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淡水交通事故律师:作为惠阳区政府所在地的淡水街道,因没有全面限制摩托车,人员多,车流多,加上原来的道路设计不太合量,所以产生了大量的交通事故。惠阳淡水交通事故律师邱文峰分析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3民初3370号民事判决书,可以向大家分析说明了几点裁判要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车主只要没有过错,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在本案中,惠阳法院认为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被告冯X是直接侵权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即车主)贾XX是粤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现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车辆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贾XX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2、如所交通事故后司机逃逸,只要发生交通事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都要先赔偿。
具体在本案中,惠阳法院认为本案但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3、交通事故后司机逃逸,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无须赔偿。
惠阳法院认为,因被告冯X(司机)在发生事故时属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形,符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关于免责的约定,被告冯X也已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中签名确认。故,被告保险公司对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民初3370号
原告:邓XX,女,汉族,1983年8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一:冯X,男,汉族,1980年10月27日出生,住址:陕西省扶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XX海,均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贾XX,男,汉族,1980年9月13日出生,住址:陕西省扶风县,
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文昌一路11号铂金府华贸大厦3号楼1单元9号商铺及29层1、2、3、4、5、6、7号。
负责人:王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邓XX诉被告冯X、贾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景、高鹏,被告冯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隆海,被告贾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一、二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6184.52元。二、被告三在保险最高限额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7日20时41分,被告冯X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途经惠阳区淡水人民公园路段处,与原告邓XX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X在驾驶证被扣留、记满12分的情形驾驶机动车,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惠阳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3天,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医嘱全休三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认为,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一作为肇事人,被告二作为登记车主,应按照事故责任书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应在保险最高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018年10月24日,因邓XX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变更诉请为:1、被告一、二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287876.28元(详见附件赔偿清单。2、被告三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先行向原告支付上述赔偿款项。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3、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4、医疗费收费票据、费用清单、拐杖;5、人员聘用合同、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租赁合同书、月租单明细记录;陈展新护理人身份证、聘用人员合同、请假单、误工证明、工作证、入场通知书、工资单、税收证明、工程师资质;聘用人员合同、工作证明、银行流水明细、陈小玲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居住证明两份、房产证;6、户口本、结婚证、证明(亲属关系)、计划生育证明书、就读证明;7、购车票据、拖车费、交通拯救费发票、维修配件清单;8、部分交通费用票据;9、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
被告冯X答辩称:1、答辩人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赔偿愿意在法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涉案车辆在涉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对原告的赔偿应由被告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X已经垫付2万元,保险公司应该就上述金额承担赔偿责任;3、针对原告诉请具体赔偿项目,后续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误工费请求期限及计算标准不当,误工期最长计算至2018年10月22日为准,并且原告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误工数额,应该按零售行业58473元计算标准;护理期限计算应以住院天数为准,医疗机构并没有出具全休期间护理医嘱的证明;对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当庭提交鉴定报告,同时原告内固定未拆除,该鉴定报告是否具有客观性,待庭后10天决定是否申请重新进行鉴定,并且属于单方鉴定,没有通知其他各方当事人;残疾赔偿金是否赔偿待之后明确;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等级未明确,原告计算错误,同时抚养多名被扶养人,按最高院规定,抚养限额不应超过1人算;对于营养费,请法庭认定;维修费没有评估,原告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被告冯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贾XX答辩称:我是借名给冯X买车,冯X是车辆实际支配人,责任不应该由我承担。
被告贾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冯X肇事逃逸,答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对被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涉案事故发生于2018年6月7日20时41分许,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冯X驾车逃逸,且交警部门根据其逃逸行为认定冯X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因此答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对被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答辩人对于上述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义务,免责条款有效。1、上述免责条款以加粗加黑字体突出显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之规定,答辩人己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2、答辩人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冯X予以明确说明,且冯X也已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中签名确认。三、被答辩人主张的各项赔偿过高。1、护理费:被答辩人提交的《中交路桥华南公司工资计算表》,显示其配偶陈展新20**年6月、7月发放工资8799元、9644元,不存在因照顾被答辩人而导致误工损失,因此护理费可按120元天计算53天。2、误工费:被答辩人提供的工作证明是其配偶为经营者的单位所开具,与其有利害关系,不应当采信,鉴于该单位的经营范围为“零售”,答辩人认为可按照零售行业标准58473元年计算误工费。3、医疗费: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答辩人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赔偿医疗费,超出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应当由侵权人自行承担。4、营养费:被答辩人未证明其达到伤残等级,营养费可在500元以内认定。5、交通费:被答辩人住院53天,交通费可以在600元以下认定。6、车辆损失:没有对电动车进行损失评估,且电动车购买时价值2300元,但维修费却高达1710元,答辩人认为不合理,不应当赔偿。四、本案为侵权之诉,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因此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补充答辩意见有:1、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没有提交正式发票,应当不予支持;2、后续医疗费1万元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误工费的误工期最长应计至定残日104天,按零售业标准58473元计算;4、护理费,原告病历并未显示出院后需要护理人,护理费应以住院53天、120元每天计算;5、鉴定费应由侵权人承担;6、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生活费,因为伤残等级是否合理处于不确定状态,待当事人审核后,确定是否需要重新鉴定;7、抚养年限应以定残之日起算,原告父母抚养年限各为16.5年和16年,原告主张4人抚养费,赔偿标准不应超过城镇或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并且没有证据证明其父母居住在城镇,所以应以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商业保险投保单;3、投保人声明;4、投保人投保时人脸识别照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7日20时41分,被告冯X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途经惠阳区淡水人民公园路段处,与原告邓XX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冯X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逃离现场。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7月27日对本次事故作出第441321[2018]C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X在驾驶证被扣留、记满12分的情形驾驶机动车,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阳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3天(从2018年6月7日至7月30日),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下肢骨折—气带血瘀,西医诊断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拄拐不负重活动,术后2-3月逐渐适度进行患肢功能训练,禁止激烈活动;2、建议全休三月,加强营养,定期门诊复查;3、术后18个月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折除内固定物;4、不适随诊。疾病证明书意见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45060元(被告冯X垫付20000元)。案经开庭审理,原告称其请求的护理费同意按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计算,另店面损失不再主张,证据5中只有人员聘用合同、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居住证明、房产证作为证据5提交,证据5的其他部分撤销。
二查明,经原告委托,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0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邓XX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邓XX左膝关节损伤达十级伤残;3、邓XX后续用于左股骨骨折内固定物折除术的治疗费用为人民币10000元;4、邓XX从受伤之日起总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60日,邓XX支付了3500元鉴定费。综上,邓XX伤残赔偿指数为0.1。
三查明,被告贾XX是粤B×××××号小型轿车登记车辆所有人,被告冯X是该涉案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冯X为涉案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四查明,原告邓XX的被扶养人为母亲宋秀珠(1954年11月26日出生)、父亲邓庆安(1955年5月4日出生)、大儿子陈健(2006年5月12日出生)、小儿子陈能(2010年3月10日出生);原告姐妹4人,其父母户籍证明是农村居民。
五查明,原告于2018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了(2018)粤1303财保66号民事裁定书,扣押了涉案粤B×××××号小型轿车。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工商登记信息,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人民医院出具的发票、疾病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及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41321[2018]C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X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邓XX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因交警部门是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该责任认定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被告冯X是直接侵权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贾XX是粤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现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车辆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贾XX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由于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冯X在发生事故时属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形,符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关于免责的约定,被告冯X也已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中签名确认。故,被告保险公司对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粤B×××××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在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实际支配人被告冯X予以赔偿。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本院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并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45060元(有票据,其中被告一垫付20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100元天×53天)。
3、护理费6360元(120元天×53天)。
4、误工费22908.6元(按零售业标准58473元、计143天)。
5、交通费800元(酌定,考虑伤残等级)。
6、营养费800元(酌定,考虑伤残等级)。
7、伤残赔偿金81950元(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75元×20年×伤残赔偿指数0.1)。
8、被抚养人生活费35048.4元【13200元×(16年+17年)÷4人×0.1+30198元×(6年+10年)÷2×0.1】。
9、后续治疗费10000元(依鉴定意见)。
10、残疾辅助具器230元(考虑伤情需要)
11、鉴定费3500元(依发票)。
12、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酌定,考虑伤残等级)。
综上,原告邓XX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221957元,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扣除被告冯X垫付20000元,剩余的81957元由被告冯X赔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邓XX。
二、被告冯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1957元给原告邓XX。
三、驳回原告邓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9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醒非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秦丹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