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法院律师(2018)粤1303民初2221号民事判决认为:
1、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佐证其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残,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故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言外之意,一般情形下只有造成伤残等级才考虑计赔精神抚慰金。
2、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因医院出院医嘱未能确定后续必然发生费用,如原告后续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了治疗费,可另行起诉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民初2221号
原告:黄XX,女,198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
被告:赵XX,男,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图们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惠州市麦地东路1号明珠商业广场第3-5栋第三层301、302、303号(仅限办公)。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员工。
原告黄 XX 与被告赵 XX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 XX 、被告赵 XX 及被告大地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奕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丽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赵金亮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赔偿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住院伙食费1000元,合计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变更为被告大地财保公司。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4日下午,原告骑车至淡水福利路4号门前被被告赵金亮所驾驶的粤L×××××的车辆撞到,致使原告受伤。经惠州市惠��区公安局惠阳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赵金亮负全责。因被告赵金亮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处投保,两人负共同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被告赵金亮与被告赵金亮未赔偿任何费用,原告为维护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赵金亮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赵金亮将原告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并住院15天,产生医疗费2278.61元,该项费用由被告赵金亮支付完毕。被告赵金亮认为原告后续治疗费是没有必要,误工费只要拿出流水记录等证据可以承认,护理费、精神损失费、住院伙食费都不认可,营养费是应该的,但不应该这么高。
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状中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是被告大地财保公司的营业部。原告系右手臂软组织挫伤,其所要求的后续治疗费用没有证据证明出院需要后续治疗的必要。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收入状况,无法认定其本次事故发生后的误工损失,请求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护理费无医嘱要求需要护理,且原告右手臂软组织挫伤并不会对其日常生活造成影响。原告是轻微伤且其是孕妇,营养费可以在500元内酌情支持。由于没有造成原告伤残,无需赔偿精神损失费。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用无异议。被告大地财保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5月14日18时40分,被告赵金亮驾驶粤L×××××号小客车与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编号200032308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金亮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惠阳三和医院(有限合伙)住院治疗,至2018年6月3日出院,共住院20日,产生住院治疗费2278.61元。
另查,被告赵金亮系粤L×××××号小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限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13日起至2018年8月1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驾驶证、行驶证、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金亮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案事故车辆粤L×××××小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对被告大地财保公司的直接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并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2278.61元,原、被告庭审中均予以认可。
2.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400元),结合出院医嘱和原告伤势酌情认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诉请金额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尊重。
4.护理费2000元,原告诉请金额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尊重。
5.误工费2643.07元(48236元年÷365天×20天=2643.07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共计8321.68元。其中医疗费2278.61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费1000元等三项损失费用合计3678.61元,该款扣减被告赵金亮已经垫付医疗费2278.61元,剩余部分1400元按责任分担后,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予以赔付。另,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2643.07元等二项损失费用合计4643.07元,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万元内予以赔付。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佐证其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残,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故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因医院出院医嘱未能确定后续必然发生费用,如原告后续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了治疗费,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6043.07元。关于被告赵金亮垫付了2278.61元,由被告赵金亮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6043.07元给原告黄丽梅。
二、驳回原告黄丽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5元(原告黄丽梅已预交),由被告赵金亮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姣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冯泳诗