亚湾区西区某厂生产区从事混凝土装运工作。在倒车的过程中,被告人熊某某未充分注意路面安全,驾驶的车辆碾压被害人李某,致被害人李某当场死亡,随后被告人熊某某则逃离现场。2015年12月31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熊某某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系因重型物体(如车辆)碾压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分公司、深圳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害人家属委托代理人达成协议,赔偿了85万元给被害人,被告人熊某某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授权委托书、协议书索赔事宜复印件一张,证实由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分公司、深圳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害人家属委托代理人签订协议,共赔偿85万元给被害人家属。

2、工资表,证实李某系深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模具工。

3、生产承包合同,证实深圳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的盾构管片。

4、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熊某某于2015年12月31日被湖南省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菱角山派出所干警抓获归案。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熊某某的身份情况,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的证言:我是深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我是承包某厂水泥制品的,熊某某、李某是我公司的员工。2014年4月28日凌晨,我接到熊某某的电话,他说:“我压到一个人了,死没死不清楚,我怕,我跑了,不在车上了。”我听到后马上把电话挂了。我过去某厂工地时,就看到李某已经没有了呼吸,是被一辆运料的平板车倒车时压死的,然后我就报警了。驾驶运料的平板车司机是熊某某,没有驾驶证。事后我和某厂的负责人李某锋、黄某锋还有死者家属代表何某义组织协商赔偿。约定由我负责赔偿,我共赔偿55万元人民币,保险公司赔偿30万元人民币,熊某某家属没有支付赔偿金。是李某的妈妈收的赔偿金,共收到85万元人民币。熊某某撞人后给我打了一个电话后就再也联系不上了,到了2015年2月上旬的时候熊某某给我一个电话,问我他工资有没有发,我没有理他。

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2014年4月28日凌晨2时40分许,我在老輋村某厂车间下混泥土,我发现混泥土料快用完了,我就去看,这时发现死者李某躺在离平板车头3米处的地方,当时死者李某的额头部位已经被压碎了,地面留了很多血,装混凝土平板车的驾驶门打开,车灯亮着,车还在发动着,而平板车司机已经跑了。李某和开平板车司机都是刘某招聘的。平板车是一辆货车改装的,该车没有车牌。

3、证人范某的证言:2014年4月28日凌晨2时40分许,我在某厂车间干活,听到一名质检员从车间另一边跑过来对这边的工友说:“有大车在车间压死人了。”说完质检员就走了。我和几名工友就回住处了。

(三)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4月底的一天凌晨2时许,我在大亚湾区某厂车间里驾驶了一辆由货车改装的平板车准备退出车间去装混泥土,我倒车前有按过喇叭,也看倒后镜过道有没有人,当我驾驶该平板车退到车间过道中段时,我看见车头前约两米远的地上卧着一个人。我打电话给老板说我好像撞到人了,老板就跟我说先离开,他会处理。所以我就直接去了深圳龙岗。过了一两个小时后,老板打电话告诉我那个人死了,我问老板怎么办,他叫我先不要出面,他会处理好。我在龙岗呆了20天左右就回老家了。我开的那辆改装的平板车是没有右后视镜的,左后视镜完整清晰。我之前是持有c1牌照驾驶证,但在2010年被吊销了,之后一直没有再考。案发后大概两三个月后,我打电话问刘某事情搞好没,他说赔钱给了死者家属,已经协商好了。我就叫人到刘某那里拿了一份协议书。

(四)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惠湾公(司)鉴(法尸检)字(2014)100号):经检验,死者李某系因重型物体(如车辆)碾压至颅脑损伤而死亡。

(五)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1、辨认笔录:经刘某辨认相片,辨认出熊某某系驾驶平板货车轧死李某的男子;经李某甲辨认相片,辨认出熊某某系驾驶平板货车轧死李某的男子。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地点位于大亚湾西区西南大道北侧广西中铁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惠州大亚湾分公司某厂。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罪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中“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本案中,被告人熊某某是在机动车作业期间发生的伤亡事故,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按照适用法律的规则,在法条竞合的情况下,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故本案被告人熊某某应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没有驾驶资质,且驾驶改装的机动车,未充分注意安全,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是发生事故的原因,而被害人并无过错,故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熊某某无相关驾驶资质,案发后逃跑,且主要是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大亚湾分公司和深圳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保险公司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综合被告人熊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对被告人熊某某适用缓刑,故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熊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严雨行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罗宇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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